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自治与司法节制

点赞:2760 浏览:779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学位授予纠纷的发生,学位授予案件的司法适用问题日渐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从高等学校来讲,往往基于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的理念,而对于司法介入持一种排斥态度,而法院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也往往对于有关学位的纠纷持一种小心谨慎的立场.美国对于学位案件的司法审查适用司法节制原则,这对于我国界分大学自治和司法审查的关系提供了全新的理论视角,对于我国法院是否审查学位授予纠纷以及实行何种审查强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美国司法节制原则的主要内涵与审判实务

司法节制原则,是美国法院传统上对于学术案件采取的一贯态度.所谓“司法节制”,是指高等学校的学术决定往往被法院给予高度尊重.如果不是恣意或变幻不定的处罚,法院一般不愿改变关于入学、评分、学位要求和其他纯学术事务的决定.[1]

布朗(Brown)是加利福尼亚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其学位论文最初被由三人组成的论文委员会所批准.他随后增加了“致谢”部分,并冠之于“不谢”,且运用不敬的语言,攻击某些行政人员和组织.当他意欲把论文提交给大学图书馆时,此部分被发现了,其学位论文被返回给了委员会.委员会随之认为该部分不符合学术出版物所要求的专业标准,要求该生删掉攻击部分的内容,才会被授予学位.布朗提起了诉讼,认为大学拒绝授予学位侵犯了他的宪法权利.初审法院同意被告简易判决的提议后,布朗就本案向第九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为1988年最高法院的黑兹尔伍德学区诉库尔迈耶(Kuhlmeier)案有着指导意义.本案中,布朗被交给了完成学位论文的学术任务,并被提供了完成学位论文的合理标准.要求删掉学位论文的“不谢”部分,是论文委员会出于正当的教育目的,去教育布朗什么是学位论文格式的专业规范.原告还指控道,校方拒绝授予学位时,没有事先举行听证,侵犯了他的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程序性正当权利.然而,上诉法院认为,校方的行为性质上属于真正的“学术性”,而不是惩戒性.只要推迟授予学位的决议是“仔细且审慎的”,并不要求举行听证.[2]

虽然法院尊重高等学校的学术决定,但这种尊重有其限度,高等学校在拒绝授予学位时不能有恣意或是恶意的行为.在坦纳(Tanner)诉伊利诺斯大学董事会案中,坦纳完成了学位论文,并通过了综合考试,却被通知两者都不被接受,因为他的学位论文委员会从来没有被大学正式承认.坦纳请求法院发布强制令,命令伊利诺斯大学授予他学位.虽然他的诉求被下级法院驳回了,但上诉法院裁决认为,按照坦纳诉状的说法,他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大学有恣意和变幻不定的行为.[3]

由此可见,美国的司法节制原则,是从法院的角度来考量司法与学术案件的关系,讲的是司法一般应保持一种谨慎的立场,尊重高等学校的学术决定,只有在滥用裁量权的案件中,如恣意或变幻不定,司法才会代表学生的利益予以介入.

司法节制原则对于我国学位授予诉讼的启示

对于我国的学位授予诉讼,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同样应坚持司法节制立场,实行有限审查,尊重高等学校的判断余地,其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一是公共政策的正当考虑.当教育机构向其学生颁发学位证书时,实际上是在向社会证明,该生具备了他就读的教育机构所要求的全部知识和技能.然而,为了使社会能完全信任由学术机构颁发的证书,确保这些证书的有关决定留给专业教育者作出正当判断则是必要的,教师处于判断如何帮助学生完成学业的最好位置,必须有必要的裁量权以保持课程和学位的完整.[4]事实上,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如果法院放弃节制做法,而开始要求教育机构向那些实际上不合格的人授予学位,那么这些证书的价值将会受到严重削弱.[5]

二是学术评价的普遍正当性.虽然有关学位授予的诉讼此起彼伏,但是这些争议相对于高等学校做出的学术评价来讲仍然只是属于少数.学位评定是教师做出的专业判断,教师受过的训练使其处于更适合做出这种判断的位置上.不可否认,在高等学校,教师做出的对于学生的学术评价大部分是真诚的、善意的,且是相当的客观准确;不过,由于有的教师的偏见或粗心,也出现了少部分评价不准确、不公平的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但并不总是,不可能由第三方如法官去判断做出何种学术评价,去判断什么是准确的评价.

