银行保管箱法律问题

点赞:5047 浏览:1900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拓宽和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开展保管箱业务的肯定,保管箱业务已逐渐在各大银行展开.然而在商业银行开展保管箱业务的时候,却较少关注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和合同的完善,本文希望通过对保管箱法律问题的研究,来更好的促进这一业务的发展,以期能为商业交易稳定有所贡献.

关 键 词:保管箱;租赁合同;法律问题

一、保管箱简介

香港星展银行(DBS)事件过去已经有一段时间了+①,尽管这只是一次非常罕见的意外事件,但我们除了对此感到惋惜和无奈之外,似乎也应该有所思考,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拓宽和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开展保管箱业务的肯定+②管箱业务已逐渐在各大银行展开.然而在商业银行开展保管箱业务的时候,往往注重投入大笔的资金去购置先进的保安设备,却较少关注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和合同的完善,本文希望通过对保管箱法律问题的研究,来更好的促进这一业务的发展,以期能为商业交易稳定有所贡献.

一、保管箱业务产生的历史

盗窃或失密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遭遇的社会顽疾.因此,人们对于一些贵重的或隐私的物品,例如金银珠宝贵重物品等试图寻求足够的条件来保证其安全,迫切需要凭借他人信用和可靠的场所来专门从事相应的怎么写作.这样,保管箱业务在历史上就应运而生了.早在17世纪英国的金匠就曾利用自己最原始的铸铁箱柜为他人保管黄金等财物,并开出收据证明收到了保管品,当存放人索要时再予归还.19世纪中叶,为了安全保管淘金者的金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成立了一些保管公司,大量收进被保管的金砂.长期以来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银行提供保管箱在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十分普及.解放前在我国的北京、上海、东北等地的银行都建有坚固的保管箱库.

改革开放以来的80年代,为满足相对富裕的华侨和侨眷保管手头存款或金银首饰等物品的需要,保管箱业务又较早出现于上海、广州.据不完全统计,当时的10万多只保管箱约有7成纷纷被广大市民租用.进入90年代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人们意识的强化,对银行保管箱的需求愈加强烈.保管箱的用途更为广泛,由过去存放金银珠宝饰物扩展为古玩字画、股票债券、房产契约、公司重要合同、文件、资料等物品;保管箱的材质也由历史上使用铸铁改换为不锈钢、合金钢等;保管箱的功能也由80年代前的手动机械锁具,更新换代为今日的指纹电脑控制锁具.在少数无人银行还可以见到全自动电脑锁具的保管箱.保管箱发展到今天,由于该项业务风险较小,能获取一定的收益,又可拓展银行的营销空间,京城的各家商业银行先后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开办此业务.如今保管箱业务不仅成为金融业营销的时尚,更成为商业银行重要的中间业务之一+③

(二)保管箱业务特征

保管箱,在香港或澳门的一些银行又称其为保险箱,英文称Safebox,葡文为CofresdeAluguer,在中国银行的业务内容里是这样介绍的:“保管箱租赁业务是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贵重物品的一项怎么写作业务.在您日常或出境旅游期间,您可将家中的金银珠宝饰物、古玩字画、股票债券、房产契约、保险单据等贵重或隐私物品存放于银行保管箱中,以解除您对盗窃、失密或火灾等不安全情况的担忧”.从实践中来看,当事人往往通过与银行签订保管箱合同并交付保证金和租金后获得开启保管箱的钥匙,有些银行为了客户的安全考虑则只给客户一把钥匙,另外一把留在银行,只有待两把钥匙同时打开两扇锁时,保管箱则方能打开.银行对放在保管箱内物品的安全承担责任.在日常生活看来,使用保管箱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却并非如此,这里面有很多问题值得思考研究,比如上面中国银行的那段介绍里说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贵重物品,那么银行与客户之间到底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银行收取的到底是出租费还是管理费等等,这一系列法律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发生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本文下面由保管箱合同展开研究.

