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托·基希海默早期政治哲学思想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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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奥托基希海默是法兰克福学派早期主要成员之一,和学派共同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是他走向法兰克福学派的内在原因.基希海默通过考察刑罚制度的历史演变规律和德国司法制度、政治妥协机制等上层建筑的变化,从法学政治学的角度证明纳粹的资本主义本质,揭示它不过是垄断资本主义另一种方式的延续.他的思想同学派主流的精神分析范式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而且为后者提供了必须的法律政治制度分析基础.

关 键 词 :基希海默;刑罚制度;纳粹;法律政治制度;政治哲学

中图分类号:B7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8/09―0057―05

奥托基希海默是法兰克福学派早期主要成员之一.由于其良好的法学和政治学教育和实践背景,在1933年加入学派之后,他非常自然地承担起了从法律和政治的角度发展批判理论的任务.在20世纪30、40年代学派关于法西斯主义的集体攻关项目中,他主要负责从刑罚制度和政治制度历史演变的角度批判当代资本主义,分析和揭露法西斯主义的本质.对于基希海默早期的法律政治批判理论,学术界不仅关注甚少,而且颇多误解.例如,马丁杰伊就曾提出一个流传颇广的观点,认为基希海默的纳粹批判是一种与学派主流的精神分析范式截然不同的范式.而在我们看来,作为早期批判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基希海默的纳粹批判是站在学派共有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基础上,从政治法律制度角度对纳粹的批判分析,这不仅与学派主流的精神分析范式相互补充,而且为后者提供了必须的法律政治制度分析基础.本文将通过再现基希海默早期的思想发展历程来说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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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希海默的法兰克福学派之路

关于基希海默与法兰克福学派的思想关系,最早从事法兰克福学派史研究的马丁杰伊曾认为:在对纳粹的分析中,研究所采用了两种一般性探讨,一种是纽曼、古尔兰和基希海默的,集中表现在对法律、政治和经济制度的变革方面等他们的基本设想还是正统的马克思主义强调的垄断资本主义的中心地位.另一种重要的探讨由霍克海默周围的小圈子进行的,他们把纳粹看作西方非理性统治倾向的最激进的样式等在这样做时,他们带着比纽曼等人更浓厚的兴趣探讨屈从和暴力的社会心理机制.也就是说,在纳粹批判问题上,研究所内部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分析范式.这种观点因其符合一般学者的直观感受而被普遍接受,影响甚广.我们无意否定马丁杰伊的开创性贡献,但不得不说,他这一观点的得出是比较草率的.事实上,如果他能够深入基希海默早期的思想发展历程,明确基希海默在研究所当时的集体研究项目中所处的地位和接受的任务,那他就不会如此认为了.

正如基希海默研究者斯楚尔曼所言,“基希海默和纽曼,是在魏玛共和国最后的、危机四伏的时期走向理论成熟的,他们魏玛时期的经历决定性地形成了他们思想关注的结构.”基希海默于1905年生于海尔布隆的一个犹太之家,1924年到1928年先后在明斯特学习哲学和历史,然后辗转至科隆、柏林、波恩等地学习法律和社会科学.在其最初的理论成长过程中,最重要的老师是德国著名的思想家卡尔施米特,后者在当时正是以对魏玛共和国议会制度的批判著称于世.1928年,在施米特的指导下,基希海默完成关于社会主义与布尔什维克主义宪法理论的博士论文,这是对其老师思想的一个彻底的从左派立场出发的回应,表明了他更加倾向于布尔什维克主义的立场.在这之后,基希海默发表了一系列文章(如《魏玛――以后会怎样》、《征用的限度》等),他敏锐地把握到了魏玛宪法和制度日益衰败的趋势,对德国社会党依然坚持宪法和议会主义路线提出了强烈的警告,认为通过宪政改革的方式阻止日益恶化的形势的希望是完全错误的.基希海默不仅接受了良好的法学和政治学教育,而且还在相关领域有着特定的实践经历.早在完成法律的学习后,基希海默先后做过法庭的书记员、律师.此外,和纽曼、古尔兰一样,他也是社会党积极的活动家,“在魏玛共和国的晚期,他们都致力于对德国制度逐步走向自我毁灭和被颠覆的趋势做坚决的斗争”.1933年,纳粹上台后,他被迫流亡巴黎,并以研究助理的身份加入了研究所在巴黎的办事处.

