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探析

点赞:3121 浏览:902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日益成为主要经济增长点和企业竞争的重要动力.在这种大背景下,受到巨大商业利益的驱使,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侵权频率不断提高,尤其是从事科技创新的企业很容易被卷入知识产权诉讼当中.就我国现状而言,某些企业甚至行业屡屡卷入国际性的知识产权纠纷,但是知识产权诉讼的费用高昂,对于那些囊中羞涩的中小企业以及个人而言,遭遇知识产权诉讼无异于灭顶之灾.由于我国至今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规避知识产权风险所带来的意外损失,企业仍然面临着巨大的知识产权诉讼压力,比如在东正、华为等企业在美国遭遇的337调查,承受重大损失,值得引起我们关注.

【关 键 词】知识产权;诉讼保险;侵权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10-02

一、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概述

放眼国际,为了规避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诉讼风险,欧美一些发达国家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相继推出了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工具――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保险是以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主要解决由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民事责任赔偿和财产损失问题.按保障对象来划分,知识产权保险可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和知识产权财产保险.前者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因为承担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造成的利益减损.后者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因为提起侵权指控支出诉讼费用而导致的现有财产利益的减损.

这种以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的无形财产保险制度,将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手段,运用于知识产权风险的管理,集中表现为知识产权战略和承保风险的互动关系之中,对于正在积极参与国际交往和全球竞争的各国而言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相比于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的成熟稳定以及完善规范的市场,在我国,这种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保险制度在立法层面尚属空白,在理论上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

二、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立法现状

借鉴欧美国家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结合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实例,试图对我国知识产权风险规避提出一些尚不成熟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美国

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可分为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两种类型.

1.知识产权侵权保险.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主要是针对可能侵犯他人IP权利的风险而进行的保险的.自动20世纪80年始,由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不断增多,为了分担知识产权侵权人的风险,逐步将专利侵权诉讼纳入保险事故的范畴而得以形成.

美国国际集团提供的保单为从事经营过程中的制造者、使用者和销售者提供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如果上述主体在从事经营过程中被指控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由保险人代替其应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知识产权执行保险,是针对知识产权招待过程中所可能遭遇的阻碍风险而保险的.与作为“防守之盾”的知识产权侵权保险相比,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具有进攻的主动性,因此又被称为“进攻之矛”.

3.对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评价.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有其跨时代的进步作用.这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保险保护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从而得以分散责任并推动专利技术的进步,保护中小公司免受大公司的诉讼压迫.诚然,除却优点之外,美国知识产权保险仍有其固有的弊端.首先,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保费偏高,一般的中小企业难以承受.其次,在知识产权保险的保护下,被保险人可能故意侵犯其他公司的权利,因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会为其要支付的诉讼费用写单.最后,许多大企业滥用其雄厚的财力与资源,故意侵犯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一旦争端进入诉讼程序,即申请禁令或者故意拖延诉讼,中小企业即使购写了知识产权保险,但是由于保险金额有上限,且总有消耗殆尽的一天.这样一来,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就无法实现其预期目的.

(二)德国

在德国,除专门的知识产权保险,即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之外,诉讼费用保险和诉讼费用贷款公司也在一定条件下为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提供了保障.

1.诉讼费用保险.典型的诉讼费用保险一般保障下列情况招致的诉讼费用:(1)为主张权利,向第三人提起诉讼;(2)为抗辩侵权,应诉第三人的指控.诉讼费用保险对罚金或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不予保障,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也不予承保.

2.诉讼费用贷款公司.在德国,依据联邦律师费用条例,辩护律师不允许与其当事人就成功酬金达成一致,也不可能不要求当事人支付报酬,因而当事人必须自己负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所谓的“诉讼费用贷款公司”应运而生.当请求人由于资金短缺不能提起诉讼,并且无权获得法律援助或没有相关诉讼费用保险承保时,这类公司就为诉讼提供资金,承担法律诉讼的所有费用.以承担诉讼费用为交换,诉讼费用贷款公司可获得当事人诉讼赔偿额的20-30%.

3.对德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评价.作为欧洲最大的技术转让国,德国对于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极为重视,以促进本国的技术进步和发明创造.因此,德国始终坚持利用专利权垄断技术市场,从而促使本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出狱竞争优势,以保持和提高企业在国际市场中占有的份额.

