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

点赞:19322 浏览:9087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为了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必须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也就是刑事辩护制度.在微观上,该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当事人与追诉机关拥有平等对抗的地位,通过有效的辩护,最终维护其合法的权益.在宏观上,该制度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关 键 词:程序主体性;无罪推定;对立统一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4-0054-02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的机制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动态体现,但它集中具体的体现在审判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而辩护人则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亲友.当事人通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才能保障被追诉者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程序主体性

程序主体性的理论来源“尊重人的尊严”,它强调人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没有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的权益当作最终的目的.并且当事人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其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即使在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而是有尊严的主体.而作为平等的主体,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他们的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体现其与司法机关享有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程序主体性理论还体现了主体本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致性.这是主体间地位平等性的必然结果.如果某一主体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就会造成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由此可见,允许辩护人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则是为了巩固其程序主体地位.辩护权的存在程序主体性的最低要求,辩护制度的建立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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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辩护制度的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的另一理论基础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的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即刑事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检测定为无罪之人.第一、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如果追诉方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被告人就会因为未被证实有罪而成为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无论他事实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第二、只有根据法院做出的生效有罪裁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院的有罪裁判必须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做出.第三、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或辩护权利.这虽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本身的内容,但却是它的必然要求与体现.因此,被追诉人拥有辩护权是其享有无罪推定待遇的必然要求.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这就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用刑事辩护制度得以规范和保障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陈光中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指出:“这种矛盾的运动促进案情的查证核实工作,并将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达到统一.对于人民法院,此种分歧与矛盾有助于其防止‘只了解原告一方,不了解被告一方’的片面性错误,使之做到则明,保障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就是靠对立的双方通过陈述本方观点和依据,批驳对方观点和依据,最终把案件事实真实的展现在裁判人员面前,从而使裁判者作出正确的结论.

在以上三大理论的基础上,得以创立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但其中还有诸多不尽人意的表现.主要表现在: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不能真正落到实处.所以,要想真正的保护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实现,应不断在实践中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而这是真正实现控辩平等的一个过程.其具体的法律途径包括:

第一,律师的提前介入.联合国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定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的一个重要阶段,虽然刑诉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因为侦查阶段职权主义的影响,侦查手段保密,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而律师的提前介入能强化辩护职能,使犯罪嫌疑人直接得到援助,也从客观上对侦查形成了外部制约.因此,法律可作一些适应性修改,比如规定律师应当享有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或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也可以在场.

第二,证据开示.此项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一种制度.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而辩方掌握的有限证据控方一般都能掌握,我国在诉讼中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辩护人了解控方证据,有机会进行调查核实而且可以使控方知悉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及时排除而减少失误,提高诉讼效益.而作为审判者的法院也可以有所准备.

第三,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或提出指控的一方承担,被指控的一方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由被指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在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的案件中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的人侦查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应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这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和历史的意义.

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得辩方与控方处于对等的位置,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和监督,保障了诉讼过程的程序正义,使得被指控人积极地参与诉讼过程,最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