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死亡时间的鉴定

点赞:5407 浏览:1959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作者简介:丁明明,男,大学本科,法医师,道路交通事故法医病理、临床鉴定.

摘 要:道路交通死亡因素和死亡时间的鉴定是交通执法和死者追求法律权益的重要依据,对于道路交通死亡时间和因素的及早鉴定也是厘清和解决交通肇事后由事故双方产生矛盾的关键所在.

关 键 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时间;鉴定

【中图分类号】G30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370-02

1案例

1.1案情:2011年10月,某省一位农民刘某在17:00,经历一起交通事故后,当地医院救护接报后与当,18:35分到达车祸现场,现场医生诊断后判定刘某已经死亡,建议将其送往当地殡仪馆停放,由于本案例死者刘某(死亡当日,生前曾因身体不适到当地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检查和确诊为:肝癌晚期,医院有检查结果等记录;刘某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遇岔路上与张某驾驶的一辆SUV型机动车相撞,导致刘某发生相撞之后死亡.死者家属将SUV型机动车车主张某告上法庭,并要求张某赔偿刘某死亡后所有损失共计20万元.

1.2病例摘录:刘某.男,车祸伤后呼吸、心搏停止,经检验:脉搏、呼吸、血压均为0.两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均约0.6cm,对光反射消失.18:35分到达现场后,判定刘某死亡.为查明刘某具体的死亡时间和致死的死因,交通执法部门与死者家属协商由当地急救医院进行委托并对刘某进行死亡时间和死因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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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医院诊疗情况摘录:刘某,诊断患有原发性肝癌并转移、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及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疾病.

1.3尸体检验和结果:刘某,中年男性(53岁),经检验:全身三处骨折,分别以小臂、肩、小腿部位,非致命死亡因素;左手背上方有可疑针孔痕(生前医院进行过验血抽检),对死者几处骨折、瘀伤的皮肤周围、皮下软组织和血管进行解剖,未见出血等生活反应.交通事故外伤没有致命性因素,经鉴定:刘某致死的主要死亡原因系原发性肝癌转移导致的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但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即是说交通事故是诱因,加速了曾某的死亡时间.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只是曾某死亡的次要原因,自身疾病才是曾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1.4毒物检验:由于死者生前被检:晚期癌症,为了排除倾向.对其死者分别提取左、右心室心血进行了检测,均未检出尼可刹米、利多卡因等药物成分,故排除了嫌疑.

2结果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急救医院医师认定刘某与机动肇事车主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刘某岔路口未减速行驶也疏忽了路牌“拐弯慢性”的提示,从而造成由交通肇事引发的死亡,从刘某死亡后由交警部门和家属协商委托的医院对其死亡原因做出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刘某系车祸后未见明显颅脑及其他部位等器官致命性损伤征象,再根据病历诊断刘某生前患有原发性肝癌并转移、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及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疾病,最终认定刘某死亡原因为原发性肝癌并转移、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及交通事故的外伤等多种因素所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1根据超生反应推测:通过对刘某的肌肉的超生反应:通过对肱二头肌观察:产生一定的肌肉收缩反应,因此确定刘某的死亡应为:2h内,依据:人死后2小时内,几乎所有肌肉受机械刺激后均可发生收缩反应,以肱二头肌最为明显,并且不受环境气温高低的影响;死亡2小时后,则多半只能引起打击处肌肉收缩;死亡超过5小时,一般即不再发生明显的肌肉收缩.

2.2从眼和眼底变化推测:眼压变化:刘某死后急救现场医生检为4mmHg;正常人的眼压在14~21mmHg之间,而由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的尸体的眼压下降较快,眼球变软较快,刘某由于自身无颅脑等致命损伤因此死亡时间确定在2h;

角膜变化:刘某死后角膜出现斑块状的混浊现象但未出现高度浑浊现象,依旧可以到瞳孔,因此,用眼底镜观察眼底变化,亦可推测出刘某死亡时间在2h内.死亡时间角膜混浊程度表1.

2.4尸体胃内容物的消化程度:实践表明,胃内食物消化和排空程度,取决于食物的性质.刘某死后对其胃内进行检验观察胃内食物全部成乳糜状,只有极少的饭粒、蔬菜残渣,食物已进入大肠,因此判定刘某死亡时间应在饭后大约4~6h内死亡的.运用胃内容物消化和排空程度来推断进食到死亡的时间.应当充分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不同的人的消化能力和肠道推进食物的速度是有差异的;二是人死后胃肠蠕动和消化酶的作用还要持续一段时间,使食物继续推进和消化.这种情况在尸温下降缓慢时更为明显.

3讨论

通过以上对受害人刘某死亡的因素和死亡时间鉴定来看:刘某死亡后导致的所有损失不全因是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被案中受害人刘某因患晚期癌症,在确认后当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其死亡原因经委托急救医院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共同认定: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没有对死者造成致命性的因素,其死者的主要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诱导死者原发性肝癌转移导致的多脏器功能衰竭,从而加速了刘某的死亡时间.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只是刘某死亡的次要原因,自身疾病才是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刘某死亡后的所有损失不应全部由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进行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失只能是按次要责任的30%来认定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刘某死亡后所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


后损失,也就是说:该部分损失的30%才能认定是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死亡损失.从法条和法理上进行分析:其指的损失应是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区分何种具体原因导致的损失就都包揽在了交通事故责任中,这样同样对于张某而言是不合理的也同时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本案中个人认为:在没有正确区分交通事故和非交通事故混合导致的损失之前盲目对事故人和事故双方进行事故界定是不妥的,要进行检测后客观确定其主次责任,才是体现交通执法公正的基础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