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无息资金拆借的纳税调整

点赞:28446 浏览:13101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随着经济的发展,集团化企业越来越多,关联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也日益频繁.在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通常没有收取利息.关联企业间无息资金拆借是否应对资金利息作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笔者从税收法规的规定着手,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以此与朋友们进行交流和探讨.

一、营业税相关规定

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有偿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营业税问题解答》(国税发[1995]156号)规定,非金融企业将资金贷给他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应视同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按上述法规及文件规定,在关联企业无息借款业务中,资金借出方并没有向借入方收取货币、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不属有偿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因而,不属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不需就借出资金行为缴纳营业税.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该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向关联关系的企业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由《营业税暂行条例》来规定,也就是说,无偿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只有成为了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与关联企业间资金融通才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调整.从法规条款上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是围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展开的,并作了细化,由此,我们可认为,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企业也是指营业税的纳税人.

因此,无息借款的资金借出方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不受《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约束,不需作纳税调整处理.

3、2012年3月30日上午10时,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副局长解学智、宋兰来到中国政府网访谈室,同广大网友进行税务知识在线交流,回答了网友咨询的问题.其中与关联企业无息借款有关的问答如下:

有网友就关联企业无息贷款是否应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应计未计利息的营业税时,肖局长的回复为: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

肖局长在此次交流中观点非常明确,关联企业间的无息资金借贷是不征收营业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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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按财税〔2008〕121号文件精神,关联企业间资金无息拆借业务中,借出方应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借入方应等额作纳税调减处理,只要双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致、税收优惠政策一致,不存在一方亏损另一方盈利情况,那么是否作纳税调整对国家总体税收并无影响,可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规定,不作纳税调整.

三、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然会走向产业多元化、管理集团化的模式,这种模式能满足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需要,节约管理成本,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关联企业间进行合理的资金调配,能有效降低资金成本,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对关联企业间的无息资金拆借进行纳税调整,不但增加了企业财务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企业集团化发展,也与税收调节社会资源合理分配的功能不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联企业间的无息资金拆借不应对利息作营业税纳税调整,在不减少我国总体税收的情况下,也不需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