由上可见,在加入学派之前,基希海默就形成了以对社会问题作法律政治分析为特征的理论风格――后者无疑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为底蕴的,这与同时期霍克海默、阿多诺等人的主流思想倾向确实存在差异.那么,基希海默何以会加入研究所呢要想解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回到法兰克福学派当时的历史背景中去.我们知道,自1931年霍克海默接任社会研究所所长之后,法兰克福学派就正式形成了.霍克海默在重申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本质的基础上,主张哲学与社会科学的联盟,领导研究所用跨学科的研究策略去面对时代提出的新问题.毫无疑问的是,研究所在30、40年代面对的最大的资本主义社会现实是权威主义,特别是纳粹的兴起和肆虐,因而其主要任务就是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揭露和斗争;而“法西斯主义的崛起,作为一种重大的社会历史现象,无疑是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心理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因此,我们看到,在波洛克提出的国家资本主义理论为当时的批判理论奠定政治经济学基础的前提下,“研究所的其他成员对国家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法律结构、文化形式、社会心理等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在这个具体的历史背景下,我们发现,基希海默和学派分享着共同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他以对社会问题作法律政治分析为特征的理论风格,也正好契合了当时研究所对法西斯主义作跨学科综合研究的集体攻关项目的内在需要――这才是基希海默现实地走向法兰克福学派的深层逻辑.

事实上,加入研究所之后,基希海默在研究所当时的集体攻关项目中负责从刑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历史演变的视角批判当时的资本主义,分析和揭露法西斯主义的本质.马丁杰伊只是看到了基希海默和霍克海默、阿多诺等人思想的差异性,而没有看到二者之间内在的一致性和学派作为一个思想团体所必然具有的内在张力;相反,他把基希海默的纳粹批判看作是一种与学派主流的精神分析范式截然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分析范式,这无疑是有悖于学派发展的历史事实的.学派早期另一位主要成员弗洛姆就曾这样批评当时类似的认识倾向,“无论是哪一种解释,强调政治、经济因素而排斥心理因素,或者相反,都是不正确的”.在我们看来,基希海默的纳粹批判是站在学派共有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基础上,从政治法律制度角度对纳粹的批判分析,这不仅与学派主流的精神分析范式是相互补充的,而且为后者提供了必须的政治法律制度分析基础.因此,基希海默这一时期的思想,作为早期批判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其为后世留下的珍贵的思想财富,在思想史上应受到应有的重视. 另一位从事法兰克福学派史研究的学者威格斯豪斯就对基希海默的研究作过高度的评价:如果没有像基希海默这样的包含了大量的资料以及集中于共同的观念和范畴的研究,社会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是不可能的.所以,厘清基希海默这一时期的思想,对于完善法兰克福学派的思想史图景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基希海默早期的刑罚哲学

基希海默1933年加入研究所后主要从事刑罚和法国宪法的研究,1937年,他移居纽约,受命完成卢夏1931年开始写的关于刑事实践和社会趋向的书,该书于1939年以《刑罚与社会结构》为名正式出版.在这本书中,基希海默站在学派共有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基础上,具体地考察不同历史时期的刑罚制度及其变迁,阐明后者总是同一定阶段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历史规律,揭示纳粹时代刑罚日趋严厉的趋势是伴随着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特别是经济危机的必然结果,从法律和政治的角度揭露了纳粹的资本主义本质.

基希海默首先批判地考察了当时流行的资产阶级刑罚理论,阐明了其对刑罚制度历史考察所根由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意蕴.在基希海默时代,关于犯罪的社会学分析受到更多的关注,关于刑罚方式及其发展、变化的历史性研究却鲜有涉足;对刑罚方式的认识则依附于当时的刑法理论,在当时的理论图景中,无论是绝对论还是目的论,都没有将特定的刑罚方式放在整个社会结构中来理解,而往往将刑罚作为某种永恒的、不变的东西,这阻碍了对刑罚方式的历史性考察.继之而起的历史主义理论,在一种倾向于历史发展过程的理论逻辑中,却把刑罚体系看作某种理念展开的过程,这无疑是一种“头足倒置”的唯心主义解读.基希海默认真考察了这些理论之后,认为“刑罚必须独立于它的法律概念和社会目的,而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来理解”,而一切历史现象,正如恩格斯所言,只有在“充分认识了该阶段社会经济状况的条件下”都可以“用简单的方法来说明”,所以基希海默指出,“为了提供通向刑罚体系的社会学之路,必须剥去刑罚制度的意识形态面纱和法律的表象,并在真实的社会关系中来描述它”.

