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修改的宪法学

点赞:25053 浏览:11745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新律师法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及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方面作出较大修改,其中几条新规定引起争议,尤其是律师法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大争议;从宪法学的角度看,律师法的修改是合宪的,是有效的,是应该遵守的,

[关 键 词]律师法;修改;宪法学;应然;思考

[作者简介]蔡清良,漳州师范学院政法系副教授,福建漳州363000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10-0148-04

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在2001年为了与国家司法考试相衔接作了修改,在2007年10月28日作了第2次修改,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律师法.与2001年的修订相比较,这次是有较多突破、有较大进步的一次修改,修改后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一、律师法修改的宪法学意义

这次律师法修订对于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借鉴现代法治国家的经验,这次律师法修订的宪法学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律师法是加强社会主义的重要举措.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即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治理者应该为人民怎么写作.现代代议制使得权力的所有者与权力的行使者产生分离,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变异,我们必须坚持、发展和加强社会主义.加强社会主义,这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根本保障.加强社会主义,不仅要依靠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挥司法制度的重要作用,也要发挥律师、律师制度的重要作用,律师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怎么写作的专业人员,并不像司法人员那样代表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是向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法律怎么写作,依法执行职务,使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惩处,使社会主义得到发扬.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充分说明,只有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才能为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提供重要保障.

(二)修改律师法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现行宪法载明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提出依法治国的治理理念,实际上就是依宪治国,即用宪法的原则和法治精神来治理国家.法治在功能上表现为对专制权力的否定和对政治的完善和保护,其最根本的特点就是制权.权力的制约除需要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外,社会力量也是一种很重要的制约力量.律师作为社会力量中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能够通过自己的工作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和一些滥用权力的行为作斗争,从根本上说是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律除了靠公、检、法权力机关来维护外,一支越来越活跃的律师队伍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无论从民事还是从刑事方面来说,律师在维护法治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好的律师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力滥用,让权力回到正常的轨道,这样权力的行使只能以法律为依据而不是以个人意志为依据,这是法治社会所必需的.

(三)修改律师法为维护人权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现行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而司法人权即人权在司法领域的表现,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国际社会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十分重视司法人权的保障.我国律师对司法人权的维护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领域均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一点在刑事案件中尤为突出.在刑事案件中,司法人员滥用权力、逼供现象时有发生,如果律师做到有效地介入,滥用权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将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在行政案件中.律师的作用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有权阶层随意滥用权力、随意检测借权力满足私欲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律师通过自己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力滥用,让权力回到正常的轨道,这是法治社会所必需的.此外,律师在执行阶段,在提供法律援助方面,同样对维护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是司法人权的捍卫者,是司法公正的坚强卫士,好的律师制度是维护人权的有力制度保障.

二、律师法修改的合宪性思考

(一)从律师法修改的机关看,符合宪法的规定,修改具有正当性.律师法的正当性来自于宪法的规制.在学上讲,正当性是指符合道德原则和规范的行为,也是指社会对这一行为的肯定评价.律师法如没有正当性就难以在实践中实现其法律价值.律师法的正当性表现在立法权的合法性上,即修定律师法的立法主体是否具有立法权.也就是说律师法的修改应遵循立法权力的宪法规制,严格按照宪法所分配的立法权力进行,《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司法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律师法的有权修改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律师法进行修改,出现了超越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实际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的部分条款先在律师法进行修改,而这些条款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抵触,所以从修改机关的权限看,本次律师法修改并不违反宪法.笔者认为,这次律师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的,属有权修改,符合宪法的规定,具有正当性.

(二)律师法修改过程的性体现了宪法的人权和原则.律师法修改过程的性体现了宪法的人权原则.所谓人权原则.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政府的建立应该经人民的同意,政府的权力应受人民的监督.在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人民权力的受托者.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一切国家事务、一切政府决策、一切立法和适用法律行为都应经人民同意,受人民监督.一切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行使都应符合人民的利益,也正因为此,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根据这些宪法和法律原则,律师法修改不能是管理者自己对自己的利益的重新安排,而应把立法与法律修改置于人民监督之下,必须充分发扬,坚持人权原则,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


律师法修改过程的性体现了宪法的原则.第一,本次修改草案曾向社会征求意见,使得这部修改后的律师法有了很大改进.不仅全国律师协会拿出了自己的律师法修改版,有的律师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新疆西部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元欣律师就提出了一整套修改方案,并且将自己的修改理由在修改方案中进行了说明;吕良彪律师以《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律师法》的演讲说出了许多律师的心声;有的律师还与立法者进行了沟通.这些都体现了民众参与立法的精神.法学界及其他学人也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专家学者对律师法修改草案提出的意见、建议,分析修改草案的利弊得失,闪烁着真理的光芒,体现了法治的光辉.

