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若干法律问题

点赞:18649 浏览:8229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0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随着社会化化进程加快,经济纠纷日益增多,执行不到位率明显提高,为了防止生效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根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特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制作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项举措颇具成效,但随着执行中出现的法律冲突,相关法律规定日趋细化,如2008年4月1日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因此,笔者针对实践中呈现的细节性操作问题,有机结合执行法律规定,提出浅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性质

设定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性义务,维护司法权威,同时补偿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中我们可以分析得出,迟延履行利息具有以下特性:(1)确定性.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是将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用法律文书形式予以确定,从而确定执行总标的,计算基数在实践中虽有部分差异,但并不妨碍迟延履行利息加倍给付的法律规定.(2)强制性.迟延履行利息系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定违约金,生效法律文书一经确认,即赋予执行力,其效力不容置疑.(3)惩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即可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要通过“经济性惩罚”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以惩罚有能力履行却不履行者,各研究学派对此并无异议.(4)补偿性.众所周知,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即表明实际履行存在或主观或客观的难度,因此迟延履行利息既是惩罚性手段,亦是对执行人进行民事补偿的手段.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启动主体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从该规定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所遵循的是当事人处分原则,那么执行事项是否必须依当事人申请?执行实践中有待于商榷,是否行使执行权虽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决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中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作出了规定.迟延履行利息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的性质在法律上是十分明确的.任何一种强制执行措施都有其实施的条件或前提,当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时,法院就完全可以依职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权威性.i由此可见,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既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依法提出,又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可依职权提出,因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为例外,两者须区分不同情形,具体操作如下:

1、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可按《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而申请人未予申请的,应视申请人放弃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

2、据以执行的生效调解文书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可按《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要求申请执行,若申请人主动提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请求的,则法院应通知被执行人予以利息;若申请人未提出主张的,则法院应告知申请人迟延履行权利事项并依职权在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迟延履行利息内容,除非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规则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

1、起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该项规定系针对已明确履行期限的,当履行期限未予明确时,该如何计算起始日期?目前,各流派观点各异,有认为按照判决生效时间的,有认为按照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的,有认为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笔者认为,应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起始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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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终止日.司法实务中,法院执行款控制日和当事人兑现日会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个时间差.执行人一般主张以其实际领取到执行案款之日作为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时间点;而被执行人则坚持以向法院缴付执行案款之日作为停止计算双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时间点.ii双方不同的观点会引致冲突,目前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也未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若以执行人实际领到执行案款之日为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期间会存在执行人故意拖延领取执行款的问题,这对被执行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虽以向法院缴付执行款之日为截止点,可能会存在执行款到位但法院迟延发放的情况,但可通过规范法院发放执行款期限予以解决.所以,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应当以法院缴付执行案款之日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终止日.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本质在于惩罚被执行人、弥补申请执行人,由此构建和谐的债权债务关系.就目前来说,在计算基数上,主要有三种观点:⑴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本金数额作为计算基数;⑵本金+利息等于计算基数⑶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于计算基数.从上述观点不难看出,争议在于利息和诉讼费用是否能作为计算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机构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如果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负担诉讼费用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可不予受理.对于应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其未缴纳的案件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可向其执行机构移送以强制执行.iii在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诉讼费普遍采取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在执行中一并处理的方式,其实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因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诉讼费具体操作流程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本身不存在给付诉讼费的关系,且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条“案件审结时,等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之规定,当事人可凭交款收据和相应的裁判文书,向人民法院结算手续.目前有些法院已尝试改革,在案件审理终结后,直接由原告向法院申请退还诉讼费,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等于本金+利息,符合法释【2009】6号的法律精神.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项批复说明利率标准趋于统一,可以有效遏制各家法院各行其是的错误做法,增加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中国人民银行会根据社会平均利润率、通货膨胀率和资金供求状况等适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故民事执行中以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利率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其合理性.

执行系案件处理、矛盾化解的最后一道关口,亦是当事人权利得以救济的关键环节,如何使案件得到正确、有效的执行是值得深究的课题.从现阶段来看,社会诚信缺失严重,又兼违法成本太低,导致执行积案问题突出,执行涉访案件频发,其中不乏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而引发的纠纷.因此,笔者建议裁判机关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以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准确性、法定性、权威性,从而减少因计算规则不明而引发的恶性纠纷;执行机关应当完善执行工作管理规范,减少执行权随意性,引导债权人通过合法渠道保障自身权益,有效遏制债务人“老赖”行径,切实提高执行标的实际到位率,齐心协力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