由上可见,基希海默的刑罚批判是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基础之上的,由此出发,他力图去揭示“某种具体的刑罚及其变化发展的原因,决定一定历史时代选择或是放弃某种刑罚方式的基础”.通过考察历史上存在的具体的刑罚方式(囚禁、罚款、放逐、单独、强迫劳动、死刑等)及其变化发展过程,基希海默发现,在一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包括具体的生产方式、劳动力市场、资金循环等和特殊的具体的刑罚方式之间,有一种大致的相应关系,即“各种生产体系都力图发现与其生产关系相适应的刑罚方式”.例如,在中世纪早期,由于大量的土地能够满足日益增长的人口的需求,传统和宗教信念能够维护平等的主体在地位和财富上的公共秩序,所以自我忏悔和罚金是那个时代主要的刑罚方式.随着14、15世纪欧洲部分地区资本主义的初步发展,人口大量增长导致劳动力的过剩和生活水平的下降,特别是大城市侵犯私有财产权的犯罪日益增长,阶级矛盾日益严重.在这种情况下,统治阶级寻求更加严厉的方式反对下层人民,其直接后果就是刑罚日益严厉.比如,死刑和致残在15世纪之前只是作为罚金的补充,往往被用于极端的案件,然而,到了15世纪,却成为最常见的刑罚方式,到了16世纪,死刑的使用急剧增长,刑罚体系甚至成为统治阶级阻止人口增长的手段.16世纪晚期,重商主义兴起,刑罚方式又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其特点是开始兴起,死刑的使用相应减少.基希海默认为,“这种变化不是出于人道的考虑,而是一定经济的发展凸显了大量人力资源的潜在价值.”资本主义生产和需求的扩大使劳动力市场变得供不应求,伴随的必然是工人工资上涨、生产成本增加,统治阶级便开始注意开发监狱的劳动力,以降低生产成本并创造更多的价值,于是,我们看到,放逐、强迫劳动等方式被引入,统治方式也呈现出日益人性化的趋势.这一时期兴起的感化院,就是“集贫民居、工作坊、刑罚机构等于一体”的用来开发服刑劳动力,以降低生产成本的典范.工业革命时代,劳动力市场又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由于大量工业后备军的存在,资本再也不必通过严厉的手段来迫使无产阶级进行持续、规范的工作;而机器的广泛使用摧毁了手工劳动的价值,使得从监狱劳动力那里获利变得十分困难,就这样,感化院的经济基础被工业革命历史地摧毁.伴随着这些基础的变更,开始成为西欧主要的刑罚方式,监狱条件也日益恶化,而现代社会的主要刑罚方式――罚金也开始发展起来.


通过这些考察和分析,基希海默曾在引言中作过这样的总结:只有生产力的一定发展状况才会导致与其相应的刑罚方式的被引入或是放弃.特殊的刑罚方式是同一定阶段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不同的刑罚体系以及它们之间的差异也是与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紧密相连.一定生产体系的消失则导致其相应的刑罚方式变得不合时宜.

具体到德国,在基希海默时代,伴随着自由资本主义逐步完成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特别是在经济危机的爆发所导致的一系列恶果(如工资严重下降、犯罪率急剧上升等)的条件下,德国刑罚政策的日趋严厉是必然的.正如基希海默在分析纳粹时代财产没收时所言,“这是同竞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相联系的,保护个人财产必须让位于保护垄断集团的利益,因为后者控制着整个国家”.基希海默发现,其实早在希特勒上台之前,魏玛共和国实行的改革就已被普遍认为是失败的,刑罚日益严酷的趋势就已经开始,而1933年事件(纳粹在德国上台)只不过着重指出了这一事实而已.这样,基希海默从刑罚制度历史演变的角度揭露了纳粹在本质上是资本主义的,是垄断资本主义的产物,这就打破了纳粹所自我标榜的“国家社会主义”的神话,明确指出,纳粹只不过是垄断资本主义另一种方式的延续.

三、基希海默对纳粹的政治哲学批判

如上所言,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为保护垄断集宙的利益,德国刑罚政策改变了一战后“人道的魏玛方式”转而日趋严酷是必然的,而后者的转变无疑又是同德国整个上层建筑的质变是一致的.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资产阶级革命时代确立的普遍法治遭到严重破坏,独立司法制度从属于行政官僚机构,日益体现国家意识形态方面的要求;经济高度集中化导致政治妥协机制的变化,统治联盟由于法西斯主义的扩张而能够实现利益分赃,因而纳粹的统治并未受到根本挑战,因此,不可能期望纳粹走向内部崩溃.基希海默从法律政治制度变迁的角度得出的关于纳粹命运的结论同霍克海默等人从技术理性等社会心理机制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并且为后者提供了政治法律分析的基础.

