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证据制度讨

点赞:19928 浏览:92304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上进行了重大修改,首先,对证据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解决了旧法的矛盾.其次,证据的法定分类进行了四处变动.再次,证明标准得以进一步完善,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有了明确的依据.第四,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后,改进了证人出庭制度.

【关 键 词】新刑诉法;证据;证据制度

新刑诉法涉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多方面的改革,其中,对于证据制度的改革是一重要内容.本文根据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修订展开对相关问题的讨论.

一、证据概念的重新界定

对于证据概念的界定是讨论证据制度的基础,在此次新法修订之前,我国刑诉法对于证据概念的界定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此概念早已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指责,其突出问题是该概念存在着一个逻辑上的冲突.对提供于庭审的证据要有一个质证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一些证据将被弃之不用.导致证据不被使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所提供的证据本身就是虚检测的、无法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此状况下,按照旧刑诉法的规定,这些证据就无法视为“证据”.如此一来,不是“证据”的证据又如何被允许提供于庭审之中呢?此逻辑冲突被诟病已久,此次新刑诉法解决了这个矛盾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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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将证据的概念界定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此概念将上述逻辑矛盾化解.至此,刑诉法中的证据便可区分为诉讼证据与定案证据.诉讼证据是能够用于刑事诉讼过程的证据,即凡是被允许提供到庭审之中的材料、因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就都作为诉讼证据对待.而定案证据则是法官对案件作出裁量所依据的证据,它是诉讼证据经过严格审查、排除合理怀疑后所保留下来的证据.如此,“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便合理有效了.

二、证据法定种类的变动

此次新刑诉法的修订对于证据的法定种类虽然在条文项的表现形式上只是增加了一项,但其变动实质上并不只是一处.首先,将物证与书证分开列项.这两种证据的区分历来是证据种类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将原本是不同类型的证据分开规定具有表现形式上的合理性.其次,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使鉴定人的结论不再具有绝对化的作用.再次,将笔录种类在勘验、检查笔录的基础上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从而肯定了辨认、侦查实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价值.最后,增加了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这是为适应科技发展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三、证明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旧刑诉法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然而,何为“确实、充分”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长期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证明标准,将证据的确实、充分明确规定为三个方面:“(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新刑诉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其意义有三:其一,明确区分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有利于目前司法改革所倡导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建立.其二,强调定案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就是说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凸显程序的价值,凸显庭审的价值”[1].其三,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使证明过程更加科学、合理.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近年来,因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冤检测错案层出不穷,该类信息因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得以传播扩散,从而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便是在这种背景下得以确立.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法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当然,在条文形式上新刑诉法采取“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方式,这是因为“若直接使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则略显晦涩且有西化嫌疑,不利于代表审议和新法通过”[2].


五、证人出庭制度的改进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是一个严重的问题,新刑诉法为改善这种局面而作出了一定的努力.新刑诉法在明确出庭作证范围的基础上,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到庭义务,并对妨碍作证的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形态.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是免除了近亲属的强制到庭作证义务,这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有人认为,此规定是中国古代法制“亲亲相隐”原则的体现.而笔者认为,从新刑诉法的条文表述上看,并未免除近亲属的作证义务,只是免除了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这就意味着近亲属依旧需要作证.值得肯定的是,新刑诉法作出如此规定已是一个突破.当然,在此方面仍需进行进一步的变革.首先应确立近亲属的免证特权,而并非只免除其强制到庭作证义务.在此基础上,扩大免证特权的范围,将从事特殊职业的人群也纳入到免证范围内.

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新刑诉法还完善了证人出庭保障制度.证人出庭保障制度分为安全保障与经济保障,此次修法在这两方面都有所改进.当然,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的彻底落实并非仅是立法的任务,尚需在实践中充分调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的力量,实现证人出庭作证无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