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哲学基础

点赞:5629 浏览:1916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是宪法和宪政理论的重要内容,是宪政实践的重要现象,对其基础进行法哲学探讨,不仅有利于丰富和坚实其理论基础,而且更有利于推动权利实践.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具有坚实的法哲学基础,人性预设奠定了其理论原点,利益选择是其逻辑起点,解决权利冲突是其直接原因,具有权利保障之根本目的是其目的正当性的基础,社会秩序与国家目标的现实需要,保证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现实合理性基础.

[关 键 词 ]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法哲学

[作者简介]张勇,湛江师范学院法政学院助教,法学硕士,广东 湛江524048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7―0106―04

在一个法治国家,公民基本权利是整个宪法体系与宪政实践的基石;在一个走近权利的时代,公民基本权利是整个社会与全体民众孜孜以求的目标.当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呼喊成为我国大众性话语的时候,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孪生兄弟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却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被其湮没,从而使民众对权利渴望的热情潜伏着一定程度的非理性.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是权利理论和宪政理论的重要内容,是权利保障不可分割的一面,也是权利得以具体化从而实现的前提或条件.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进行法哲学意义上的探讨,就是要从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把它置放在最一般意义法的背景下探讨其根本原因和终极目标,或者说是法的理念,从理论的深层次上揭示该制度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为其实践提供理论的支撑.从法哲学的角度对此根本性的问题进行探讨,不仅有利于权利理论的完善,而且为权利实践提供科学的方向.

一、公民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的基本内涵

公民基本权利,这一中国式的话语表达,是近代宪法和宪政理论与实践的一个核心问题,在不同的语境中,对其有不同的称谓,英美学者倾向于称之为“人权”(human rights),德国习惯于“基本权利”或“基本权”(Grundrechte),日本则多称为基本人权.我国也有学者用宪法权利来表达此种概念.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语境下,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是有差别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获得在国家实定法上的承认,是具有法的效力的权利;而人权则是以人性为依据的,在道德意义上和应然层面上的个人抽象的权利主张.为了使理论的交流和对话得以在共同语言的平台上进行,从而减少理论上不必要的歧义和误解,笔者倒是赞同统一使用公民基本权利来表达这一特定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林来梵教授进一步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固有性与法定性、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基本性质.宪法学前辈王世杰先生曾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消极的基本权利、积极的基本权利和参政权.总之,公民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范所确定的一种体现权利的根本性、基础性、决定性与综合性的权利体系,在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形成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利益分配和权利制约的纽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运行的基础.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基本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上包括:政治权利;人身自由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在社会(特别是一些学者和改革者)中长期被基本权利保护的渴求和呼喊中湮没,弥漫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不足及其保障的不完善的话语霸权,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却成为权利话语中的一个隐性问题.当然,这也有一些理论原因,如绝对主义权利理论者基于权利的绝对性否认权利冲突的存在.诺齐克还从权利是边际约束(约束那些在道德上任何人都可以作的行为)的意义上否认权利冲突的存在.功利主义权利者还认为,因为权利具有一种排列权利优先性的原则――利益最大化或福利最大化原则,实际上也否认了权利冲突的存在.其实,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是宪政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不容否定的客观现象,是宪政实践中法定公民基本权利现实化的必要条件和途径.马克思曾言:“人身、出版、言论、结社、集会、教育和信教等等的自由(1848年各种自由权的必然总汇),都穿上宪法的制服而成为不可侵犯的了.这些自由中的每一种都被宣布为法国公民的绝对权利,然而总是加上一个附带条件,说明它只有在不受‘他人的同等权利和公共安全’或‘法律’限制时才是无限制的,而这些法律正是要使各种个人自由彼此之间以及同公共安全协调起来.”形式上,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是通过一定的合宪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范围和实现途径作出一定的限制,从而实现权利之间的和谐和基本权利在实践中的实现.其直接目就是为了避免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出现权利冲突的现象,也使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中的裁判有裁量和权衡的依据,对那些可能产生冲突的基本权利,由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权利的行使和权利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哲学基础

既然公民基本权利对人的生存和发展十分重要,为什么还要对其限制要想给出合理的答案,就必须从法哲学的高度寻找其理论根据,奠定其坚实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哲学在思想体系的意义上就是指“关于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的价值、信仰、认知和评价等观念系统”,“提供了对法的一般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只有在此最一般的意义上研究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才能深刻认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因、理论基础、价值及其意义所在,进而才能在实践中遵循其内在的客观规律,推动宪政实践的发展.

