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自然法学派思想家正义思想

点赞:18293 浏览:8165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内容提要]西方自然法学派对法律价值的存在持肯定的观点,这是它与其他主流法学派的主要区别.其主张法律价值定然独立于实定法之外存在,并且可以成为衡量实定法正当性的标准.西方自然法学派与哲理法学派的正义思想不仅在当时意义重大,而且对后来马克思正义观的形成也影响颇深,通过对这些学说观点的扬弃,形成了马克思正义观在价值观与方法论上的重要内容.自然法学充分体现了自然法观念和人本主义的正义思想对当今社会的深远意义和影响.

[关 键 词]自然法;理性;价值;正义

自然法学派是一个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学派.一种法律能够独立于立法者意志之外,以公正客观的立场去批判性地评价法律或政治结构.这种评价的权利,实质上就是自然法的权利.这种评价的标准,是由人的自然本性、社会的自然本性演绎出的自然法则,它为作为整体而言的人类的行为标准提供了恰当的准则――正义.也就是说,人生于自然,自然给人权利.

一、古代西方自然法学派的正义思想

古代自然法学派源于古希腊,代表人物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柏拉图思想的核心是“理念论”,他企图从“理念”出发来获得关于正义的理论.柏拉图认为,“理念”和正义的结合才能产生真实的“法”,而正义在柏拉图这里又被分为两个部分,即个人正义与国家正义.相对于个人正义来说,国家正义显然更为柏拉图所看重.[1]国家正义就是社会的3个等级阶层,即统治者、武士和劳动者各安其位,各守其职.3个等级阶层对应3种美德:即智慧、勇敢和节制.只有3个等级互不干涉、各尽其职,3种美德才能得以体现,作为整体的国家也才能表现出正义的美德.相应的,个人同样具有智慧、勇敢和节制3种美德,当三者和谐发挥作用时,个人才能具有正义的美德.可以看出,柏拉图之所以对社会等级进行严格区分,不是为了维护个体利益,而是出于对正义问题的考虑,以严格区分等级这样一种社会制度来兼顾各等级阶层的利益,并防止社会不同等级之间为争夺私利而发生毁灭性的冲突.这对国家这样一种共同体的存在及发展是极为重要的.在晚期的著作《法律篇》中,柏拉图又认为,法律的存在是必要的,人类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定.当然,如果人可以依据理性以及神的旨意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那么法律的规定对他来说就没有必要了.但是,这样的人是极少的,甚至基本找不到这样的人.因此,人类需要法律和秩序,且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来规定自己的行为.可以看出,在《法律篇》中,法治的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

亚里士多德接受了柏拉图关于正义理论的思想.在此基础上,他又将正义区分为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自然正义由人类的自然本性产生,是法律正义内在的衡量标准.依照亚里士多德的正义标准,法律由立法者(国家)制定,人们按照法律的要求来判断事物的合法性.所以,只有国家的全体成员都按照法律来规定自己的行为,正义才能实现.个人对法律的遵守就是对他人的善.虽然没有具体的善行,但是遵守法律的个人不会做出妨碍他人的事情,一定程度上为他人提供了较好的生存环境,可以使得他人在无妨碍的条件下依据法律做好自身的事情,这就是一种对他人的整体的善.亚里士多德还将正义划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分别对应的是行为合法与行为公正.他认为,凡是合法的行为都是正义的,普遍正义是以合法为前提的,是道德的最高体现.按照这种观点,法律的规定也就是道德的规定,二者是一致的.所以亚里士多德认为,凡事遵纪守法的人也就达到了道德上的圆满.他说:“一个违法乱纪的人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因而,合法和平等当然是公正的,违法和不平等是不公正的.”[2]可见,法律作为一种权衡之道,成为了人们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行为法则.其目的是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来维护社会的稳定性和秩序性,法律与正义这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在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中得以充分表明.

由此可知,古代西方法学派思想家所探讨的主题是,法律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是正义的体现,也是人的自然本性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将这种理念层次上的正义思想应用于现实的法律实践活动,对近代西方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理论影响.

二、古典西方自然法学派的正义思想

欧洲启蒙运动时期是资产阶级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下,其主要代表人物是霍布斯、洛克、格劳秀斯、伏尔泰和卢梭等人.

