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点赞:25114 浏览:11771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一直是民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话题,但是,我国对于胎儿的法益保护却很不清晰,我国法律没有针对胎儿法益的深入研究,也缺乏相应的立法.随着现代医疗水平的发展,让胎儿这种特殊的生命主体的法律地位越发复杂.胎儿本身是一个潜在的生命,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人,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胎儿应当享有哪些权益,确定胎儿生命权的法律地位,并立法予以保护,这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下刻不容缓.

[关 键 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3)12-0021-02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及地位

要确定胎儿的法律地位,首先要界定胎儿的法律涵义.按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从生物学上看,胎儿是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

我国法律对于法律上的胎儿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用一致的理论,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人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体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这些定义似乎源于医学界和生物界对胎儿的界定.有的人认为,法律上界定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的是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这三者的定义是基本相通的,各国立法保护胎儿的精神都是以生物学和医学的利益为基础,立意要保护胎儿的财产权利及生存权利.我们国家的继承法也是以保护胎儿出生后的权利的法律,但是却模糊地界定了生命出生前最后一个阶段,为了更方便法律的实际操作,需要准确界定胎儿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胎儿的法律定义应当为孕育中的人,而此孕育中的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认定:

1.法律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一是应当具备精子与卵子结合在一起,这可以通过人工受精或者开始.二是提供精子及卵子的主体必须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

2.法律保护的胎儿并未出生但已成人形.只有胎儿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未植入子宫的冷冻胚胎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胎儿

3.法律保护的胎儿必须是通过母体子宫.胎儿首先通过母体子宫,必须是人类的生殖方式——分娩.

胎儿的权利能力是指胎儿是否具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但是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个别保护主义,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日本、法国都采用此种模式.《法国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二是总括保护主义,胎儿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才能享有权利能力,如匈牙利、瑞士民法;三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资格,不享有任何权利能力.

一是总括保护主义(概括主义),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如瑞士民法、匈牙利民法;二是个别保护主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俄罗斯民法典》只在第1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我国民法典对于胎儿的保护也甚为稀少.

笔者认为,胎儿是一种特殊的生命存在形式,且与母体生命相惜,不应当以出生来界定.同时,出生后请求出生前之不法侵害赔偿存在滞后性,对胎儿的成长保护不力,如无法保证胎儿的生命安全,又从何谈起出生后索赔.

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讨论,学理上有附条件说和拟制说两种.附条件说主要为德、日学者所主张,主要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是以出生为条件,须待出生以后才能溯及既往而有权利能力.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取得对其父母的遗产的特留继承条件为胎儿活着出生.继承法的规定是溯及既往到胎儿的权利能力的,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拟制说主要为法国学者主张,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出生前就已经存在.而笔者认为,拟制也好,附条件也好,都是以法律保护胎儿为目的,都是为胎儿所享有的权利找到一个法律上的逻辑依据.不是说承认胎儿是真正的人,享有只有人才能享有的一切权利,而是为了胎儿在出生前受到的损害取得法律救济,为了胎儿出生前和出生后能够生存.胎儿非婴儿或儿童,还不是事实上的自然人,其权益的维护和权利能力的行使都要委托监护人写作技巧行使.因此,法律赋予胎儿哪些权利,以及如何给予保护才是保护胎儿的关键.

二、胎儿的权利范围

胎儿应当享有哪些权利,要根据本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以及本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不同的胎儿的权利范围.在我国,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关系之主体.《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保护了其出生后的利益,设立了特殊规定.纵观我国的法律制度,我国对胎儿的保护采取了个别保护主义的法律模式.

(一)胎儿的生命权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对怀孕妇女不得处死刑的规定,继承权中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都是对胎儿生命权的承认与保护.但是,胎儿不是事实上的自然人,受到不法侵害而危及胎儿生命是应该受到一定的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但不能与杀人罪一同论处.

(二)胎儿的健康权

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不包括心理机能,因为心理是诸如感觉、知觉、思维、情绪等,是人的思想、感情等内心活动,是人的头脑反映客观现实的过程,给胎儿保护精神领域的东西是很困难的,所以心理健康不能作为胎儿健康权的客体.而胎儿的健康权的客体,是以人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作为内容.在实践中,因胎儿健康权受到损害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

2.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

3.胎儿在期间,胎儿的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出生后的婴儿先天畸形或疾病.

4.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由于环境严重污染受损,导致出生后的婴儿先天畸形或疾病.

5.因其他原因导致胎儿的健康受损.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改变以及科技的发展,可能会出现其他的损害胎儿健康的情形.而国法律对胎儿的健康权是没有规定的,不赋予胎儿健康权,胎儿出生后在其孕育期间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救济,是一个很大的法律漏洞,而外国早已有对此保护的先例.所以,笔者建议民法中应当明确胎儿享有的健康权.

(三)胎儿的财产继承权

《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要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这就明确了胎儿原则上有继承权,但是若是胎儿死亡则其继承权溯及地消灭.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若母亲为完全获得亡夫遗留下的遗产,而故意堕胎来获取腹中胎儿的遗留份额,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当然,在目前的法律上讲,无责任的,只是有违社会及道德上.


1.受遗赠权.该权是指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继承法中,胎儿没有受遗赠权,我国继承法第25条明确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产,否则视为放弃.即便遗嘱明确表示把遗产给胎儿的,代替接受遗赠的也只能是胎儿的母亲,而如果两个月内胎儿无法接受,胎儿利益就无法被保护.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遗赠的财产归属也难以确定.因此,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必须明确胎儿阶段享有的遗赠权及其行使的法律规定.

2.受抚养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死者生前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偿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条款所称的受抚养人是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而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而胎儿即自然人出生之前,不属于受抚养的范围,不具有权利能力.

三、总结与展望

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一直在法学界争论不断,回望历史,其争论的焦点为:胎儿是否具有法律地位、胎儿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确保其权利实现.各国的胎儿在国家和社会的地位不同,基本国情也不同,因而各国相关胎儿立法也不同,但是各国立法都是朝着有利于公民和胎儿权利保护,适合并促进本国社会和国家发展的方向前进.

任何两种物体交界的地方都存在空隙,法与情,也是如此.关于胎儿权利的争论层出不穷,不外乎是法与情的界限,法律也难以面面俱到.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如能度情而定,量情而行,才能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支持与帮助.同时,从国内外立法先例中总结经验,建立起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胎儿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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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马骏驹等.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责任编辑:陈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