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案件鉴定之争何时休

点赞:3995 浏览:11606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1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每每发生医疗纠纷,司法实践中总会出现患方申请司法鉴定而医方请求医学鉴定之场景,究竟是什么原因使惠方如此偏爱司法鉴定、医方却如此钟情于医学鉴定呢?业内人士都十分清楚,司法鉴定侧重寻找是否有“过错”,这往往对患方有利;医学鉴定偏重是否构成“事故”,相对而言对医方有益.那么,法院审理时又将作何选择才能算是真正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案件回放

2009年7月1日中午,许某驾驶装有货物的四轮拖拉机途中因车辆驱动失灵而侧翻,致其重伤.该县医院接到急救派救护车赶往现场,将许某运往县医院治疗.入院后,接诊医生在未住院手续情况下积极抢救治疗.16∶44~16∶53,医院对其头、胸、左臂拍片检查,初步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双骨折并软组织压扎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部位皮肤组织广泛挫裂伤,多发性损伤.为其进行左上肢石膏托固定,观察末梢血运及病情.20∶30,许某左前臂肿胀加重,末端发青,经会诊认为不排除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肉损伤,需立即切开减压或送上级医院治疗,告知患者,患者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22∶10送至市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前臂毁损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

7月2日,市医院征得患方家属同意对许某施行左上肢截肢术.许某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5156.38元.许某出院后,以县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截肢后果为由,要求医院赔偿,未果,向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委托市医学会对县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和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许某不服,申请上一级医学会再次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一审 医院对许某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许某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申请上级医学会再次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采纳.遂判决:驳回许某要求县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许某不服,上诉.

二审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将本案法律责任定位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之上,故意庇护被上诉人在医疗事故之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所明确规定的职责于不顾,显属有法不依,请求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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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的核心是一致的,都是针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的鉴定,一审审理已做医疗事故技术司法鉴定,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是审查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和医疗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专业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故对许某提出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之外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之请求不予接受.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解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鉴定之争 针对医疗损害案件,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究竟孰为优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显而易见,法院审理时应选择何种性质的鉴定,该司法解释将医疗损害案件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可能是医疗事故的,则选择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可能为医疗事故以外原因的,则选择司法鉴定.

如果医患双方分别申请不同性质的鉴定,法院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该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时究竟选择何种性质的鉴定留下了模糊和争议空间.

本案也正是如此,患方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以外原因所致,故在上诉时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但二审法院却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核心一致,且一审已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专业性,其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故不再选择司法鉴定.从法律上说,并无不当,但在判决书理由说明的阐述上并不是很令人信服.如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的核心完全一致,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有何必要将医疗损害案件的鉴定区分为两种情形来分别规定呢?我以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结论并不违法,但判决书说明理由时应尽可能地将本案之所以适用医学鉴定的理由阐述得更为充分些或许更为适宜.

建议 适宜医学鉴定的“医疗事故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案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当然,实践中我们不应将“医疗事故”的概念定义过窄,既然未鉴定前并不知道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因此,需要交由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的“医疗事故”,应当还包括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等.总之,必须是由诊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案件.

适宜司法鉴定的“非医疗事故原因”医疗损害案件:从定义上看,非医疗事故原因范围较为宽范,为将其与医疗事故原因加以区分,法院认定时应侧重考察与诊疗行为的关联紧密性,非医疗事故原因,应该关联性低.常见的有:①病情特殊意外.如患者因患癌症等不治之症或精神疾病等特殊心理状态支持下,在医院中做出、自残或斗殴致人伤害的行为.②医务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如医务人员诊疗过程中收受患方钱财,一旦病员出现不良后果,引发纠纷.③侵犯患者知情权.如术前谈话不当,告之患方病情不全面、诱导患方选择手术治疗等行为.④仪器设备出现意外.如因医疗设备状况不洁、安全防护差错、医疗产品质量不合格等情形造成病员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