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点赞:12766 浏览:4964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国务院决定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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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经营者违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造成商品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推动商品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怎么写作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检测涨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经营者违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检测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