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的民商合一主义

点赞:10376 浏览:44291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商法的独立.目前“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世界民商立法模式主要的发展趋势,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倾向于民商合一,但是商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以及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设计,成为民法典制作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自我国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

Abstract:Themodernmarketeconomy,theurgentneedofindependentmerciallaw.Current"ZHONGNAN"hasbeetheworld'sleadingCivilandCommercialLegislationtrendsinthedevelopmentofChina'sCivilCode,alsotendtoZHONGNAN,butthestatusofmerciallawintheCivilCodeandCivilCodeofthespecificsystemsofthefuturedesign,astheCivilCodemadeanimportantissue.Inourcountry,hasnotpromulgatedtheCivilCode,letalonetheCommercialCode.SinceChina'sreformandopeningupbegantoestablishprivatelawsystem,theboundariesofcivilandmerciallawisunclear.

关 键 词:民商立法民商立法现状民商立法瞻望

Keywords:civilandmerciallegislationinCivilandCommercialLegislationLookingcivilandmerciallegislation

作者简介:曹谦(1984―),男,现就职于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建筑工程系,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

我国近几十年以来,由于改革开放而使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得到大力发展,在学界出现了关于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有的学者主张采用民商分立的制度,认为这样做才能体现出商行为的特点.而有的学者则支持民商合一的制度,在该阵营中又进而派生出两种不同的观点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一种认为商法在本质上应是民法的分支,因此应将商法完全融入到民法当中.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法不必完全融入到民法当中去,而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形式而存在.

合一与分立之争持续已久,就我国目前立法的实况来看,关于商事方面的法律多已单行法的形式存在.

一、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但我国在一开始的时候就是坚定不移地走民法法典化之路,本着制定一部完整、完善的民法典的目标,并且该目标已经被坚持了几十年,目前为止民法典仍在积极的起草过程中.在80年代的时候,国家经济性质还不明确,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实行民法法典化的确是困难重重,因此将制作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的计划作了改变,改为分别制定民法典中的各个部分,因此1986年只是制定了民法通则.到目前为止我国不仅颁布有民法通则,还颁布有继承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具有提高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特点的单行法.这是我国民法和商法获得发展的重要事实.我国的民法和商法虽然均是以单行的形式出现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早已融通到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民法典,已经成为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

对于我国要不要单独制定商法,现在有几种意见:有人主张制定一个独立专门的商法典,有人则主张制定一个类似《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还有的人主张把商法的内容置放于民法典中.但大多数学者认为不必单独制定商法典,他们认为,尽管商事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仍无法回避对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而且另外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即便不出现与民法典内容重复的现象,也无法避免两者间的矛盾冲突.

(二)存在问题

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有学者对我国商法制度的状况进行过这样的描述“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民法固有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几乎包括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所有内容.

首先,在形式上如果将商法的内容完全融入到民法典之中,其实质是商法的民法化,这样做的结果是商法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最后趋同于民法,而一个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必然需要越来越专业的商法,因此在法典上的民商合一在实践中不符合客观需要的.

其次,主张在法典意义上民商合一,不仅是在否定商法,在更深层次的意义上是否定商行为.究其原因,是因为该种观点认为现代社会已经“普遍商化”,所以商法已经失去了特殊性和独立性,而全盘被民法所代.的确,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使得商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大,甚至可说任何一种职业都带有商的性质.但是,正因为商活动的社会地位日益重要,所占比例日益扩大,我们就更应该突出商法的重要性,而不是反其道行之.另外,如果说商业的泛化使得商法与民法越来越接近,不如使民法代以商法,那么照此逻辑推理下去,是否也可以商法代民法呢以此推理,部门法律间势必越来越混淆.笔者认为,商行为泛化使商法与民法的间距越来越小不仅不应该提倡商法融入民法,而更该顺应社会的要求使商法越来越专业化.再者,社会关系无论被如何“普遍商化”,也绝不可能人人皆商人,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仍然泾渭分明,无论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如何泛化,也绝不会导致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融合.


然而,近年来随着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研讨的逐渐深入,民法学界有人明确提出了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主张.持此主张的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有的学者则进一步阐释,采用民商合一体例,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持此观点的同志还认为,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论虽然对于昭示商法的独立和厘清商法的体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法典编纂的可行性角度观之,似既无可能,也无必要.

二、我国民商合一体系的未来构造

我国民商合一的含义

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的“民商合一”体制,就是指制定民法典,而不再制定商法典,将商法的内容单独规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构成民商法的完整体系.也就是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应以民法典为基本内容,以民商法为基本的表现形式,辅之以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这些商事单行法在总体上适用民法典总则的原则规定,在具体规则上则独立成章,在民法典的原则指导下,加上这些商法单行法,构成完整的民商法律体系.

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

民法与商法同为私法,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总之,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民法确立并保障一般人格,商法则在此基础上鼓励并保护对人格快乐之追求.“民法之所以成为民法,是它具备因特定的传统而逐渐形成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融合的完整性”.而商法之所以成为商法,也是一样.商法从民法中产生,并逐渐发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性格,二者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然而,说民法与商法存在天然联系,并不意味着无所区别,民商法虽然同属私法,但是两者并不兼容,民法的规范和普遍性并不可以囊括一切,民法的内容不完全在商法之中,商法中的许多问题,民法也没有能够涉及到.可见,民法与商法之间虽然联系密切,但商法又有一定的独立性.

(三)商事立法发展展望

目前,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目前已被立法者和大多数学者认可.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要怎样在民法典中体现商的含义,还有许多可探究的地方.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中的民商完全融合论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现代学者们有一个普遍认同的观点,即在私法领域只制定一部基础性的法律即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且可以将民法与商法共有的容易合并立法的制度寓于民法典之中,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合法性等民商法共有的价值取向,以及商事写作技巧、行纪、居间等制度,在民法典之外,就民法典无法融合却又对其他商事单行法有统率作用的商事一般性规写作定《商事通则》,对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事法律渊源等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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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统一立法并不是简单地将商法并入民法之中,或是将商法完全融入民法之中,或是完全由民法取代商法,而应以承认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独立地调整内容为条件,在充分承认民商各有其特殊性地基础上将民法内容和商法内容相互进行补充,以民法典为载体,从而更大限度地实现民法和商法对经济地共同调整.应以承认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差异性为条件,即承认商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相对独立地位.所谓独立,就是说商法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有自己丰富的调整内容和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些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与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之间有质的区别.所谓相对性,是指商法不能完全脱离民法而存在,商法内容必须受民法原则的制约.

在法律体系中,商法与民法一道共同构成了民商法律的完整体系,即民商法律系统.在具体立法上,应在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之外,通过另外制定若干商事单行法规的方式,完成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这样一来,既能够保证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又能保证商事法规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从而使民商立法体系达到稳定与灵活、原则与具体的统一.在法律的适用上,商法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原则,商法适用是对民法原则一般适用的有效延伸.另一个方面,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凡有关商事的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定,只有在商法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