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政治思想中的“司法权”

点赞:5753 浏览:2020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将从洛克《政府论》下篇中的论证逻辑出发,回答为什么洛克没有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进行分立这一问题,并在最后对洛克政治思想中司法权的运行逻辑进行归纳,并进行简要的论述.

关 键 词 洛克政治思想 三权分立 司法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75-01

洛克的政体思想,目前国内外的研究者普遍将其概括为是一种立法权至上,立法权和执行权两权分立的思想,被研究者认为是一种不完善的分权.对于这种看法,先不论“两权分立”和“三权分立”政治思想究竟谁优谁劣,笔者认为:不能单从现实政治状况中的英国司法权的微弱为由来解释洛克没有将司法权作为政府的重要权力提出,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应该回到洛克的逻辑思考中.

从《政府论》下篇的内容来看,洛克并非没有认识到司法权的存在,相反,如果将司法权等同于审判权而言,司法权在洛克的政治思想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他认为,“裁判者”的存在与否和人民对于“裁判者”的需求是从自然状态转向政治社会的关键:“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按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正是这种情形使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由专门的人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

然而,尽管洛克认识到了司法权的重要性,但是洛克对于政治的整体思考逻辑决定了他不可能将司法权提升为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可以分立的地位:

首先,从《政府论》整个下篇来看,洛克最为回避的即是由人类自身个人来充当裁判者,这表现在他对于克服战争状态方法的描述和他对于君主专制的否定上:“因为要是人间有一种权威、一种权利,可以向其诉请必然救济,那么战争状态就不回再继续存在,纠纷就可以由那个权力来裁决”“难以设想,要是他们有权力这样做的话,他们竟会有意把支配他们人生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权力交给一个人或者较多的人,并给予长官以力量,由他任意地对他们贯彻他的毫无限制的意志”.因此,他主张将这种裁判权和执行自然法的权力转交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原则确立的立法和行政机构,裁判的依据也应该是由立法机构确定成文的法律.而司法权的现实运行,特别是在普通法系的英国的运行,恰恰突出的是法官的个人独立,而在现实运行中这又在大部分时候表现为由法官依据理性和良心,而不是依据立法机构制定的成文法律进行裁判,同时,法官的裁判会以判例的形式形成立法.强调司法权的分立,将会造成在实际运行中,司法权这一个人属性更高的权力,对于洛克所强调的最高权力――立法权――人民的权力的侵蚀.

其次,由于洛克已经强调了立法权的最高属性,这就是司法权在这重意义上也只能是执行权中特权的一种表现而已:“法律并不能规定所有事情,不能规定的事情必须交由我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的要求来处理.”人民可以对这种特权的任何部分加以限定,因此,司法权也就没必要单独拿出来分立,即使对司法权进行分立,出现的结果也会同对外权一般,丧失分立的意义,最终在概括他的政治思想时,还是只能得出两权分立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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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洛克的政治思想中,公民将自然的立法和行政权力转交给政府,然而,他们并没有交出司法权,特别是没有交出判断立法者和执行者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权威:“人民应该就是裁判者,因为受托人或代表的行为是否适当和合乎对他的委托,除委托人意外,谁应该是裁判者呢当受托人辜负委托时,委托人,就必须有权把他收回.如果在私人的个别情况下这是合理的,那么在关系及其重大的场合,在关系到千万人的福利的情况下,以及在加入不加防止灾祸就会更大而救济就会感到很困难、费力和危险的情况下,为什么倒不是这样呢”既然公民没有交出司法权,那么司法权就不能作为政府权力拿出来与立法权、行政权分立.同时,公民不将司法权交出,由自己担任法官,也意味着公民具备了反抗暴政的权力.因此,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多次主张,当人们不能容忍暴政时,唯有诉诸上帝,而这一诉求的方式只能通过推翻政府去实现,这也就是这就是人民充当法官、自行判断自己是否与统治者回复到战争状态,进而执行自然法的权力的过程:“但是,如果君主或任何执政者拒绝这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那就只有诉诸上天.如果使用强力的双方在世间缺乏公认的尊长或情况不允许诉诸世间的裁判者,这种强力正是一种战争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的一方应当自行判断什么时候他认为宜于使用这样的申诉并向上天呼吁”.

那么,既然人类社会中各类纠纷不可避免,那么洛克理想中的司法权的运行方式又是怎样呢笔者认为,洛克政治思想中的司法权的运行存在以下三个层次:在公民之间有关财产保护的私人事项上,基于公民的同意,社会依据公民同意而制定的法律进行裁决,“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给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律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由于裁决的所有基础都是公民的同意,这并不违背公民对于司法权的保留,区别只在于是否由社会代为行使,在公民与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事项上,综上所述,公民直接充当裁判者,行使司法权,当公民受到强力无法充当裁判者时,便如洛克所言只能诉诸上帝.


因此,仅从司法权这一角度来看洛克的政治思想的话,他对于司法权――这一在后来的实际操作中多在公民与立法或司法机构产生冲突时充当救济工具的权力的重要性的这种有意忽视,其实让他的思想离革命更近,离妥协更远.

注释:

洛克著.瞿菊农,叶启芳译.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9页,第80页,第15页,第87页,第101页,第152页,第153页,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