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司法现状

点赞:3925 浏览:946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主体、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虽然立法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进行了规范,但其是否能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导,而作为相对弱势的辩方能否有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笔者欲从此角度切入,结合这部司法解释两年多的施行效果发现问题所在.

【关 键 词】非法证据排除;司法现状;证明责任分配

一、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困境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提出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和排除程序都作了相对详细的规定.因此,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者都对该规则寄予厚望.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相对弱势的辩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尚存在种种困难.具体表现如下:

(一)被告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承担的证明责任难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第六条规定“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这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几乎很小.首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会被传讯至秘密地方或居住在看守所.被传讯至秘密地方的,犯罪嫌疑人自然提供不出线索.而在看守所被提讯的,由于看守所的房屋结构均是相差无几,所以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地点也是不大可能的.至于提供被讯问时间,被的人,除非已经招供,才会被换押到看守所,一旦在秘密的地方,犯罪嫌疑人所能看见表征时间的诸如手表、手机等,都已被没收或隐匿,所以这也是不可能的.其次,缺乏法律意识,因为在办案之时,虽然侦查人员会告之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但面对专业化的法律术语,无律师的帮助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回避、提供帮助等词语有何具体意指.最后,侦查人员在更多时候,只要犯罪嫌疑人未招供、案件未破,根本不会公布自己的名字.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招供,侦查人员会便会在做完几次笔录后不再接触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也因此而不再知晓非法讯问人员的名字.

(二)法院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

按照现有法律,法院被赋予了启动程序的决定权.但实践中法庭对待排除非法取证申请的态度,要么拒绝理睬,要么接受公诉方向法庭提交的由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凭此说明来否定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问题.例如一名涉嫌受贿的官员在被羁押的近600天里,换押了5个看守所,被提讯至少30次,并遭受长时间连夜讯问.讯问经常在夜里长时间进行,最长一次达14小时55分,四次有罪供述全部是夜里在外地偏远的看守所发生,笔录中甚至能看出威胁引诱的痕迹.可这些事实呈给法官后,合议庭法官却不对非法证据作任何直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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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排除非法证据对法官的影响难

北大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认为,“法律的颁布并不等于法律的实施,在两个证据规定之后,主要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刑事法官们的价值观念、法律思维、职业素养及其所要面对的司法环境,都可能影响到这一规则的推行.”我国没有预审法官制度,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也是由最后作出判决的审判人员进行的.在非法证据范围过窄,控方举证天然优势的情况下要排除非法证据何其容易,即使审判人员裁定排除了非法证据,但是非法证据的影响依然存在.因为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审判人员也是普通人,他们明明知道由非法证据已证明了的案件事实,判决却要不受该事实影响,这和心理学的规律是相违背的.但如果审判人员不能抹去非法证据留下的影响,那么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的排除过程又意义何在.因此,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决写作度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二、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成功范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我们应当辩证地去看待它的发展,虽然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但其在遏制刑讯逼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觑,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一些成绩.

其中被誉为排除非法证据第一案的“章国锡受贿案”就是一个成果典型.在过去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刑讯逼供从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一些法院会粗略地审查,更多的法院都采取了规避甚至拒绝的态度.但是被告人章国锡在法庭上提出侦查人员对他四次几天几夜不间断的疲劳以及遭遇伤害时他的自卫防御,以证明他口供的非自愿性.法庭依据章国锡提供的线索到看守所提取到他的体表检查登记表后,因确实存在体表伤痕,于是转而要求公诉方证明没有进行刑讯逼供,在公诉方没有充分证明后,法院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直接予以排除.

佛山一起职务侵占案也是严格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操作规范,法院开庭时,被告人程镇捷当庭推翻了有罪供述,并称自己在机关曾遭到刑讯逼供,所谓的《退赃说明》、《悔过书》等也是办案人员事先拟好要求他抄写的.随后检察机关出示了部分录像,并出示了办案人员自己写的证明,以否认存在刑讯逼供.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做了有罪供述,但被告人在庭审阶段称自己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且提供了相关的被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庭后法医鉴定反映,被告人的左足拇趾软组织挫伤.虽然,法医鉴定不能反映被告人受伤的具体时间及被告人的受伤是否因刑讯逼供所致,且看守所出具的入仓体检表及录音录像均反映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但是不能排除被告人庭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可能性.故对于被告人程镇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院经审理决定不予采信.

以上两个案例是运用《规定》的成功范例,但是有人说这样的案例在目前的实务中只是极少数,《规定》出台两年以来,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但是上述法院的做法,为司法实务部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实现了非法证据排除由理论到实践的过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长足发展具有深远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三、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已突破以往的口头宣示阶段,实现了司法实践层面的质的飞越.虽然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困难重重,但也不乏成功典型.因此,评价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好坏,不能只看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所在而不去寻找解决途径.事物的发展总要经历一个过程,只有不断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才能促进其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运用必然要经过长期的司法历练.

【参考文献】

[1]韩旭.非法证据何以能够排除―对“两院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评析[M],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2010.

[2]孟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分析[M],第二届当代刑事司法论坛,2010

[3]陈卫东.两个证据规定的进步与不足[J].证据科学,2010,8(5):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