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与人权保障

点赞:5322 浏览:1977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合了我国的实际状况,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修改内容涉及公民人权的保障、强制措施的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刑事辩护和写作技巧制度的发展、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等,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加侧重保障人权,是国家人权事业在刑事司法中的巨大进步.

【关 键 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人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思想的产生、发展

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身权、政治权与自由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权等各种权利的总和.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水平如何,切实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

刑事诉讼活动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追诉和审判的过程,这个过程中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对行为人的一切诉讼活动,不得随意剥夺、限制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①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②,因此要实现既打击犯罪、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就要求公权力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才能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这个法定程序必须是由相应的法律所严格规定的,是符合公平正义的.

新中国成立后,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在我国建立起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在法制方面,国家虽然制定了《宪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就国家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做出了一些基本的规定,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法可依、刑讯逼供等现象较为普遍.当时过多地强调安全与秩序,被告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公民的权利意识淡薄,法律注重保护的是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获得独立的价值和应有的地位.

这种现象一直持续到20世纪70代末,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出台,结束了多年来刑事案件无法可依或只凭政策、法规办案,甚至凭经验办案的历史.但“鉴于‘十年动乱’中出现的滥用司法权力而导致的司法秩序混乱,这部法律的总体指导思想,就是规范司法权力,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使刑事诉讼活动能够有法可依,人权保障尚未成为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因此在人权保障制度设计方面,诉讼程序、律师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缺陷.”③

改革开放后,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的主体观念逐渐增强,维权意识高涨,对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总体上来说,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在人权观念更新及法律政策变革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进步.但这也使得刑诉法原本就有的缺陷显得愈加突出,因此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使得刑事诉讼法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始在刑事诉讼中将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刑诉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刑法的顺利实施”,并在修改中废除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收容审查制度.该法以进一步统筹打击力度与保护程度为宗旨,提高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把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改为带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决定权,修改了不起诉制度,等等.毫无疑问,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使我国在人权保障进程上迈出了难能可贵的一步.

时隔16年,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二次大修.这次修改,是顺应16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和人们思想观念方面的巨大变化,对人们日益高涨的维权呼声做出的适时回应,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做出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也是对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结.这次刑诉法修改为更有力地惩治犯罪、更有效地保障人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刑诉法修改与人权保障

人权是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政治的基本价值观和制度安排,体现了政治的基本要求,更是社会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

刑诉法的特殊性在于无论是侦查活动、提起公诉、刑事审判或执行,都是公权力的行使,关系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因此,司法权力的设置和运行应以人权保障为终极目的,这是因为“公共权力如果为人权而设、为人权而运作,便可避免恶政”④.此次刑诉法修改在第二条重申和强调了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化,使其更加充分地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是对刑诉法修改总体思路的科学界定,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刑诉法的灵魂和标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刑诉法修正案侧重的已不仅仅是原则性的文本宣示,而是能够实现这一原则的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设计,注重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刑诉法承载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要使宪法原则从文本走向现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贯穿刑诉法始终的一条主轴,是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人权保障原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明确公权力行使的界限、规范司法权力的行使,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使得公权力受到约束、限制;另一方面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使得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足够的权利抵抗强大的公权力机关,使其不至于被公权力肆意侵犯.

刑诉法修改关于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体现在侦查和审判程序中,即完善了程序规定、使有关标准更加具体化、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和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并规定在看守所内讯问,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能够对刑讯逼供现象起到遏制作用;增加关于技术侦查方面的规定,将技术侦查纳入法治轨道,有利于技术侦查依法开展及对技术侦查进行依法监督.在审判程序中,明确规定在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论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均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从“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到“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修改契合诉讼规律,体现了司法权力之间的监督,强化了对当事人的法律保障,必然会提升审判的法律、社会效果.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审判制度,赋予被告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写作技巧人法定的表达权,可以进一步避免错案的发生.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禁止自证其罪、增加非法证据排除、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等方面.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对过去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旧刑诉法观念的更新.同时虑及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亲情是家庭的基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对家庭关系必然造成伤害,修改后的刑诉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当庭作证的义务,这使得前述亲属不作证成为一项法定权利,这是以人为本理念在刑诉法中的体现,融合人情诉求、具备道德支撑的法律必将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修正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制度,对减少刑讯逼供、避免错案发生必然会产生积极影响.在特别程序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检察机关有权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增加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得未成年人能够更好地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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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此次刑诉法修改始终都把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作为重点,刑诉法修改加强了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权力的监督和约束,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法律制约权力,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从理念到行动的深刻进步.

刑事诉讼中坚持控辩平衡才能保障人权.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设置了专门的程序限制,以便有效地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对辩护律师错误追究.在辩护制度方面吸收了律师法的许多内容,并有了新的突破,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监督司法机关方面的合法权利.修正后的刑诉法对追究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伪证罪等犯罪,在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由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这也是通过正当程序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和制约.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对此类案件由异地机关,在避免错误追诉方面能够起到积极作用,能够更好地保证律师的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

结论

本次刑诉法修改并非完美,如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第二条,其核心作用有所降低;修改后的刑诉法七十三条和八十三条引发了人们关于秘密拘捕的担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并不彻底;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还有待于进一步地具体化,等等.在新的历史时期,刑诉法的修改必将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和提升人权保障状况发挥巨大的作用;而人权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又势必会推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日臻完善和完备,二者形成良性互动,使得我们的社会越来越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枣庄学院思政部)

【注释】

①杨柳:“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研究”,《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②[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54页.

③李建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缺陷及完善”,《河北法学》,2010年第12期.

④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97页.

责编/王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