二、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

当客户选中了保管箱后,银行会要求客户与其签订一份合约,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及义务.从法律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是由意思自治所形成的合同,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形成.合同有许多种,比如租赁、保管、借贷等,不同的合同在其法律特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损害赔偿等方面都有所不同,所以正确区分一个合同属于哪一类型的合同对于规范和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签订的保管箱合同,有的银行以“保管箱出租”字样出现,而有的却是以“代保管的字样”出现,所以这里就产生了分歧,保管箱合同究竟是保管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呢?我们先来看一下租赁合同和保管合同各自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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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④基本特征有: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只将财产的使用权租给承租人使用,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2.租赁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承租人以交付租金为对价来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3.租赁合同的标的是不可消耗物,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必须原物返还,这也使租赁合同区别借贷合同.同时,租赁合同又可以分为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仅以使用为目的的,是使用租赁,以使用及收益为目的的,为用益租赁.

有观点认为保管箱合同为租赁合同,也就是说客户与银行之间通过签订合同从而租用由银行提供的保管箱,并获得其使用权,客户可以自由的开启保管箱,银行无权干涉客户里面所储存的究竟为何物,因此使客户对该保管箱形成了直接占有的情形.同时,银行对客户的收费也是按照租用期间如月份或年份来收取,这些都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

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制度发源于古罗马法上的寄存,罗马法分普通寄存和特别寄存,普通寄存是当事人约定一方把动产交给对方,对方代为无偿保管,并于要求时随即归还原物的协议+⑤,而特别寄存又分变例寄存、灾险寄存、诉争物寄存等.在澳门,保管合同被称为寄托合同:寄托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之返还之合同.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有:1.保管合同主要以实践合同为主,以诺成合同为例外,当事人就保管物保管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使保管合同成立,还需要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2.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但现实中较多的则是有偿合同,在罗马法上,保管合同一律为无偿的,没有对价,否则就是雇佣合同或者其他无名合同.3.保管合同的目的是对物的保管,其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人并非以获得保管物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为目的.4.保管合同转移保管物的占有,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让给第三人使用.


也有观点认为保管箱合同是保管合同,客户借助于银行先进的安全防护措施、良好的信用,把自己的贵重物品放在银行所开设的保管箱内,由银行负责保证其物品的安全,银行并没有因此而获得保管物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客户定期支付一定的保管费用.如果银行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管箱合同的法律特征

保管箱合同究竟属于哪一种类型的合同呢?首先我们应该看一下合同法上对合同的分类,合同法根据发生的不同原因及特征将合同分为十四类有名合同,这十四类有名合同基本上覆盖了社会中经常发生、使用的合同,但合同法并非只承认这几类合同,作为债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同样遵循贯彻着“意思自治”这个债法里的最高原则.与物权法不同,对于所准许的、订约人的选择权将以之为限的法律行为,债法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当事人也可以“发明”与分则中规定的合同类型不相符合的债法合同,许多债务合同都可以归结为其中的一种法定类型,或者作为这些类型中的若干组合出现,但也散见有一些不典型的合同,如担保合同+⑥,这就是无名合同.无名合同不具备某一类合同典型的特征,它间或有几种合同的特征.

本文认为,保管箱合同既不是租赁合同,也不是保管合同,它是两种合同相结合的一种新的合同,关于这种合同,罗马法上对于一部分债的关系如无因管理人、承揽人、船长、客店主对于旅客交存物品的保管等的规定,区别于普通的租赁合同或保管合同,并适用严格的看管责任,保管箱合同其特征也符合罗马法上对此的规定.所以,我认保管箱合同是一种看管合同更为恰当.

这种保管箱合同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管箱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客户与银行之间既负有一定的义务,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其中银行应该提供保管箱并保管物品,而客户则负责按期缴纳相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价性和对应性,所以这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同时,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并非要求客户交付保管物为成立要件,即使客户租赁的保管箱里暂时没有物品,一般情况下客户仍然需要支付相关费用,而银行也仍然负责照顾客户的保管箱,所以,只要双方之间就使用此保管箱达成协议,该合同就告成立.