三是法院负担过重的担忧.法院尊重教育判断的另一理由在于,他们担心可能出现对于教育判断不满的学生会掀起起诉高等学校的诉讼狂潮.正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鲍威尔(Powell)法官在戈斯(Goss)诉洛佩兹(Lopez)案的异议中所清楚表达的,“人们可能只是猜测,若是赋予每个学生在法庭上质疑老师的任何判断的权力,公立教育会混乱到何种程度,而且我们有理由认为这样做会侵犯州政府授予的教育权力.由于州立法机关把控制大学的权力主要是交给了当地的大学管理委员会,因此法院拒绝干涉立法政策.”[6]

四是法官自身的专业局限性.学术判断,从根本上具有主观性和评价性,缺乏严格的规则、指南或纯粹的经验数据.[7]对于学生的学术判断不同于司法和行政机关传统上举行完全听证的事实调查程序,不符合司法或行政的程序化裁决方式.而教育过程天生不具有对立性.相反,它强调师生关系的延续性,作为教师必须承担多种角色——教育者、指导者、朋友,有时是写作技巧父母.[8]因此法院没有能力对学术判断做出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密歇根大学董事会诉尤因(Ewing)案中重申:“当法官被要求审查一个纯学术决定的实质内容时,他们应当对教师的专业判断表现出高度的尊重.很清楚,除非专业判断是如此地实质违背了可接受的学术规范,以致于表明负责人或委员会事实上没有作出专业的判断,否则法官不会推翻这个判断.”[9]与此同时,许多法院还认为教育问题无法开庭审理.

五是维护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在学位授予中,教师的学位评定权既体现了大学自治权,又体现了个人的学术自由权.这是在于,教师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受高等学校的委托,作为答辩委员会委员,基于其专业背景和学术能力,对于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位法律法规以及学位授予细则的要求而做出的判断,因此其评价结论的行为效果归属于高等学校,是高等学校对于学位申请人做出的学术评价,而不是教师个人对于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评价.与此同时,对于教师而言,在学位评定中对于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需不受干扰地自主做出评价结论,因此,也是在行使作为个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权. 学位授予诉讼中坚持司法节制并不意味着受教育者不能就学位授予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意味着有关学位授予的问题完全免除司法审查.即是说,有限审查不是不审查,因此学位授予案件可以进入法院的大门;这种节制不是讲的审查范围,不是讲的法院能不能进行审查的问题,而是讲的审查强度,讲的是法院怎样进行审查的问题.但是法院的审查是有限审查,是只进行形式和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法院的尊重态度主要体现在学位授予决定的实质部分,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代替高等学校做出学术判断,不能以法官的判断代替教师的判断,而高等学校于此享有判断余地,免除司法审查.对于学位授予决定的法律问题、程序问题,法院对于高等学校不再采取尊重的态度,并且法官可以以自己的判断代替教师的判断,而高等学校于此不再享有判断余地,不能免除司法审查.


结语

高等学校是决定谁能获得学位的唯一裁决者.不同高等学校的学位意味着不同的荣誉.如果法院适用统一的标准来评判学术成绩,高等学校学位的个性就会减弱.而且如果者和说谎者的不诚实行为未受到制止的话,那么把他们推向社会的代价是巨大的,且远远超出高等学校的控制范围.实际上,学术评价要求的是一种累积信息的内行评价,不适合司法或行政的程序性裁决方式,高等学校更适合对学生的表现做出判断.[10]因此,司法以维护学术自由为由对于学位授予行为采取尊重立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这种尊重应是有限的尊重,而不应当是绝对的尊重,无论是学术自由还是大学自治都不能创造出一个法外空间,学位授予领域不应成为法治国下的一个隙裂.

因此,关于司法介入与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的关系,要避免出现两种认识误区.一是司法权完全凌驾于学术自由,无视学术发展的自身规律,以司法判决代替学术判断.二是司法权以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为借口,对于有关学术事项的学生与高等学校间的争议置之不理,怠于行使司法监督职能,不能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予以充分救济.[11]司法介入高等学校,涉及司法权与大学自治权的关系.司法介入高等学校,也并不意味着法院简单地以自己的判断代替高等学校的判断,不是侵越高等学校的职能,而是侧重从法律的角度,以保护受教育者权利为中心,同时监督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权力,保障学术自由.不过,由于高等学校因自治而具有的特殊性使司法的审查并不是全面的,而是具有一定的限度,即是尊重高等学校的判断余地,只进行形式和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司法介入和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的关系,并不仅仅关涉到高等学校和司法的关系,毕竟司法介入有受案范围的限制,而且司法本身具有自身的局限性.高等学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学位授予纠纷,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不能单单依靠司法救济手段,还应完善校内申诉、教育仲裁、行政复议等多种制度,畅通救济渠道,始能既保证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大学自治,又能实现司法的依法监督,还能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