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之基础性问题

点赞:4988 浏览:1910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人类社会业已步入信息时代,计算机和通信等信息技术充斥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乃这个时代的显著特征,随之突显之的安全问题亦愈演愈烈.于此,法律作为权利设定、保护及救济之工具,通过法律来保护乃成为当务之急.在系统论述法律保护之前,有必要对保护之基础性问题进行简要探讨与梳理,只有在厘清基础性问题的前提下,才能更好的通过法律保护.

【关 键 词】基本概念;;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属性;法理基础

一、基本概念

到,随之出现的概念莫过于个人数据及隐私.国际上常见的称谓包括“个人数据”(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立法使用此称谓);“”(日本、韩国等国采用该称谓);“个人隐私”(美国、澳大利亚等国使用该称谓);经济和合作发展组织在《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国流通指南》中同时使用了“个人数据”和“隐私”两个称谓;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之《个人资料保护法》更是使用了“个人资料”这一概念.

(一)个人数据

个人数据指一种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系列符号的组合,这些符合的组合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亦包括家庭的一些相关情况等.如个人的自然情况:姓名、出生年月、身高、体重、性别、住址、种族、、等.数据具有确定性,是对现实世界中人、事、时、地的一种客观反映.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2(a)条规定,“个人数据,是指任何与已确认的或者可以确认的自然人的相关的信息”;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的规定“个人数据被定义为:任何与个人有关的信息或任何关于特定个体的物质详情.”

(二)

是指任何可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即可识别特定个人的客观信息,客观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与客观数据数据相同.但是信息是指数据经过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1]数据这一概念具有确定性,而信息往往因收集主体的主观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信息是数据的内容,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但信息的表现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表现为数据.没有转化为数据的信息同样具有价值.[2]经济和合作发展组织《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国流通指南》第1条就指出:,指与确定的和可确定的个人相关的任何信息.


(三)隐私

隐私,顾名思义,隐蔽、不公开的私事.在我国现今语境下,提到隐私,人们通常想到的是私生活的秘密,而隐私权也通常被认为是私生活秘密权.[3]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隐私的内涵及外延在不断的得到扩展,至今仍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权能作出明确、具体、详尽的定义.参考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对隐私的定义,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1、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2、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3、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4、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5、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6、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之隐私;7、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8、关于不被他人监视之要求的隐私;9、私人相对于官员的隐私.

在当今国内学术界,对于之称谓及定义尚存在一定争议.不同学者之间的认识不能达到共识.齐爱民先生在2004年出版之《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中明确区分了“个人资料”和“”,坚持采用“个人资料”的称谓;[4]但其在2005年发表之论文《论的法律保护》一文中,在详细区别“个人资料”和“”的前提下,却指出“保护个人资料的目的在于保护,使用更能体现立法的目的”同时又论述“个人资料和应该是通用的概念”.[5]2005年梅绍祖先生在其发表之《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中认为“”和“个人数据”可以通用,[6]但在2006年发表之《保护立法的两个问题》一文中却指出“进行隐私权的立法更为妥善”[7]周汉华先生则认为“概念的不同主要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建议采用“”的概念.[8]

实际上,不管是使用“”还是“个人数据”,其所要阐述之法律保护的客体是一致的,称谓上的区分在理论研究上比较有价值意义,但是,本文认为“”这一称谓更可取.个人数据是对人个人情况的一种客观反映,也许通过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并不一定能识别一个人,而却是能识别一个人的信息,是信息收集者有目的而为之行为的结果,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至于个人隐私在我国的立法中并不可取,个人隐私与个人数据及之间的区别较大,能称之为个人隐私的是一定被包含在这个上位概念中,但是却不都是个人隐私属于但并非隐私.美国采用个人隐私这一称谓与其隐私权理论及法律传统紧密相关,而在我国,这一称谓既不符合我国的汉语言习惯,也容易与现存之立法产生矛盾与无法解释的理论上的冲突与混淆.综上,本文认为,使用更能体现立法目的及符合语言习惯.

二、之法律属性

有关的民法性质,目前学界对此尚有争议,依据齐爱民先生的分类方式,将目前学界较有代表性的四种观点称之为“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基本人权客体说”及“人格权客体说”.

