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法律行为和政治意义简析

点赞:30829 浏览:14306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制度,是受理机关对公民或单位的线索,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以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权利的制度.群众不仅仅是一个启动国家追究职务犯罪的法律程序,其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一种依靠群众败的政治模式设计.这种模式使得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与人民监督相结合,形成了一种全新的监督机制,丰富和完善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的内容,丰富和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丰富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的内容.

关 键 词 :制度;法律行为;政治意义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2.05.016

成立中心,是检察机关的一个创举. 此后,检察机关对制度不断地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使其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打击职务犯罪,惩治腐败诸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群众不仅仅是一个启动国家追究职务犯罪的法律程序,其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一种依靠群众败的政治模式设计.这种模式使得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与人民监督相结合,形成了一种全新的监督机制,丰富和完善了国家宪政制度建设的内容,丰富和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一、制度的建立及其重要意义

是公民或者单位依法行使其权利,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检举、控告违纪违法犯罪的行为,“”一词现在已经成为我们生活日常用语之一.但追溯这一词语的发展,我们仍能从中体察到制度创设之初,其完善法制,竭力保障公民权利的苦心.新中国建立后较长一个时期,一直使用的是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概念,没有明确提出“”这一概念.1982年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检举”这一概念,但对于公民如何具体实现这一政治权利,没有规定相应的配套制度,也没有提出“”这一概念.真正把“”上升为一种法律制度,一种保障公民政治权利,检察机关发挥了积极作用.1988年,深圳市检察机关成立了“经济罪案中心”.高度重视这一历史性的制度创新,当年5月发布了5号文件,文件明确规定要在各级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设立中心,建立和健全人民制度.这是建立制度最早的指导文件.6 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开展工作的通知》.7 月下旬,召集了关于加强监督工作问题的座谈会, 会上对检察机关建立中心的做法给予了充分肯定, 明确提出了要把建立和完善必要的监督制度作为加强监督工作的一项很重要的措施.此后,全国检察机关纷纷成立中心,建成了覆盖全国的网络.1988年12月和1991年5月,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和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就的性质、任务、范围、原则、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就如何具体受理、审查、处理也作了明确的规定.1979年我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1997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修改,把前者的“检举”修改为“”,把“检举人”修改为“人”.检察机关制度就此形成法律制度,并与监察机关的制度共同形成了我国的制度,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开展斗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制度的沿革来看,自诞生的第一天开始,这一制度就内蕴着丰富的法律意义和政治意义.这一制度将打击犯罪和惩治腐败有机地联系起来,使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和公民的监督相结合,这种把法律与政治有机结合的作法,有力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反映民情,疏通民意,化解民怨,依靠群众败诸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

从的行为来分析,行为是一个典型的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法益保护、正义实现等法理学范畴.因为人反映的情况一旦被受理,受理机关就必须要依法开展相关的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的结果,决定对其是否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

(一)行为中的法律关系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义务和其他拘束的总和.这些权利、义务和拘束具有各不相同的规范属性和规范结构.法律关系是一种规范性关系.“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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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享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检举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细化了公民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义务.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首先,从权利的角度来分析,当公民行使这一权利时,不管是通过信件,还是通过、短信,人反映的问题,一经受理机关受理,就应当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此时,一种有约束力的法律关系就此产生,人与受理的机关或单位之间相互为权利义务人.一方面,是人行使其权利的手段.另一方面,由于的内容是对被人利益的贬损,如果不实,人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不仅人与受理机关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人还与被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即人应保证其所反映情况真实、可靠,否则就应承担责任.其次,从义务的角度来分析,国家要为保障公民行使权利创造有利条件,要尽到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受理机关也必须在一定的时限内依法及时开展相关的工作,并将调查情况及时反馈给人.受理机关对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人,还要提供相应的保护.如果情况不属实,还应在一定范围内为对象消除影响,及时予以正名.

从上所述可见,人在因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享有多种权利.这一赋予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权的制度设计,既是出于发动群众参与对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和促进宪法中“主权在民”原则的落实的需要.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对的认识更多地停留在第一个层次的认识上,把只是作为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途径,是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工具.这种观,把案件的查处作为的中心,仅是一种手段.这种观,导致现有法律法规对人的保护停留在宣示性规定上,而没有建立一整套成体系的公民权利保护机制.人保护机制的缺失,提高了人的风险,使得人与受理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平衡的状态,权利义务不能对等.同时,由于不注意保护人的信息,造成一部分人被打击报复. 另一方面,由于匿名的存在,使得这一形式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尽造谣中伤之能事,在严重损害对象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极大地降低了行为的可信度.同时,由于人的匿名,使得有关专门机关无法在较短的时间里查清所涉及的相关事实真相,从而让人感到无用.

(二)行为中的利益调整和救济方式

法社会学认为,法律是以利益调整为主要途径,以立法为主要方式,实现对社会的控制,把对利益及其保障转化为法律文本中的权利义务设定.一方面将利益主体的需要设定为权利主张、自由、特权、权力,另一方面明确其对应的义务并归之于特定的法律主体.在制度中,首先是赋予人表达利益要求的权利;其次是通过专门机关的介入,平衡人和被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最后是根据调查核实的内容,依法重新调整双方的利益格局.在实践中,很大一部分人所的内容,都是针对国家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或者是失职渎职行为的,其内容大多既涉及到公共利益,也涉及到公民个人人身权利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