1.人性预设: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原点

由于东西方文化的差异,本文没有必要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人性是“恶”还是“善”的探究当中.但是,“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些关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他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同样应该从对人的分析开始.“人是什么这无疑是至为关键的问题之一,因为许多其他问题都取决于我们对人性的看法.对人性的不同看法,必然对我们应当做什么和怎样做,得出不同的结论.”“人类最根本的研究就是对人的研究,这一点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正确.”人性是人行为的出发原动力,也是研究人对象化成果――科学理论的原点.现代汉语词典定义人性(nature humanize)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韦伯词典界定为:“人的本性:1.人通过社会获得的行为方式、态度和观念的综合体;2.人的天性和特性的综合体.”马克思从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所谓人性就是人本质的社会性和个体性的总和,并认为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马克思从来也没有否定过人性(包括自然属 性)在权利中的地位,权利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而人的尊严在于人性需要的满足.人性的各种需要是所有权利的来源,而基于这种人性需要基础之上的人格尊严则是所有权利的基础.“人的权利的最终基础是人本身.不要过于渲染制度的力量、权力的力量乃至传统的力量,要相信无所不在的人性的力量,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力量.”因此,任何制度和理论都应正视人性,让他从唯心主义的巢穴中走出来,把人性需求的满足作为分析权利和权利理论的基础,这也是对人性客观规律的遵循.

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提出了一条著名的原则――“无赖原则”作为制度安排的前提,认为应把“人应当被检测定为无赖”作为制度安排的前提检测设.权利主体同样有“无赖”的危险,所以必须有一个强大的制约机制――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限制.美国宪政学家詹姆斯麦迪逊早就说过:“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毫无疑问等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助的预防措施.”既然人不可能是“天使”般的只行善不行恶,对其基本权利也必须进行限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尽管该至理名言常被用以引证权利限制权力之合理,然而笔者认为其哲理内蕴于考究权力限制权利之正当同样适用.马克思还从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冲突的角度,认为不仅人的感性与社会关系之间存在矛盾,而且其社会性本质也包含着内部矛盾.总之,权利都意味着一种利益、主张、力量,都具有一种无限性,此种若走向另一个极端,都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2.利益选择: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逻辑起点

逻辑起点就是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最原始的基本关系的出发点.作为一个理论的逻辑起点,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研究对象最本质最一般的规定等第二,由此出发,可以揭示研究对象中一切矛盾及运动规律等第三,符合历史和逻辑相统一原则.第四等是最后的又是最合理限度内的抽象等”从逻辑起点上分析问题.是认识事物本质的前提和基本路径.准确地洞察事物的逻辑起点,有利于概览事物全貌并解构和把握其内部关系.笔者认为利益符合以上条件,可以作为恰当的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逻辑起点.因为利益选择显示出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最终的、一般性的出发点,又揭示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一切矛盾和规律.利益一直是社会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社会制度安排和社会关系形成的基础性因素,社会基本关系都是从利益而发散开来,围绕着利益而展开.由于多种原因,作为分析法学和政治学现象重要视角的利益,在很长的时间内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被误解.其实,权利在本质上也可归结为利益,尽管对权利有“自由”、“资格”等不同的理解,但利益却是权利最原始的、最初追求的东西,只不过这种对各种“利益”追求形式及其结果在多样化的世界中具有了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趋利避害”乃人之常情,加上社会利益驱动机制的既存以及人性的难以遏止,由于对利益的无限渴求,使得权利在享有者手中泛滥成灾成为可能,并且此种道德沉沦趋势普遍存在于每个人心中.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有效限制来矫治这种永远无法消解的“恶”.

对利益的选择,是通过对利益所含的价值进行判断并选择来实现的,对公民基本权利而言,此种判断和选择的结果就形成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与限制.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就是面对着权利资源的稀缺,对社会价值进行有目的的选择来实现主体的利益.从权利的社会价值来说,每一种权利都代表或表达着一种价值诉求和利益,权利能否受限制,能否被其他权利所压倒,关键取决于有没有高于此权利的价值存在,以及此种价值压倒的正当性,而利益在这种正当性的衡量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安排,也是一个社会价值的选择和多元化利益实现的过程.从利益为逻辑起点来分析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不仅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标准,也可以有效合理地解释现实生活中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一些现象.