三、国内理论与实践探索

国内知识产权诉讼保险制度的立法虽尚处于空白状态,但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已经有了部分成果.

近些年学术界不断有研究知识产权保险的论文发表,但我国知识产权与保险制度理论研究本身并未做到充分、有效的衔接,从现有文献来看,此方面专著更是凤毛麟角,且总体上处于对国外知识产权保险的介绍分析即吸收借鉴阶段,缺乏对我国保险制度与知识产权结合的实证考量,并未真正关注外国法律制度在移植过程中与我国国情的接轨,故难以创新性的形成独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建构,无法为现有的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指引.200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推出我国首家由保监会批准经营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保险,大胆跨出我国保险公司为知识产权交易风险承保的第一步.接着北京的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04年4月成功签署了一份《中关村知保合作框架协议》,率先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保险领域的研究与合作,探索中国知识产权与保险有机结合.2010年12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专利保险合作社正式启动,专利保险合作社得到了禅城企业的响应,首批100多家企事业单位加入了合作社,投保专利超过1000项,这些保单均由禅城区政府的专项资金“写单”.


构件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能够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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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作为保障,企业为维护自身的权利,首先想到的是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然而知识产权诉讼尤其是专利诉讼,通常会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以至于费用高昂;并且侵权者往往会利用法律所规定的的各种诉讼程序进行拖延,导致诉讼周期进一步延长,权利人诉讼成本进一步增加;另外,长时间诉讼拖累,权利人也面临着知识产权贬值以及市场份额丧失的风险.

反之,倘若采用事前的知识产权保险代替事后诉讼,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事实对潜在的侵权人构成威慑,使得潜在的侵权人得到事先规制,从而难以为所欲为.另外,即使发生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权利人作为被侵权方和被保险方,通过缴纳保险费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可直接通过保险获得赔偿,减少了诉至法院的机会,减轻诉讼拖累,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有助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管理方式,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创新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就在于鼓励创新和保护自主智力成果.另外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知识产权制度也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主要调整知识生产者以及社会公众在知识成果收益中的分配,功能在于保障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

更重要的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国际化、市场化程度日益加深和自主创新战略的确立,在更高要求、更重任务、更大难度的新形势下,通过加强企业甚至全行业的知识产权风险管理,有助于完善整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管理方式,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创新,弥补现有知识产权保险研究的不足,并为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发展拓展了新的途径.可见,我国想在知识经济的浪潮中后来居上,借鉴国外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毋庸置疑是一条捷径.

(三)知识产权保险充实了保险市场,促进了保险事业发展

知识产权保险作为从原始的财产保险中衍生出来的一种新型保险,有别于一般的其他保险.其一,知识产权保险属于综合险,不同于其他保险的侠义保险,其保险范围之广,不仅包括责任保险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也包括狭义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其二,知识产权保险标的具有复合型,是无形财产以及侵权民事责任之总和,相比于其他保险标的的单一,或为物质财富、物质利益,或为有形财产或者民事责任,知识产权保险确实具有新颖性.

可以说,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诞生,从原始保险种类中衍生出来,更加充实了原本饱和的财产保险市场,对于保险业的完善和进步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加强对保险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特殊性的结合是未来保险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四)我国构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具有必然性

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以风险损失的存在为前提的,“有风险才有保险”.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尚不足以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与有形资产的保险不同,知识产权保险的标的具有非物质性,权利保护范围难以界定.故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时有发生,不仅对权利人因知识产权可获期待利益带来影响,也因侵权人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给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震荡.知识产权的风险性以及损失出现的可能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

(五)知识产权制度和保险制度的结合具有可能性

其一,根据各国保险法的通例以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之一便是保险利益.知识产权及其相关利益并不是投机性的,作为一种纯粹风险,属于法律承认的范畴,因而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保险学原理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知识产权侵权导致的风险损失仍属于保险的可保利益范围.

其二,保险制度上所称“填补损害”,不仅具有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积极损失的含义,而且具有填补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消极损失的意义.因此,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依法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财产之不利益为标的的知识产权保险,是符合保险的基本功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