(三)律师法修改的内容符合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3款明文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人权保障水平的高低是衡量法制建设状况的一个尺度.A.J.米尔思曾指出,“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的制度便是坏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一方面要求对政府公权力的限制,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利用强势地位来进行人权保障和发展人权,在一个“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度里,人权保障是一种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应该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确认和规制.宪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法扩大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宪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四)律师法修改体现了宪法制约权力的价值取向,符合宪法的精神.我国宪法将国家和人民的关系纳入到法的调整范围,并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意味着国家和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转变.人民从被统治者成为国家的主人,国家因人民而存在.一切国家机关的设置和权力的行使,在根本意义上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必须对国家权力实施约束.因此,宪法所谓规范公民和国家的关系,其实就是通过根本法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使其不偏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标.法治最根本的特点就是制权,权力的制约除需要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外,社会力量也是一种很重要的制约力量.律师作为社会力量中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能够通过自己的工作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和一些滥用权力的行为作斗争.权力制约也是宪法固有的价值之一,侦查权、检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其权力的本源是人民,侦查权、检察权本身需要制约是宪法配置该权力的应有之义,宪法的权力制约价值可以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二是基本权利对权力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律师制度是以后一种方式体现了侦查权、检察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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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今后律师法修改的应该思考

为了落实宪法至上,也为了让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和律师制度更加完善,在今后的律师法修改中,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要完善律师制度,必须坚持系统立法、配套立法和立法.要完善律师制度,就要坚持系统立法、配套立法,应该注意以下几项工作:第一,将律师制度明确规定到宪法文本中.提升律师制度核心内容的法律位阶.律师制度作为有着重要宪政功能的特殊法律制度,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在转型过程中的中国,也需要以宪法的崇高地位,加强对律师这一仍处于相对弱势的法律职业群体的权利保障,尤其应认识到加强律师权利保障实质上就是加强百姓的人权保障.第二,制定基本法――司法法,把握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职业的法律特性,并以专门部分规定律师的地位、权利、义务等.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成为司法法的下位法.司法法中对律师方面的规定,应以保障律师权利为宗旨,应充分体现律师行业的自治精神和自律精神,第三,律师法的修改还应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起来.律师法的修改往往需要与刑诉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法配合起来,如果律师法不与刑事诉讼法,包括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机关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进行配套改革,律师的作用最终可能无法落到实处.

要从根本上完善律师制度,也应该注意立法的化,本次律师法的修改沿袭由相关部委提交修法草案的老办法,也就是说由司法部主导征求广大律师意见,然后再由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工作委员会相关部门对该草案进行删减形成草案,再由司法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修改.2004年司法部为修改律师法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调研,司法部听取了一些律师的意见,但是律师的广泛参与度还是不足

(二)进一步扩大律师执业的权利,尤其是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要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应赋予律师调查令申请权.调查令申请权,即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对某个方面的证据必须进行调查,而这种调查又可能得不到被调查人的积极配合,就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请求签发调查令,法官收到申请后,应仔细审查该申请的理由和目的,酌情作出签署或不签署的决定,调查令一经签署,就具有了国家司法权的性质,被调查人如果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提供证据,按照妨碍诉讼处理,将承受直至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利法律后果.

在今后律师法修改中,可以考虑赋予律师以下几项权利:(1)律师的在场权,可以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前必须告知其有权会见律师,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讯问.当然犯罪嫌疑人未请律师或放弃此项权利的除外,(2)律师作证的豁免权.现行律师法虽然去掉了原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等(五)提供虚检测证据,隐瞒事实等”但从条文上看,并没有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如果当事人将不被其他人知晓的情况甚至是犯罪案情告诉律师,这时律师是否有义务将这种情况下了解到的案情向有关部门或者法庭作证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有规定律师没有义务为此作证.(3)律师的程序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律师接受刑事被告人的委托.要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律师法未赋予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程序辩护权,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要保障律师权利,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律师权利的救济条款.“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是英国的一句妇孺皆知的法谚.也就是说,一切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对于公民来说,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只有当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宪法和法律的救济,这样的权利才是真实的,在中国,就立法者而言,更重要的是要对“受法律保护”条款、“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等作出具体规定,使这种法律所宜示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在今后律师法修改中,应增加和完善权利救济条款,并让这些条款少一些原则性、抽象性,而多一些可操作性,使律师权利和律师事务所的权利真正能得到保障.

(四)要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逐步培养律师协会的自治能力.律师行业自治最根本的理由是自由选择权,选择的自由性要求律师排除干扰与利诱,保持客观与纯洁,按照自己内心的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即要求律师排除不利于科学、自由选择的因素,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做到不屈从于行政司法部门,对社会问题的态度只以法律为准则,不因行政压力而对法律作特殊解释,行政司法部门与律师之间应没有指令和接受指令的关系,然而律师凭自己的力量是无法从根本上排除所有的影响决策活动的不利因素.这就必须从体制上设计一些制度,以保证律师办案的独立性,保证其自由选择权的实现.只有国家在政治体制、司法制度或宪政制度方面保证律师行业的独立,才能使律师的自由选择权得以保障和落实.

总之,律师法的修改必须具有相应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随着和谐社会的进一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全面展开,我国律师管理制度还会随之进行改革,而这种改革应以宪法为指导,体现宪法精神与宪政理念,贯彻宪法的基本原则.

[责任编辑:清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