3.解决权利冲突: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直接原因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保障,但其直接动因来源于现实权利冲突的解决.安德列马莫尔认为“之所以对权利进行限制,关键就是因为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多元的主体与需求,产生了多元化、多层次的合宪或合理的权利需求,权利的人性满足需要与权利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的矛盾,导致权利冲突成为必然.其冲突大致可分为两类:权利与权利间的冲突;权利与权力间的冲突.前者比较好理解,但权利与权力间的冲突同样是权利冲突的一种重要形式,从表面看来,此种冲突是公民基本权利和权力的冲突,但从实质来看,就是因为权力作为一种公共强制力肩负着满足主体权利需求的职责,当现实情况无法满足所有主体或全部要求时,为了减少权利与权利冲突引起的过多的、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权力作为权利的集合代表渗透到权利与权利的拓扑网中,利用其强制力进行有意识的调配.结果,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就出现了.这种冲突产生的原因既有权利本身性质决定的,也有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引起的,都是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直接原因.“权利主体在享有其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往往有可能影响到其他人同样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基本权利体系在动态运动过程中显现出一种混乱状态.”如何消除这种混乱状态就是尽量消除权利冲突,而消除权利冲突的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对其进行限制.卡尔维尔曼认为:“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两种权利在任何既定的情况下不能同时被完全行使和享有的状态.”德沃金甚至认为权利冲突是对权利进行限制的最正当或最重要的理由:“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其他的理由取消或者限制权利,而且,自否定保守的观点之前,我们应该清楚,这些理由是否可以适用.这些理由中最重要的理由――至少是我们所理解的――提出了相互冲突的权利的概念,如果涉及的权利不会受到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舒国滢教授也认为:“对于个人而言,其所享有的权利之所以要受到限制,是因为存在着与这一价值同等重要的或较之更高的价值,没有这样的价值或价值冲突存在,那么限制权利本身就是不合理、非道德的.”其实,如果不存在权利冲突的现实和可能性,对权利进行限制不仅是不合理和非道德的,实际上也是非法的.

4.权利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基础

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来看,公民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的保护,正是此目的为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提供了保证.一个制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来源于其保护价值的正义性和合理性,而要想成功达到保护某种价值的目的,首先就要求实施行为目的的正当性,目的的正当是 获取结果正当的前提,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非正当的目的带来正当的结果,但此种非正当的目的并不能获得该结果正当性的道义评价,制度的正当性必须要求其目的的正当.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本来就是通过价值的取舍来解决权利冲突,这是权利限制的直接目的;从权利间的本质关系来看,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来源于权利之间的内在制约,即从权利限制的目的来说,就是因为要实现一定的权利,才不得不限制另一权利.德国法学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有一种著名的内部限制的观点认为,不存在权利本身和权利限制的二元划分,权利本身就蕴涵着权利限制,权利限制实际上就是权利内容的一部分,权利限制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权利的实现而存在.这种观点突出地强调了权利限制的内在性和客观性,更说明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的保障.正如郭道晖教授所言:“限制与保障两者须分主次,保障是主要的,限制是次要的.限制也是为了保障,限制和保障是辩证的统一.”权利保护是宪政的永恒主题,是宪法的基本价值,通过基本权利的限制来实现宪法或宪政的权利保障目的或价值,是一种必然选择,这种选择的必然性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提供了根本的保证,奠定了使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的宪法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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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社会秩序与国家目标: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现实合理性基础

既然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权利和权利之间、权利和权力之间两种类型的冲突,那么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实际上也有相对应的两种形式:一种就是为了实现权利之间的和谐,权利自身本应进行一定限制;另外一种就是为了实现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和谐,对某种公民基本权利,若按照宪法原本的应然价值本不应该限制,但由于国家的现实国情需要或由于眼前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对基本权利进行有条件的限制,例如在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舒国滢教授认为:“权利的法律限制的出发点是多向的:个人、他人、社会(集体)、国家.权利的界限存在于这些主体之间利益和价值的协调中.”德国法学理论界奠基在著名的“公共利益原则”之上的权利外在制约的观点也认为,为了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必须对基本权利设定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认为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虽然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其所指和解决的现象,却是客观而现实,也涉及了权利的本质性因素.首先,宪法秩序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合理限制.宪法秩序是宪法设定的权利得到充分享有,义务得以完全履行的和谐理想的社会秩序,按照宪法的设定,权利、义务、权力、责任彼此之间以及它们各自内部的关系都处于和谐状态.由于社会中公民基本权利冲突是必然而又客观的,日本学者浦部法穗亦称,日本公认的见解和判例是所有人权都受到公共福利的制约.权利的合理分配是秩序和谐的基础,而权利分配的实质就是一个权利许可和限制过程,社会秩序实现必然离不开权利的限制.当然,权利限制的方式有的是以国家权力形式出现,有的是以公民义务出现的.格老秀斯就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比财产的主人更有权支配私人财产.”其次,国家目标(主要是政治、经济目标)的实现,也依赖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此种限制实则是为了满足社会现实需要或实现特定阶段的国家目的,通过对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进行重新分配,对权利作出宪法价值允许范围内的、局部的、有条件的限制,重新确定权利范围和安排社会秩序,以满足现实需要.此种情况,往往国家对现实政治性和政治利益的考量占有十分重要的因素.德沃金曾说:“我们必须承认,如果政府有理由相信对立的权利中有一方是更为重要的,他就有理由限制另一些权利.”这种限制在本质上仍是为了保障更大范围的公民基本权利,减少生命和财产损失;否则,此种限制就失去其根本的宪法价值目的的合理性.此种限制,对一个国家现实的整体利益和社会整体权利来说,是十分必要和现实的.并且,从权利的本质上说,权利存在都是具体的.正是这种现实性的需要,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提供了根本的宪法现实合理性基础.

[责任编辑:清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