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

点赞:24854 浏览:11637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就业平等是社会和谐的基础.目前就业歧视泛滥也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我国针对就业平等权的立法还存在空白,一些用人单位借口“法不禁止即为自由”有恃无恐地设置种种歧视条款,随意扩大用人自主权,侵害了就业平等权,这不仅使就业者的平等就业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也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了很大的不良影响,因此,我们在探究我国法律对就业平等权保护的不足之处的基础上,对就业平等权的法律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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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反就业歧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分析

(一)反就业歧视的立法制度供给不足

1、就业歧视的范围比较狭窄.目前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就业歧视现象,但是,现在的法律法规对于就业歧视的标准规定过于狭窄,并且这些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也很有限,这就导致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就业歧视现象如身高歧视,户口歧视等歧视现象被排除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因而公民的就业平等权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2、相关法律适用对象存在缺陷

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可以接受劳动法的调整,但是,目前我国劳动法对于处于求职阶段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还没有规定,这也使得处于求职阶段的劳动者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实践操作性

就目前我国关于就业歧视的规定,通常来讲都比较原则宽泛,缺乏具体落实的细则,也没有违法的后果模式,实践性不强,法律对于就业歧视具体包括哪些,哪些行为应该被纳入法律调整的就业歧视,就业歧视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以及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都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使得实践操作遇到瓶颈.

(三)反就业歧视的积极行为不足

现实中,反就业歧视的行政执法手段仍然处于无为状态.现阶段我国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的监管存在不足之处,这主要表现在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处理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存在着“行政不作为”问题,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实行查处职责,更不用说事先建立预警机制,更有甚者是一些行政机关自身的某些行政行为也在侵犯着平等就业权的情况.

(四)缺乏就业歧视的法律救济途径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层面上来说,受歧视者只能以侵害平等权等宪法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但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我国尚未确立宪法诉讼而使劳动者的该项诉讼权利受阻.另外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就业歧视范围的认定过窄以至于许多歧视不构成侵权,这样导致侵权之诉也是无从提起.司法实践中也有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就业歧视问题2,但行政诉讼本身的受案范围特定,必须是行政争议,用人单位必须是行政机关,因此,一般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则被挡在行政诉讼之外.我国现行的《就业促进法》虽然已经赋予受歧视的劳动者针对就业歧视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就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方面还缺乏相应的具体的规定.

二、加强反就业歧视的法律建议

(一)进一步切实贯彻《就业促进法》《就业促进法》的一大亮点就是设专章规定公平就业,从立法上加强和促进就业平等权的保护,另外该法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规定,政府相关部门要切实贯彻《就业促进法》实施,最大限度保证劳动者就业平等权的实现就必须要提高意识、加强监督、综合采取多种手段和途径.

加强立法,呼吁反就业歧视法尽快出台

对于显示中层出不穷的就业歧视,我过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可以通过立法从源头上对就业歧视加以规制.增加就业机会和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双管齐下,是解决就业歧视问题的有效方法.

1、将就业歧视的的范围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出来

《反就业歧视法》应明确就业歧视的含义,将发生在就业过程中各个阶段的就业歧视现象都包括进来,扩大就业歧视的界定范围,用“等”字兜底,以备不时之需进行扩张解释.我国将来立法可以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作出规定.

2、明确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

对于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我们不能一概否定,为此,要在反就业歧视法中对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进行明确的规定,并且根据用人单位的不同设立设立不同的“工作相关资格”制度,即用人单位设置的限制必须是与工作有关联性的.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心所欲地设定招聘条件和考评标准,认定太高就业门槛,实行就业歧视,法律对此方面必须做明确又细致的规定,以增强实践操作性.


建立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机构,进一步行政执法水平

我国要制定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法,通过立法来督促相关执法部门进一步发挥政府监督部门对就业市场歧视性行为的监督职责.另一方面,在实践中,还要加大各级政府在劳动监察方面的投入,并且为劳动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物质条件,尽可能的为劳动监察创造有利的执法条件,保证劳动监察机构有效地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最终维护受歧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司法规制

如果没有针对就业歧视的法律救济途径,那么保护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即无救济则无权利5.

首先,保障平等就业权离不开司法机关,因此要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其次,为了加大对就业平等权的保护力度,有必要开启宪法诉讼,在审理就业歧视案件时,法院除了可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来处理就业歧视纠纷外,赋予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定保障就业平等权的权力.我们可以“在通过一般民事、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平等就业权的同时,尝试宪法司法化的方式推动我国平等就业权的实现”6.

(五)规定实施就业歧视行为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中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对象,对于这点立法上的缺陷,我们认为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增加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以此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

2、民事责任

如果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的歧视行为遭受了某些方面的损害,对于这些损害,用人单位应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补偿性赔偿责任还要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针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就业歧视问题,我们应该在刑法中构建“就业歧视罪”这一罪名,并规定适当的刑事责任,如果有用人单位违反该条规定,触犯该罪名,就追究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使用人单位不敢轻易实施就业歧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