2.银行和客户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1)银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银行有权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客户使用保管箱的对价,同时有权对客户不合理使用保管箱的行为给予制止,甚至解除合同.而银行也有义务提供适当的保管箱供客户使用,这里的适当包括保管箱性能的良好(包括防火、防水、防潮),放置保管箱的场所周边环境的安全等.银行在保管箱合同中需要履行照顾保管物的责任,但不因保管箱合同而取得对保管物的使用权.用户需要开启保管箱时,有义务认真核对客户的身份资料,在日常工作日内,银行一般不得拒绝客户开启保管箱的要求.

(2)客户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作为银行的客户,其享有使用保管箱的权利,并确保保管箱内物品不受非法侵害.同时客户需按时支付使用保管箱的费用,为了保证保管箱及其它客户物品的安全,客户不得将违法物品或能以任何方式损毁保管箱、对保管箱设施或第三人造成危害之物品存放于保管箱内,并不能利用保管箱做非法用途.在合同期满如果客户不想继续使用保管箱,则需将钥匙返还给银行,不得私自复制留藏.一般情况下,客户不得自行将保管箱转租、转让给第三人使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3、保管箱合同对双方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不同于一般的租赁或保管合同.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发生的毁损、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返还原物责任,这里包括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保管物毁损、灭失,也包括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毁损、灭失.在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物一般由承租人占有,所有权仍然属于出租人,所以很少发生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毁损问题,而在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情况下,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出租人基于所有权取得对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银行的保管箱合同对于风险责任及双方的损害赔偿问题就不像单纯的租赁合同或者保管合同这么简单了,客户之所以愿意把自己的贵重物品放进银行的保管箱里,并不仅仅是看中银行保管箱的质量是多么的好,而很大一部份是出于对银行良好安全体系的信任.同时,银行向客户收取的费用,并不是靠简单的出租费来换取购写保管箱的利润,这里面也包含了一定性质的怎么写作费,而这种怎么写作费,就体现在银行要对客户物品的安全负责.在罗马法上,有关于看管义务的规定,而看管义务不是现代法上所理解的简单的保管义务.因为这一义务不仅要求债务人对标的进行保管,而且还要求债务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标的物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因此,在履行看管义务时要求债务人使用超过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最精确的注意保护标的物+⑦.在台湾民法上,有一个关于无过失责任的规定,这个无过失责任适用于旅店、饮食店等主人对客人所携带物品之丧失或毁损之责任,也就是说强化了这些特定人对于客人物品的照看责任,即使是非因自己的过失造成客人物品毁损或灭失,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中国银行保管箱的业务介绍单上有这么一段话:“保管箱内所存放的物品如自然变质、损坏,或非因人为所能控制等因素导致的后果,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从上面这段话分析来看,自然变质损坏等属于物品自身原因,一般应与银行无关,而后面对非因人为所能控制因素究竟如何理解,从反面的角度来看,这句话的意思也就是说对于因人为所能控制的因素导致的后果,银行应该承担责任,那么盗窃、抢劫等是否属于人为所能控制的因素呢?我认为不管银行实务届把保管箱合同定性为租赁合同或者保管合同,由于双方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所以随之而来的就是违约责任的问题,目前中国的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银行对客户承担的责任都是一种严格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具体来说,银行对于自己的过失,比如星展银行事件,自然要承担责任,这是无可避免的.对于非由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来自外来原因造成客户物品丢失或者损坏的,我认为要根据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这里的不同情况主要是不可抗力和第三人原因,而第三人原因又可分为非暴力原因和暴力原因.对于不可抗力,银行可以免责,但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该就扩大的损失向客户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暴力第三人造成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坏,如偷窃、不慎引起火灾等,银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暴力原因则可以免予承担责任,之所以这样认为,其区分的标准是银行在看管物品时使用更大的注意,如加强夜间防盗系统、改善防火设备、增加保安力量等能够避免损害发生的,则银行应该承担责任,而对于持抢劫等暴力行为,由于银行往往无法预料和注意,则可以免责,由客户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但银行有义务积极帮助客户行使这项权利,比如提供相关损害情况的证据等.需要指出的是,在由银行的过错或第三人原因造成客户保管物损坏或灭失时,往往发生客户和银行之间的违约责任和客户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由于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客户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较违约之诉更为复杂,所以从实践出发一般倾向以违约之诉作为首选.还须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银行内部人员偷盗、破坏等造成客户物品损坏、遗失的,不应该属于第三人原因,而是属于银行自己的过失,银行对此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法上,有一个替代责任,它的基础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也就是责任人不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赔偿责任,而是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相分离,责任人替代行为人负责任+⑧.很典型的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所以,因银行内部人员的行为造成被保管物品毁坏或灭失的,客户既可以提出违约之诉,也可以银行为被告提出侵权之诉,但不同的是,对于违约之诉,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之诉,则采用过错推定,在举证方面相比较对第三人侵权的过错责任来的更简单.

