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到“鉴定意见”

点赞:5648 浏览:20384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鉴定结论”的称谓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的“权威性”,因而容易导致人们对鉴定结论的迷信与盲从,使得人们相信鉴定结论无需进行诉讼双方的对抗质证.而“鉴定意见”的表述较为科学,符合客观实际,有助于降低人们对鉴定证据的盲从.“鉴定意见”的确立为我国诉讼观念与诉讼结构的逐步转变提供了契机,必将开启我国鉴写作度的新发展.

关 键 词: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诉讼观念;诉讼结构;鉴写作度完善

作者简介:仝其宪(1974-),男,河南台前人,法学硕士,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冯毛毛(1980-),女,山西五寨人,法学硕士,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助教,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8/09-0134-04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修正主要涉及了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侦查监督、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特别程序等七大方面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从“权力法”向“权利法”转变的历史发展趋势,不啻为我国立法上的重要里程碑.[1]不可否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亮点颇多,笔者特别关注证据制度中的一点变化,那就是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修正案中将其切换为“鉴定意见”.笔者认为,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不仅仅是术语称谓的变化,而且是证据观念、理念的转变,它必将推动我国现行鉴写作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关于“鉴定结论”

首先,从词汇意义的表述上来说,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结论,就是指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这势必会给人们这样一种信息,通过鉴定所得的最后论断肯定准确无误,值得信赖.这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的“权威性”.

其次,从鉴定结论的内涵上说,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书面结论.[2]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证据,其突出的特点为,这是鉴定人对刑事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书面结论;这是凭借一定的科学仪器和设备,就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所得出的结果;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的鉴定人,往往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是某个领域的专家.鉴定结论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具有极强的“科学性”.

由于“鉴定结论”的这些特点,导致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上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除了与我国的诉讼传统、诉讼结构与人们认识理念等有关,还与长期以来人们对鉴定结论的盲从不无关系.在我国,鉴定人很少出席法庭,接受法庭质证.由于鉴定结论所折射出的信息,它被认为是“科学证据”,法官也坚信它是正确的.加之鉴定人的专家声望,因而鉴定人似乎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出庭接受质证.


然而,鉴定人不出席法庭接受质证,可能导致鉴定结论无法经过有效审查,会使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大打折扣.依据这种不可靠、不确信的证据定案,势必会增加冤检测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从而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正义,这是一.其二,鉴定人不出席法庭接受质证,这就等于剥夺了诉讼双方当事人询问与反询问的权利.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真正落到实处,损害了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其三,鉴定人不出席法庭接受质证有违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直接言词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并遵循的、适用于审判阶段的重要诉讼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法庭审理时,作为控辩裁三方主体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亲自到庭,同时必须具有参与审判活动的实际能力,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活动,据都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提交法庭,并接受质证和认证;要求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法庭的证据调查活动,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的亲自调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这一原则,但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具有同工异曲之妙.鉴定人不出席法庭接受质证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

“鉴定结”到“鉴定意见”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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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对鉴定结论的深刻认识,早在几年前就有不少学者著文立说,对我国现行的鉴定证据制度发起非难,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言.但是,对真理的认识和接受总是需要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经过十余年的分析研究和反复实践,对我国鉴定证据制度的现状与不足,人们才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

二、“鉴定意见”的确立

令人欣慰的是,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鉴定结论”切换为“鉴定意见”.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鉴定证据制度完善的一个新的起点,它将推进我国鉴定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更加科学和公正.

从语义学上来说,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意见”,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既然是“意见”,具有极强的主观性,那就应当属于一家之言,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妥当与否,真伪之分.“鉴定意见”的表述昭示着这种鉴定证据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作出的“意见”,并非最后“结论”,仅仅是鉴定人的个人看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案件真实,均需要一一证明.由于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和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它也确实需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经过进一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从鉴定主体上来说,目前我国对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严格准入资格要求仍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员的经验与能力参差不齐,运用的科学仪器和设备精密程度不一,标准不等.加之没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有效监督,因此难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与公正.当前,鉴定领域的不正之风呈愈演愈烈之势,一些鉴定机构和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办案人员和某些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扭曲了鉴定意见的本意[4],致使“人情鉴定”、“关系鉴定”以及“权钱鉴定”等现象时常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虚检测鉴定等问题难以解决.[5]因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与公正性大打折扣,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与公信力大幅度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