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

点赞:3545 浏览:1141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在我国,对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之名词主要流行于学术领域,而新《公司法》第148条只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义务而没有规定控制股东的义务.就世界范围而言,现代公司法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以董事的权力义务为中心,正如伯利和米恩斯认为,现代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并不拥有公司重要股份的以董事会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手中,因此各国公司法也将规制的重点放在董事身上,而忽略了由大股东控制造成的利益损害的救济规制,直接造成了控制股东在公司运营中应承担的义务规定的缺位.为此,如何规范控制股东自己或者通过作为其写作技巧人的管理层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才是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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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制股东

究竟什么是控制股东,我国《公司法》对于控制股东定义即判断标准仍没有明确的表述.但可以依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1条的规定,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者,构成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1)在一个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但有相反证据除外.(2)能够行使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的.(3)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但有相反证据除外.(4)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确定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由此可见,我国是以数量为标准认定控制股东的.

总而言之,尽管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可能会导致对公司的控制,但这并不是成为控制股东的唯一的必要的条件,如果把控制股东单纯的认为是控制股东或大股东,便是不科学的.

二、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

1.忠实义务:即对公平的判断

大陆法上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来源于古罗马法的“信托遗嘱”制度,后来,随着写作技巧法和法人制度的发展,逐渐将被写作技巧人的诚实信用转化为公司法上的管理人竞业禁止义务.

2、注意义务:即机智慎重,勤勉尽职

就一般来说,注意义务是指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必须以一个谨慎人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应具有的注意程度去管理他人或公司的财产.

就公司而言,起初它是只限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要求,随后扩大适用于股东.如对控制股东说,注意义务是指其像谨慎的普通人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合理的主义一样,机智慎重的,勤勉尽责的管理公司事务.

3.善意义务

新的善意义务的概念,适用于董事有意的不依从已知的以为,且能经由客观标准之适用衡量有无善意以为违反之情形,也就是说,新的善意义务针对懈怠职守---却非属于主观恶意之范围.

以上信义义务的三个内涵主要是判案时提供行为标准底线概念,作为确定控制股东责任的参考指标.

三、信义义务从董事进入控制股东

开始传统公司法只规定董事,经理等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他们认为控制股东并非受公司或股东之托而履行职务之职权,也并非法律形式上的公司管理者,对内他没有管理公司的权力,对外他不能代表公司行事.因此,信义义务并非不涉及股东,股东不必向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担特殊的义务.

然而,随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带来的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与滥用,控制股东损害从属公司和少数股东权益事件的不日益断增加,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理论界开始逐渐将信义义务的承担主体从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扩展到控制股东.20世纪初,美国首先确立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后来,控制股东的这种信义义务又被美国示范公司法所确认.此项规定也广泛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定法中.现代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发展由董事信义义务向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扩展.

四、控制权的滥用

公司法的缺位

<1>中小股东权益不完善:股东权益的行使主要是出席股东会,而股东会对公司财产的行使享有最初和最终的决定权.尽管新公司法赋予小股东很多权利,但是小股东通过股东会职权行使的权益保护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如股东退股权,估价权等.

<2>控制股东义务缺乏:对少数股东的受托义务,不仅是董事的义务,而且也扩大到多数股东.但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却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管理人的义务主体可以扩展到控制股东,也没有具体规定公司董事,控制股东的受信义对象为中小股东.

<3>对控制股东权利的约束:在国外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能有效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多数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一般予以限制.


<4>对股东诉权的规定,对股东个人诉讼和派生诉讼的理由规定模糊,特别是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中“公司合法权益”的界定,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要求控制股东在起诉时提供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起诉的决议,对于这种身份的起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究竟是为了公司利益还是股东利益立法不明

2、证券法上的缺位:责任体制不健全及诉讼渠道不畅.

针对以上我国法律在对于“控制股东权滥用”的缺失,我觉得应有以下四个方面完善.

(1)赋予中小股东救济权

首先要建立小股东的评估权.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此制度,建议引进这一制度,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投资者利益和规范公司重大交易行为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其次应规定中小股东退股权或除名权.本人认为,我国应借鉴德国法律<1>要规定小股东应有一定的持股期限,从而使股东之间有必要的时间通过磨合期.<2>退股要先经过评估.<3>退股权的行使,要先经过公司内部的减资程序,若大股东明确发对拒绝补偿小股东的损失,应通过诉讼途径.

(2)增加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

3、限制控制股东表决权.一方面建议借鉴国外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即无论持股多少,最多享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另一方面,由于霸占公司财产,压榨小股东案件增多,建议大股东作为经营管理者在公司业务中的决策权必须与其他股东分享,从而要求限制大股东表决权.

近年来,我们国家制定了很多法律规章来规范这个庞大的经融市场,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然而,对于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的法律法规,却几乎是空白,而制定一系列万丈的法律体系对上市公司的一些“弱者”利益是极其的重要,因此,我建议可以在今后《公司法》修改中引入信义义务制度,并在部门规章和上市规则中明确规定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