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点赞:5392 浏览:1999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民事审前程序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在促进案件集中审理及解决民事纠纷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审前准备的内容,并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增加了部分规定,但是这些内容还不够具体明确,造成司法实践操作的差异,其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关 键 词】审前准备程序;存在问题;完善

一、审前准备程序概述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定义.审前程序是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狭义上也就是为了使民事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而设定的让当事人开庭前确定争议焦点和证据收集的诉讼阶段.广义上概念的外延较宽,仅从程序所处的阶段进行定义;狭义概念外延相对狭窄,定义角度是从实质内容进行的.从目前世界各国审前程序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看,后者应为审前程序的应然状态,也概括出了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与程序功能.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从而维护程序正义和效率.具体如下:第一,明确当事人争议焦点及相关证据.在审前程序中及时明确争议焦点,方便下一步集中审理案件争议事实,也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第二,使争议焦点和证据固定不变.审前程序是以证据开示为核心、以证据失权为保障的,能够有效固定证据与争点.如果任凭双方当事人随意变更诉讼请求与证据材料,显然不能保证正式开庭时争议的集中审理.

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相关规定

(一)修订前的规定.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专设一节“审理前的准备”对民事审前程序作出规定.依该规定,审理前的准备主要由法院主导,这样的规定只有程序性意义,对证据的收集交换以及争议焦点的确定等实质性的内容却只言片语.审前程序并非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阶段,其主要是为庭审阶段做准备工作从而提高庭审效率.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过于强调诉讼准备的作用,因而忽视审前程序过程中可以直接解决纠纷.

修订后的规定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2、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3、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4、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三、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内容规定模糊.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对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方面已经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组织证据交换的具体内容和其他方式等并未明确,这就可能导致各地法院审前准备的实践存在差异,这急需法律做出明确规范.


(二)答辩程序的规定没有约束力.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提出答辩状,会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从而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未将答辩视为被告的义务,而将其视为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不提出或不按期提出答辩状,那么案件的基本信息便无法使当事人知晓,这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造成双方对抗失衡,法官也不能全面了解案件信息,无法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尽快对答辩程序做出相应明确规定.

(三)证据收集制度规定缺乏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获知对方当事人证据的权利,但如何让当事人来获取收集对方证据却未见端倪,民事诉讼法未设定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该权利缺乏程序性的保障.另外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也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无法最大限度地获取证据,因而也会对审判的公正和效率造成影响.

(四)审前准备程序独立性不明确.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目标是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而在审前准备程序中鼓励当事人和解,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是审前准备程序的另一项重要功能,这已成为当前各国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重要趋势,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133条规定了开庭前能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但是仍然没有明确审前程序的独立性.

(五)举证时限制度不完善.我国《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1]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随时提供证据的弊端,但该规定43条“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却忽视了举证时限的作用.

四、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

(一)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尽管《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且司法实践中已经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但因《证据规定》中的“但书”条款大大削弱了证据失权制度的作用,且司法解释处于较低的法律位阶,因此,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证据则不被采用.同时要形成以当事人调查为主法官调查取证为辅的运作模式,应增加“调查令”制度,保障当事人及其律师收集证据的程序.

(二)单独设立审前准备法官.如果案件审理法官参与整个审前准备阶段,那他在庭审开始之前就已经对案件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了自己先入为主的判断,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有可能违反程序公开和公正原则.所以,为防止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应当将审前和庭审两个程序阶段明确区分开来,并不能由同一名法官负责.司法实践中可以在先设立审前法官,由其负责审前准备阶段的一切工作,待准备工作完成后移交庭审法官.

(三)明确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性.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性是司法公开公正原则的保障,要达到确定争议焦点、促进和解、收集证据资料、提高效率的目的,必须以具有独立功能和价值的审前准备程序为保障.

(四)明确答辩是一种义务.这要求被告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答辩,否则将产生某种不利于自己的效果.而在民事诉讼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成为被告进行“诉讼突袭”的一种策略.为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原告将起诉状给被告,被告便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策略,同时被告不能以各种理由不提交答辩状给原告,以方便原告及时了解被告的相关材料,这样也有助于法官了解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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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刘海洋.审前程序初探[J].经济与法,2010(3).

[2]毕玉谦.对现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进行结构性改造的基本思考[J].法律适用,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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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硕.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及改革构想[J].政法论丛,2009(2).

[7][8]李邦军.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探析[J].山东社会科学,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