法制经纬

银行保管箱法律问题浅析

三、保管箱逾期问题

在实践生活中,客户之所以把自己的贵重物品放置于银行的保管箱,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客户繁忙而无暇顾及自己的物品,所以会选择银行保管箱作为“常驻地”,但正是由于这种“繁忙”也容易导致一种情况的产生,那就是当双方的合约到期后,客户没有继续表示是否续约时,银行究竟应该如何处理保管箱内的物品.

我们都知道在民法中有一个留置权,但留置权在这里是否适用值得商榷,在我国法律里,只有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的有关规定,但在目前银行实务界倾向于把保管箱合同定性为租用合同时,留置权的有关规定显然不能适用于这个合同.从目前的实践做法来看,由于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往往会根据不同的租金收取不同的保证金.保证金的作用是多方面的,除了在客户丢失钥匙等情况下作为赔偿外,我认为还可以在客户逾期时自动作为客户续约的使用费,直到保证金的用完为止,在这段期间里,银行一般会给客户发出催告信,提醒客户续约,但如果客户在此期间内仍没有答复,实务界一般倾向于强制开箱,但我认为这个做法欠妥当,一般情况下,在银行尚有空的保管箱供其他新客户使用,或虽然没有空的保管箱但也没有新客户要求使用保管箱时,银行无权对保管箱实行强制开启,而仍然需要维持原状.但此时银行已经不再对保管箱内物品的安全承担除故意外的任何责任,其风险已经转移给物品的所有人,此时,双方的合同之债已经结束,随之而产生的是无因管理之债,银行扮演的是一个无因管理人的角色.

一旦银行由于业务需要,不得不强制开箱时,需要按照一套严格的程序来进行.我认为,出于对客户的尊重,银行往往不知道保管箱内的具体物品,为了避免将来返还时的误会,在开箱时,除了银行工作人员外,也应该有公证人员在场进行公证,并做下现场记录清单,由所有在场人签名后留存.在澳门,商法典规定除了银行工作人员外,还应该由两名证人在场,其中一人应为本地区银行业监管实体之代表.对于取出来的物品,银行不能直接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来抵偿对逾期客户的债权,除等没有流通交换价值的物品,银行应该通过正当途径变卖部分物品以换取客户欠下的费用及破箱费等,但需要指出并引起实务界注意的是,银行有权变卖部分客户的物品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的变卖,这里应该有一个原则就是种类物优先于特定物变卖,可替代物优先于不可替代物变卖,这样做使得银行一方面可以收回部分费用,同时又能体现为客户利益着想的特点,从而更好的吸引客户+⑨.

四、保管箱内物品赔偿及价值问题

尽管客户在银行开设保管箱时都相信它是安全可靠的,并不希望真的会有什么事情发生,但天有不测风云,一旦发生一些情况造成客户物品的损坏,就需要在确定责任后进行相关的赔偿工作,而赔偿问题中的一个难点也是重点就是保管箱内物品价值的确定问题,由于在实践中,银行把保管箱的钥匙交给客户后,往往就不会也不能随意打开客户的保管箱去查看里面的物品,而通常在事发后很多客户被损坏或丢失的物品连找都无法找到,有些物品如书等更是无法用实际估算.所以,在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具体赔偿数额为多少往往成为双方的争执焦点所在,在星展银行事件中,有些客户不接受银行提出的“一刀切”的赔偿数额,但对举证自己在保管箱内物品的价值,又产生很大的困难,使赔偿工作陷入困难.

