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点赞:5396 浏览:1840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目前,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令人担忧,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法官不能在庭上接触证人,从而使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现代司法的直接言词原则落空,最终影响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势在必行.

关 键 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

预审程序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令人堪忧,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对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影响甚大.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法官不能在庭上接触证人,从而使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现代司法的直接言词原则落空,最终影响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

一、设立刑事诉讼证人预审程序将不出庭的证人分为应该出庭的证人和不应该出庭的证人.对享有拒证权特权的人可免除其出庭作证义务,对于其他应出庭而拒绝出庭的证人规定为妨害作证罪,当享有拒绝作证权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证人同时是关键证人时,应先动员他放弃拒绝作证权,主动出庭作证.如果他仍不愿出庭作证,则不应当强制其出庭作证,可采用远程视频手段作证.区分应该出庭和不应该出庭的标准可以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从证人自身来区分.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国外规定某些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经验,将律师,医生,夫妻,情报人员,记者,保守军事和政府秘密的人列入特殊证人,可以免除其做证义务,而其余的不具有特殊身份的普通证人则属于应该出庭的证人.2.从案件性质来区分.将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性犯罪的证人规定为应该出庭,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除外.3.从程序来区分,对于简易程序中的证人应该用证人证言或者用远程视频来代替证人出庭,对于普通程序中的关键证人应强制要求出庭.

二、明确由机关承担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职责虽然我国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没有明确三机关的各自保护职责,由于分工不明,导致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有效地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甚至发生互相推脱的现象.但是机关作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具有明显的人力、物力和先进技术设备等优势.因此,可以将我国的机关作为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以便能更有力地保护证人.另外,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工作,还需要其他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配合和努力,以便全方位、多角度切实有效保护好每位证人.

三、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证人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的规定在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在美国,无论是证人被以政府的名义传唤,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在德国,专门制定了《证人,鉴定人补偿法》.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应借鉴外国的经验,就证人因作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补偿问题,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1.应给哪些证人经济补偿?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作为接受补偿的主体,证人必须是愿意作证的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无权得到补偿.其二,已经得到证人补偿金的证人如果拒绝作证或者作伪证,将丧失获得补偿的权利,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由法院追回;其三,如果证人所在单位已经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相应的物质补偿,法院可以酌情减少补偿金或者不予补偿;其四,对于出庭作证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证人(如),原则上不再享有证人经济补偿的权利.2.证人作证的补偿费用该由谁承担?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费用由人民法院统一支付是较为合理的.主要理由:其一,从刑事诉讼的性质来说,刑事诉讼并非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利益纠纷,而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机关和破坏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之争,刑事诉讼的结果也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和公共利益,刑事证人作证的目的从根本上说是帮助国家司法机关探寻事实真相,其补偿理应由法院承担.其二,从诉讼对抗双方的地位看,刑事诉讼中辩方与控方不是平等的关系,在力量对比上也比较悬殊.如果让无力支付证人费用的被告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有违保护被告人权益的法律原则.其三,从证人义务的对象来说,证人作证是对国家履行义务而非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特别是在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究竟属于哪一方很难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成为支付证人作证补偿主体.而且,证人费用由人民法院统一支付,也有助于保证证人的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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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引入刑事简易程序来减少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需求目前我国刑事案件数量较大,因而完全落实经济补偿制度和证人保护等制度的难度都是相当大的.减少需求,即减少法院对出庭证人的需求,意味着在一定条件下,不需要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即部分证人不出庭作证.基于前文分析可知,我国诉讼制度本身对证人出庭是排斥的.既然是排斥,在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不起决定性作用的情况下,减少证人供应,让大量无需证人出庭的证人不需出庭,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其次,基于“成本——效益”分析,让大量无需证人出庭的证人不出庭,可以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保障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那些疑难、复杂的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在一定时期案件数量既定的情况下,怎样减少法院对出庭证人的需求呢?这时,我们可以考虑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确保程序基本公正的前提下分流案件,让证人无需出庭.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主要有四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上述规定最严重的缺陷是:该规定没能赋予被告人自主、自愿地选择和放弃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这样通过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又减少了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