基希海默在《刑罚与社会结构》中详细地描述了纳粹德国刑罚日益增加的严酷性,其特点是重 新引进死刑,减少使用罚金.战后“人道的魏玛方式”的短暂实践,在基希海默看来,并没有摧毁原有的观念,即压迫的方法是阻止犯罪的最好方式,在经济危机爆发后并伴随的犯罪率上升时,这种方式“立即显示了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死刑被重新引进而且使用更加频繁,部分人甚至被“无视其明显的社会地位和背景”而冠以“叛国”的罪名;罚金的使用急剧减少,被判的比例剧增,服刑期则被延长等如前文所言,刑罚体系本身不是一种孤立的现象,它是整个社会体制的一部分,德国刑罚制度的变化不过是德国垄断资本主义时代法律政治制度普遍崩溃的外在表现.在接下来为《杂志》和《哲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所撰写的一系列文章中,基希海默进一步探索了德国司法制度和政治妥协制度等德国上层建筑所发生的质变.

基希海默认为,随着早期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早期资产阶级革命所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被逐渐破坏,司法制度逐渐转变为从属的行政性官僚机构,日益体现国家意识形态的要求――普遍的法治逐步被愈来愈强大的行政官僚机构统治所替代,这是发生在1933年以来德国司法体系中最重大的变化.自由主义时代作为普遍法治和平等保障的精确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统治阶级不感兴趣,因为“拥有一定独立的司法机构会允许反对派和反对观点的存在,这阻碍了新的权力关系的发展”.所以,从一开始,这种权力就逐步被剥夺――“国家社会主义采用了新的体系,在该体系中,种族优越的生物学观念同德国古典刑法理论的报复原则相混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保护作用在古典理论家反对改革的名义下,被完全摧毁”.纳粹把“种族意识”这一生物学观念引入司法实践,破坏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确立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原则.这种种族意识通过“人民的福祉”、“正确的国家观”等虚检测的理念使法官的判决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被迫遵从统治集团的意愿行事,这样德国司法程序失去了保护个人权利的作用,呈现出作为实现国家刑罚目标的法律工具特征.在实体法方面,纳粹反对把普遍观念(如罪犯、从犯、动机等)同具体的犯罪行为分离开来,攻击法官对形式法律的服从,对具体的犯罪行为也反对做出明晰的定义,而是引入“相似”的原则,这样就为行政机关迫使部分“倔强的”或是“顽固的”法官以遵循其意愿的方式理解法规提供了途径.所以,基希海默指出,“尽管接受形式上的司法独立的原则,新的德国政体(纳粹)实际上完成了对司法制度的整合,使法官不可能再回到反对者的立场.”这样,基希海默揭示了纳粹法规的意识形态本质,它不过是新的统治技术中最常用的掩饰手段而已.这也正是霍克海默强调的技术理性取向,“这种理性仅仅意味着法律的整个结构和法律的实施是由那些统治者所专有,是对他们有用而制定的”.在这里,我们清晰地看出,正是在基希海默对纳粹法律进行具体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霍克海默等人对法律的技术理性批判才会那样地深刻.因此,基希海默对纳粹的法律批判为霍克海默等人的技术理性批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分析基础,在政治制度批判的领域亦是如此.

基希海默还通过考察政治妥协机制的变化和国家社会主义具体的法律秩序等,分析纳粹的内部权力关系及其运作机制,从而揭示了纳粹的历史命运.基希海默详细描绘了资本主义社会政治妥协机制的三个阶段.在自由主义时代,金钱作为交换的一般媒介,“以国会议员之间以及国会议员和政府之间的妥协为特征”.随之而来的大众时代,政治妥协的因素开始转变,形成统治集团、资本和劳工以及他们的组织之间的自愿的契约.而法西斯主义,在基希海默看来,是对前两者的继承.在经济上,政府强大到没有任何经济力量可以限制的地步,劳动力垄断是由政府强制的,工业的私人垄断亦是由国家权力来保障,不仅如此,纳粹党还开始建立完全属于自己的、帮助它提高官僚化的经济机构.在基希海默看来,“卡特尔化已经实现其逻辑上的结果,即个人权力与公共组织的最终合并”,所以,在政治上,纳粹制度的特点是“个人权力被集中由国家行使,并达至极端状态”.在1942年发表的《国家社会主义的法律秩序》一文中,基希海默详细描述了这种状态――个人被社会集团和官僚机构所控制,随着行政权力的增加,官僚集团的权威日益增长,以至于达到这样的状况――存在着一种工具理性,它支配着那些对权力来说是“合理”的一切领域.在这样一个新的妥协结构中,金钱和契约都失去了作用,一切都取决于国家元首及纳粹党的决定.而在这个结构中的不同成员,包括纳粹党及其官僚集团、垄断资本家、军队等,通过法西斯主义领土扩张的方式,都能够不同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基希海默认为纳粹的统治并未受到根本挑战,不可能期望纳粹从其内部走向崩溃.这在更深层次的意义上预示着只有通过外部战争的方式才能彻底摧毁法西斯主义,历史的发展无疑证明了基希海默观点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