欧洲启蒙运动时期,他们以自然法为前提,从人的自然状态这一角度出发探讨社会公正的问题.通过对人的自然状态即战争状态的分析理解,霍布斯提出,自然法的准则就是每个人都是平等的,而这种准则是建立在人的理性之上的,所以具有普遍必然性.因此,遵守自然法就是遵从理性的法规,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途径.他又认为,人是生而即自由平等的,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不受妨碍地做自己愿意做的事情.但同时,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作为个体的人又不能做妨害他人及社会的事情,所以必须放弃自身的部分权利,不能为所欲为.为了社会正义的实现,人应该与他人平等地分享自由的权利,并满足于这种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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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对自然状态说持肯定态度,但他指出,人的“自然状态”在国家产生之前,是一种和平、自由与平等的状态,而非人们为争夺利益导致互相冲突的战争状态.但是,由于人的本性是追逐私利的,为了满足自身的,人们之间的冲突会愈加严重,战争状态最终会不可避免.出于自保的考虑,人们只得放弃自身的部分权利,与他人之间相互订立契约,国家也因此而生.为了避免国家的统治者实行专制统治,洛克又提出了“权力分立”学说,认为国家的权力不应当掌握在政府或君主一人的手中,而应该由国家的不同部门分别掌握.这样,权力之间可以相互制约,达到相对平衡的稳定状态.只有这种“权力分立”的共和制社会才可使得人人都拥有自由和平等,是正义的社会.格劳秀斯认为,自由、平等这些自然权利,是为自然法所规定的人的天赋权利,是符合人类所共有的理性的,因而也一定是公平正义的,是所有人都必须遵守的普遍法则.

到了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取得了逐步胜利,以伏尔泰、卢梭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开始从新的角度探讨社会正义问题.伏尔泰认为,正义的实现是自然法的内在要求,满足了自然法的要求也就实现了正义.而自然法决定了人是生而平等的,这种平等的状态并非决定于人的富有程度或者社会地位的高低.因此,只有无条件的实现人人平等,才是社会正义的真谛.卢梭的核心思想是社会契约论,他认为正义社会要建立在契约之上,依靠自然法是无法实现正义的,只有契约才是合法权威的基础.卢梭指出,人类在进入社会状态前,生活在悠闲且自由平等的自然状态之中.但进入社会状态之后,却呈现出不自由、不平等的状态,如同坠入深渊.卢梭希望能够寻找到一种人们之间相互结合的方式,并使这种结合的方式能够以其全部的能力来为每个结合者及其财富提供保护,并且使得每个结合者由于此种结合体的存在而像以往一般自由,因为他们服从的依然是其自身.如卢梭所表述的:“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3]而他渴望实现的是,结合体中的每个人都将自身的以及结合体的全部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示下,同时每个成员都是共同体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可以看出,卢梭认为私有制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大阻碍,这种社会制度使得人们在财产上的不平等转化为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在国家的统治下,富人成为了强权者,而穷人成为了被统治者,从而使得自由、平等的自然状态遭到破坏.因此,卢梭认为,强权和暴政达到顶点之时,不平等的状态也将发展到极致.到那个时候,被统治阶层必然发动革命推翻现存的社会制度,使得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平等状态重新回归.在此基础上,共和国的建立就是正义社会的体现,而卢梭理解的正义就是热爱并遵守共和国的秩序,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因为共和国的法律由全体人民的意志所决定的,因此遵守法律也就是遵从人民的意志,也就等于实现了正义.


可以看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核心思想是自然权利说和社会契约论,他们强调自然法的要求是评定实定法价值的内在正义标准,强调绝对的自由和平等在实定法中的体现.这意味着,正义不再是一种超验的概念,而是和人的天赋权利、自然权利等概念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正义观强调个人权利与人的价值,是正义思想在近代的发展与创新,这些思想不仅在当时有极高的学术地位,而且对马克思正义观的价值取向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这体现在,马克思虽然否定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说与社会契约说.但是,他并没有对个人的所应有的基本权利进行否定.马克思指出,个人的基本权利并不是自在的东西,而是为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因此,如果要改善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下劳动人民的人权缺失的情况,就必须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方式进行变革.由此可见,古典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自由与平等思想,仍然是马克思正义思想的关注所在.而且在当今社会人们也在不断反思和实践着这种自由与平等的观念.所以,我们说古典自然法学派从产生起一直推动者西方历史的发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起到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