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民事法律责任

点赞:27438 浏览:12956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为正确审理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民事侵权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正征求意见,准备出台司法解释.笔录有幸参与讨论,对其中公证机构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归责原则有一些思考,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关 键 词】公证民事法律责任;侵权责任;过错责任

北京某公证处因委托书公证被判赔偿120万元.张某和杨某夫妇称儿子偷走房本和他们的,冒充父母,在公证处做了房屋委托出售公证,出售了房屋,造成他们经济损失,无房可住.法院一审认定公证处存在重大过错,判公证处按房屋市场价赔偿120万余元.

现在,上述类似的案例在全国各地公证处时有出现,公证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公证书,造成真实权利人财产损失,真实权利人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从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来说,理应赔偿真实权利人的损失,发挥救济作用.但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讲,法院维护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障公证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其权益,界定公证机构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在当下尤为重要.

一、公证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公证机构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什么性质,学者争论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公证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公证带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的性质使得公证活动体现了公证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现公证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把公证怎么写作作为和律师怎么写作类似的一种法律怎么写作,把公证机构看作相似度检测组织,公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形成契约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公证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当事人基于对公证信赖而申请公证机构就一定的事项进行公证,而公证机构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损害了相关人员的财产或者人身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符合民法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侵权结果、过错、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因为过错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依据可见《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上述“违约说”忽视了公证活动具有公益性,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活动所采取的判定标准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也使它有别于律师等相似度检测组织.而且与现行法律规定间存在冲突.现主流的观点是“侵权说”,认为公证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与现行的《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相吻合.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一稿《关于审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第二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民事侵权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可看出,最高院对“侵权说”的认同.但也有专家学者认为“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专家责任”,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要求注意义务更高的专家责任.公证工作具有专家工作性质,将其定位为专家责任,有利于促进公证工作的发展,也能够更好地平衡公证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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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专家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说”和“专家说”共同指向的都是公证机构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损害了相关人员的财产或者人身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公证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归责的立法和理论上,大致形成了四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过错是公证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显然,只有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是我们要讨论的.

有观点认为,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过错,导致公证事项违法而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对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就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是否有过错的举证上,应当是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公证机构负担证明自己在出证时并无过错.如本文前面所列案例,法院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公证机构不能自证无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公证机构要要承担的责任,会产生两个问题,一个是这类索赔诉讼会增加,当事人认为公证事项或公证事务给其造成损失,就会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要求赔偿,公证机构如不能自证已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案要多方质证,但判决后如一方当事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误还可以申请二审、再审.而公证机构是在单方申请,且只有核实权的情况下,出具公证文书.很容易给别有用心的人钻空子,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或者是因申请人不知情,未提供相关情况,公证机构未能核实,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公证机构都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会更严格,如不能充分审查、核实就不出具公证书,会有很多公证申请会被拒绝,而申请人又非办不可,这会激发社会矛盾.比较原来的医疗损害责任可以想象,如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公证机构会陷入累诉,同时,因高执业风险会使申请公证的门槛提高,会激发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的矛盾.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公证不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反而是增加纠纷、诉讼.那绝不应是立法的本意.


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要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需就行为人具有过错提出证明.在公证侵权案件中,当事人要证明公证机构的过错的确会有困难,但公证机构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公证活动,当事人举证并非完全不能,如有第三人侵权,应以第三人和公证机构作为共同被告,在庭审中各方举证,利于理清责任.实践中,法官对公证机构的程序和相关的执业规则、行业准则也会关注,以确定公证机构有无违法违规之处.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在106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主要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没有对公证员侵权行为做出特别规定,不得随意适用其他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现宜依法实行过错责任制.等法律完善,公证制度健全后,考虑公证工作的专家工作性质,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担保机制,在社会中的影响和价值.再实行附条件的过错推定原则,由《侵权责任法》给予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