三、所有权客体说

“所有权客体说”认为,包含财产性利益,本人权利在法中的规定,应该采取所有权模式.该学说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随着记录的计算机化,欧洲和美国学者就主张采用财产权制度来保护个人隐私.20世家90年代,以市场调节和行业自治为主导的隐私保护理论开始在美国得到政府推行,伴随着该理论的推行,为了更好的界定控制理论中的“控制”内涵,当时的学者就以经济法学为基础,强调财产权制度与市场机制在隐私保护的作用,至此,也表征着财产化理论也从理论转化为实践.如:劳顿(kenhLaudon)要求企业使用个人资料应对个人进行合理的补偿.他们不能一边享受着使用他人资料的免费午餐,还一边侵犯其隐私.他将隐私危机归结为市场缺陷,导致该缺陷的根源在于法律未经的所有权赋予个人,反而是资料使用者对资料具有绝对的控制权.经济和法律体系必须将的财产权归还给个人,由他们与资料使用者在市场上对资料进行更加准确的定价.[9]“所有权客体说”并不可取.主要原因是:在本质上既属于一般人格权保护之客体,并不能因为所蕴含之财产性利益而将其归结为所有权的客体并予以保护.姓名、肖像权利作为人格权利亦具有财产性权益,但并不能就凭此而将姓名、肖像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加以保护.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那通过对的商业操作,使其商品化和物化,则人及人格被商品化和物化,这严重违背人性尊严中人本身即是目的之内涵.于是就有学者说道:至于高度属人化且已成为人格一部分的个人资料,亦不能令其商品化或物化,以贬抑人格尊严.此外,从各国立法上看,保护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主要是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采取所有权模式不能实现保护的目的.[10]

四、隐私权客体说

“隐私权客体说”主张是一种隐私利益,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从各国关于保护的立法或判例来看,大多有涉及隐私的情况,美国1974年的《隐私权法》就是这一主张的典型代表.

“隐私权客体说”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仍不可取.第一,个人隐私与有重合之处,属于个人隐私的上位概念,中一部分是属于个人隐私;第二,中亦有一部分不属于,这部分信息并非属于个人隐私;第三,保护与隐私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同时涉及个人人格尊严和信息的自由流通.隐私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通常仅涉及人格尊严.[11]“隐私权客体说”在英美法系国家是较多被采用的,但这种采用的基础是建立在其隐私权保护的文化基础上,在我国并不适合采用这一学说.

五、基本人权客体说

“基本人权客体说”主张体现的是一种基本一般性人权,是基于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的综合权利.这种主张一般在国际组织的立法中比较常见.1981年1月28日欧洲议会的成员国、缔约国通过了《有关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保护个人公约》,在其绪言中指出:考虑到在自动化处理条件下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不断发展,需要扩大对个人权利和基本自由,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12]基本人权是高度概括的基本性人格利益.

基本人权较具体人权来说,在保护主体的从范围上来说更为广泛,高度涵盖了权利在民法权利中的地位.但从其弊端上来看,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该权利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值情形下,都可以拿来使用,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置过大空间.在相同案件的审判中,亦会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使得权利难以界定分类,为法律之适用带来难度.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基本人权说可以成为保护的历史基础和理论基石.

六、人格权客体说

“人格权客体说”认为,体现的是具体人格利益,的保护应该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德国乃“人格权客体说”最典型之代表.在最初的理论和立法上,德国接受了美国的隐私权理论.1977年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隐私.但随着保护在德国的司法实践,“隐私权客体说”逐渐暴露出与德国大陆法体系矛盾及无法解释之处.德国学者普遍要求修改立法保护模式.1983年的“人口普查案”,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确立信息自决权的里程碑判决.[13]该判决书主文清楚扼要的描述了信息自决权保护的背景、必要性、依据及其概念.判决书主文第一段提及:“在现代资料处理之条件下,应保护每个人之个人资料免遭无限制之收集、存储、运用、传递,此系基本法第2条第1项(一般人格权)及基本法第1条第8项(人性尊严)保护范围.该基本人权保障每个人原则上有权自行决定其个人资料之交付与使用”[14]信息自决权用语在该案判决书中出现以来,受到了广泛的引用.

人格权客体说应成为我国在立法中的立法基础.所体现的是个人的人格利益,之收集、处理和利用都直接关系主体的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作为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之都应该作为人格权之客体.如上例1983年德国“人口普查案”中,信息自决权是一般人格权和人性尊严的保护范围,因此每个人都有权自行决定其个人资料之交付与使用.信息自决权保护模式意味着保护的全部利益.我国将来的立法模式可参照别国的立法例,采用人格权客体的保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