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结的特殊性

点赞:4234 浏览:1514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0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随着世界范围内诉讼法律制度的演进,我国的法律证据制度在加入WTO后也在不断地充实和完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刑事侦查案件、民事诉讼案件、纪检监察调查案件中的应用越来越普遍,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关 键 词】司法鉴定结论;特殊性;形成主体;内容;形成时间;失真性;相对性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85-01

司法鉴定结论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物证、书证、音像资料或者人体的同一性、时间或者某种状态产生的原因作出的技术认定,它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都把鉴定结论规定为一种独立形式的证据,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出现,必须加盖鉴定专用章及鉴定人的印章(或签名).与其他六类证据形式相比,鉴定结论又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其特殊性表现在:

一、鉴定结论的形成主体具有特殊性

鉴定结论不是由当事人作出的,而是由司法机关或其他相关的人员委托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因此,有人认为,鉴定人是“专家证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82条中将鉴定人规定为与证人、辩护人、诉讼写作技巧人并列的诉讼参与人.因此,我国的鉴定人既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也不是当事人一方的“专家证人”,它既是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有关专门问题的专家,又是诉讼参与人之一.


二、鉴定结论的内容具有从属性

鉴定结论是其他六类证据证明力的延伸,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结合,通过科学分析,才能确切地证明某个事实的客观性或者相关性.司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和专门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而往往能成为印证或审查同案其他证据的重要根据.如物证、书证的真伪有时要通过鉴定来鉴别;刑事被告人的口供,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的真实性,也常常要结合相关的仪器设备(如测谎仪)来分析研究,进行判断和决定取舍.

三、鉴定结论的形成时间具有特殊性

鉴定结论证据的形成不是在案件的实体行为发生过程中自然产生,而是在案件发生后,依法定程序而形成.因此,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只是司法人员和鉴定人员认识证据的一种文字记载,应该看作是一种证据补充资料.在英美法系中鉴定结论就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将鉴定结论称为意见证据或专家证言,对其他证据作出专门说明.

四、鉴定结论具有较小的失真性

司法鉴定结的特殊性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论文范文 大学生适用: 专科论文、高校毕业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72 写作解决问题: 本科论文怎么写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任务书、论文目录 职称论文适用: 技师论文、初级职称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本科论文怎么写 论文题目推荐度: 优质选题

从表达方式上看,鉴定结论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都是人对事物认识的结果,都属于人证的范畴,但在与未证实事实的关系上存在着根本的区别.鉴定结论不是鉴定人根据自身对未证实事实的直接感知所作的说明,而是鉴定人在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科技手段,对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这里包含了逻辑思维,即通过分析得出有科学根据的意见,一般不容易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失真的可能性较少,可靠性相对较高.而当事人和证人往往不需要进行推理,他们只是陈述自己亲自所为、亲身感受、亲眼所见的未证实事实,口头及书面形式均可,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可靠性相对较低.

五、鉴定结论的相对性

(一)鉴定结论本身不具有当然的科学性

由于作为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涉及的学科领域十分广泛,情况也十分复杂,所以针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受一定条件和环境制约的,都有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因为任何科学定律、原理都有其相对性,任何历史阶段的实践成果都有其局限性,不可能完全地、绝对地证实待验证事实.所以不能离开特定条件和范围将一时一地的结论随意夸大和移植.

(二)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法律准则是一种相对标准,因为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对“确实、充分”的要求不一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认证标准为“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在一审判决中虽未对认证标准加以规定,但在第153条对“证据不足”的情形则规定为不能对待验证事实加以确认;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是将“证据确凿”与“证据不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标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而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则正好与此相反:“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规定,表明了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认证标准上的差异.

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要求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由于收集证据对一般当事人而言,是一个困难的、花费成本很多的过程.这往往会加重权利被侵权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增加被侵权的当事人采集证据的诉讼成本,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法律保护,使法律的公正和效率价值难以实现.因此,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人员不自觉地采用了“确实、必要”的证据要求,而不是“确实、充分”的原则.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表现形式之一,也同样受到确实、必要的证据要求的影响.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法律准则是一种相对标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要求不一样.民事案件的“确实、充分”,只要证明力为其自身所具有的某种优势限度能排除合理怀疑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