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

点赞:20340 浏览:9334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民间借贷并非立法用语,其描述的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实际是借款人使用贷款人资金的对价,本应依法予以保护.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本身即存在固有的缺陷,已经使民间借贷市场处于混乱不堪的状态.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以最终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及民间借贷市场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具体地,一方面有必要修正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现行规定,香港《放债人条例》关于限制高利的“阶梯利率”的规定可资借鉴,另一方面则有必要为司法提供必要的裁判指引,以否定民间借贷中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和暴利行为.

关 键 词: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253-02

作者简介:黄礼通(1988-),男,江西理工大学12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近年,全国范围内接连发生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因民间借贷引发的中小企业破产倒闭、借款人跑路甚至等事件屡见报端.民间借贷信用危机的爆发并非偶然,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民间借贷利率的畸高是重要原因之一.那么,什么是民间借贷?如何对待民间借贷?民间借贷高利率为何居高不下?如何从法律层面上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有效规制并使之正常化?这些问题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的.

一、何为民间借贷及如何对待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间借贷仅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把所有正规金融机以外的资金借贷统称为民间借贷,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进行贷款业务,都属民间借贷.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应界定为:脱离国家监管,与国家正规金融相对应的,发生在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从广义概念理解民间借贷,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间借贷属合同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内容由借贷双方自由协商,只要合意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民间借贷是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合同,体现了出借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

(二)民间借贷具有非正规性.民间借贷的双方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而银行借贷的必有一方是银行.正是由于其主体具有非正规性,民间借贷基本游离国家监管之外,长期处于“地下”状态.

(三)民间借贷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民间借贷确实一定程度上填补正规金融供应不足的缺陷,对民营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对中小企业的成长和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另一方面,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成为监测和管理的盲区,而其本身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极易推高借贷利率,当利率水平超过借款人的利润率时,借款人势必难以支付利息,民间借贷资金一旦断裂不仅伤害实体经济,而且危害社会稳定,引发一系列经济、社会、法律、道德风险.

二、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和关键

宏观上,利率是一国重要的货币政策杠杆,根据经济形势变化,通过利率政策实现紧缩银根或者放松银根的目的,从而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微观上,利率是市场主体进行投资、决定其他经营行为的风向标.如马克思所说,通过利率,“每一个人可以获知其它一切人的活动情况,并力求使本身的活动与之相适应”①.但是,逐利性是货币资本的属性之一,资金总是在流通中追求自身增值的最大化.没有外部机制的约束和引导,相比于投资期间长、收益较低的项目,民间借贷更偏好于投向回收快、收益高的项目,倾向于追求短期的高效益,这必然导致高利率.同时,在高利率的诱惑下,大量相似度检测机构以各种形式涌入使民间借贷市场.相似度检测机构的进入使得中间环节增多,资金链条极容易断裂.一方面,民间借贷利率决定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各方预期,对待民间借贷利率的态度决定了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开放程度;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决定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


三、我国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缺陷

我国现行涉及到利率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这些法律法规不仅零散而且过于原则,不便实际操作,有的规定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如1991年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②就是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条款,其他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则却没有类似规定.又如对复利如何处理的规定:《意见》并未全部禁止复利的计算,只是禁止谋取高利,上限仍是第6条规定的4倍;而《民法通则意见》则对复利不予保护.

四、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

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制有其必要性,主要有三种规制路径,其一、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冲击银行业务,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③走“行政管制为主,刑事打击为辅”的路径.其二、从私法自由的限制上论证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合理性,“民间借贷的市场性决定了其对私法制度的依赖,对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膜拜.”④其三、从民商事分立的角度,将民间借贷分为普通的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认为“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只对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且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商事借贷行为进行规范,重点是对主体准入、放贷利率、经营区域、放贷人的资金来源等加以规范”.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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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规制民间借贷应选择第二种路径.第一,民间借贷是合同法律关系,利息作为货币资金交易的对价,是借贷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属私法规制范畴.实践也一再证明,以行政手段对民间借贷进行打压管制,本身就是民间借贷畸高的一个原因.第二,民间借贷是以市场为导向的民间金融,有补充正规金融不足的作用.其规制的路径不能比照正规金融的监管路径.其三,对民间借贷利率合法性认定是一种事后的司法审查,与经济部门事前的监督管理有所区别,而且考虑到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制层面不宜将民间借贷进行行民、商事区分.综上,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应在私法自治原则的指导下,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引导和适度规制,使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重返合理区间.

五、具体对策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要引导并合理规制民间借贷利率,应该改变纯客观认定民间借贷高利的立法模式,可借鉴《德国民法典》引入主观判断的做法.在德国法官一般引用《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是,被利用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显著意志薄弱而向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承诺或履行与对待履行不相当的财产利益”认定.

具体制度设计上,可借鉴香港阶梯利率的做法.香港地区实际上是规定了两个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⑥对于超过年息60%的认定为,直接入罪.而对于年息在48%-60%的推定为不公平交易,法官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有效.

笔者建议将德国的“暴利”和香港特区的“阶梯利率”两个制度结合起来并加以改造:超过一定利率,直接认定为,无需进行主观裁判就可断定部分无效;在下一阶梯利率上至利率下,根据实际情况看其是否有显失公平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情形判断其效力.在坚持“以客观认定为主”的前提下,在个案中可引入“显失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主观认定,构建对高利率进行主客观相结合的综合认定体系.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107.

②该条规定的内容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③刘新荣,陈亚东.“的危害与政策回应”[J].当代经济管理,2009.6.

④席月明.“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问题及其法律对策”[J].政法论坛,2012,6(3).

⑤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

⑥香港<放债人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第25条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