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利之权的明确化

点赞:32800 浏览:15495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很多学者主张将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程建刚、郝毓蓝与李春洁的案例虽然很小,看似与权无关,但其中隐含的民事权利精神却折射出权保护的必要性.

Abstract:thechastitydoesasatemporarymeasureisanimportantpersonalitypowerisvaluedpeople'oreandmore,manyscholarsadvocatedthatdoesasatemporarymeasurethechastityisanindependentpersonalitypowerstipulated.ChengJiangang,HaoYulanandLiChunjie'scase,althoughisveryall,lookedthatresembleswithhasauthorityloyallyhasnothingtodowith,butconcealsthecivilrightspiritactuallytorefracthasauthorityloyallytheprotectionnecessity.

关 键 词:权人格权第三者

keyword:chastityHasauthorityloyallyPersonalitypowerThirdparty

作者简介:康向瑜(1987―),女,河北石家庄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方向研究.

姜蕾蕾(1987―),女,山东烟台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方向研究.

一、案例简介

程建刚与郝毓蓝结婚.后郝毓蓝到加拿大读书,并带走程建刚的孩子和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程建刚在国内经营私营公司,引诱打工的女青年李春洁同居,怀孕后打胎.李春洁的父母知道这个情况后,找到程建刚,双方达成协议,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今后断绝往来.程建刚支付了6万元,在李春洁的反对下不再支付.郝毓兰发现后,逼迫程建刚一起向法院起诉李春洁,追索上述赔偿款,调解达成协议,退回6万元.郝毓兰又诉请与程建刚离婚,调解结案.

二、案件分析

第一个法律关系:郝毓蓝和程建刚向李春杰追索赔偿款的债权关系.《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显然给李春洁的钱是非日常生活需要,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协商.程建刚在未征得郝毓蓝的同意下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的行为,属无权处分.郝毓蓝有权要求李春洁返还6万元钱.

第二个法律关系:程建刚引诱李春洁侵害李的权.在这起案件中有一位人士讲程建刚与李春洁同居是对李春洁的引诱.《德国民法典》,引诱她人进行同居,构成对权的侵害应当进行赔偿,这是一个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但是在我国还没有这样的制度.

三、对权的思考

(一)权需要保护的原因

1.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权不同于其他的权利,是独立的人格权.现代法上的人格权是以人作为民事主体构成其资格的特定内容,确认某种特定的内容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定权利,关键在于观察它所抽象的特定内容能否完全由其他权利所替代.1权的核心内容――性,包括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这些特定内容都不是能够通过救济侵害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公民的名誉等人格利益来替代.


2.权保护的必要性

德国民法典第825条规定“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之外的同居的人,对该妇女负有赔偿因此而生的损害的义务.”2第847条第二款有类似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侵犯权而导致损害赔偿的判例更是司空见惯,如美国著名拳击运动员泰森因黑人小姐而支付了巨额的赔偿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也有明文规定.

从国外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同规定中即可看出,对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需要民法明确规定加以保护是各国普遍的观点.

(二)有待完善的立法与司法

1.立法上的完善

首先,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要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我国的权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所以在立法上首先应该将权作为一项独立具体的人格权利写入民法,使法官在判案时不再是无“法”可依.

其次,应该确定侵害权的赔偿范围,分为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两方面,精神损失又包括两部分即精神利益的损失赔偿和精神创伤的抚慰金赔偿.

2.司法上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如果受害人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话,则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对司法资源和成本的严重浪费;另外,如果受害人想同时得到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就不得不进行两次诉讼,受害者不得不两次陈述自己的痛苦经历,受害人所受的间接性伤害更深.

因此笔者主张对于严重的侵害权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对于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应和刑事诉讼合并审理.

四、结语

对于权,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认为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格权之一,维护这种人格权益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应当给予严格的法律保护.对于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受害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是为什么造成精神损害赔偿更为严重的侵害权的受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这便可以看出我国现存法律体系的漏洞,但是“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公认之事实”3,如何去弥补这些漏洞使现行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逐步制度化和健全化,使人们的合法权益和权利得到基本的维护和保障.权应作为一项重要的独立人格权来加以保护.

猜你想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