客户存放在保管箱内的物品,通常情况下符合存放规定不外乎以下几种:1.具有金钱价值的物品如钱币、古玩等,2.证明性文件如书、结婚证、房产证等,3.没有金钱价值但对客户来说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如家书等.我认为,对于钱币、有价物品等一般可以根据市价来计算,并适当考虑将来升值的可能性,由评估人员作出评估后定价,而对于书、结婚证书等证明性文件,其价值相当于需重新补领和出具相关证明所需的费用,而对于家书等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则应该以精神损害补偿数额来作为其价值.

由于双方所签订的保管箱合同既不是一种租赁合同,也不是一种保管合同,而是一种新的无名合同,在此合同中,银行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所以银行承担的注意义务及风险较一般的大,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如何证明保管箱内的物品,从而确定具体赔偿,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分析.对于由银行的故意造成的客户物品损坏或者丢失,应该由客户提出遭受损失的物品,除非银行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则,银行应该按客户提出物品的相关价值赔偿,但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除了银行职员内部偷窃或毁坏外,几乎不可能发生.对于由于银行的过失造成的损害,也应该采用和故意情况下相同的做法,在以上两种情况下,由客户填报物品损害单并须作出书面承诺确保所有情况属实,否则,银行有权拒绝不属实的赔偿.而对于非由银行原因比如第三人原因造成保管箱内物品的损害,则由客户负责证明保管箱内的物品,银行对于客户举证的物品根据其实际负责赔偿,这也提醒客户在平时需要及时对存放在保管箱内的物品做好清单记录.

五、总结

保管箱虽小,但仔细研究起来问题却很多,特别在目前实践中,许多银行都自己有自己的一套做法,并且往往忽视了对自己与客户之间关系及责任问题的研究,而我们国家的法律对此也没有专门的规定,一旦发生问题,就会产生很大的争议.所以加强理论的研究,并尽可能的出台一部行政规章来规范保管箱业务,比如规定银行必须为每一位开设保管箱的客户购写保险,以保管箱使用人为指定受益人等等,对于保障我们的商业交易安全将起到非常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是非常重要的.[注释]

①2004年10月份,香港第五大银行集团星展银行(DBS)美孚分行在进行装修时,工人误将83个客户租用、放有财物的保管箱,与其它分行收集的837个空置保管箱一起当废物运往废料回收商压毁,再运到国内当废铁出售.银行发觉出错后,虽找回部分销毁的保管箱,但损失难以挽回,造成客户的珍贵钱币、手表、明等贵重物品被毁,令客户损失惨重.事后,星展银行公开向客户道歉,并提出赔偿方案:1、所有客户可获得五万元特惠补偿;2、若不再追讨其他赔偿,客户可以选择十万元定额赔偿;3、若拒绝十万元定额赔偿,银行会与客户商讨赔偿金额,客户需要填报损失的物品,但须宣誓为证;4、所有客户可以得到免费法律怎么写作,协助补领文件,包括补领费用.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三款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提供保管箱怎么写作的业务.

③摘自中国银行网站:.bank-of-china.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

⑤《罗马法原论》下册,第733页,周玥著,商务印书馆出版.

⑥《德国债法总论》第61页,(德)梅迪库斯著,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

⑦《罗马法契约责任》第185页,丁玫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⑧《侵权法论》第495页,杨立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⑨事实上,保管箱每年收费几十到数千,占银行收入来源的比例很低,但光顾保管箱的客户往往是最富有的一群,银行往往靠良好的保管箱怎么写作拉拢这些贵客.

[参考文献]

[1]《罗马法原论》上、下册,周玥著,商务印书馆,

[2]《德国债法总论》(德)梅迪库斯著,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

[3]《罗马法契约责任》丁玫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罗马法教科书》(意)彼德罗·彭梵德著,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德)卡尔·拉伦茨著,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

[6]《合同法分则判解研究与适用》何志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7]《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吴合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8]《损害赔偿法原理》(台湾)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单位: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3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