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侦查

点赞:21506 浏览:10297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作为侦查机关破获大要案的重要手段,秘密侦查一直没有获得法定侦查措施的地位,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部分秘密侦查措施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从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也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 键 词 ]秘密侦查 历史沿革 法制化

一、秘密侦查的概念

理论界关于秘密侦查的概念并无定论,理解此概念的关键是它的特性:隐秘性.虽然公开侦查行为也有秘密性,但它的秘密性比较弱,并且只是例外情形.而秘密侦查措施不但对当事人和社会都不公开,甚至对内部侦查人员也不公开,比如派遣卧底的措施可能只有卧底本人和他的直接领导知道,他的同事朋友家人都不会知道.


二、秘密侦查措施产生的必然性

(1)犯罪类型的嬗变

秘密侦查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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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西方国家经济发展进程的逐步加快,作为对社会生活直接反应的犯罪活动的形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原本单一类型的犯罪开始向人数众多并且有组织体系的犯罪类型转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日益增多.这类犯罪具有有组织性,反侦查能力强和隐秘性等特性.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变动情况反映了有组织犯罪的直接诱发作用.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所规定的大部分秘密侦查手段包括卧底警探、监视等手段,都是为了应对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出现的有组织犯罪浪潮而于1992年7月通过一项名为《抗制违法毒品以及其他组织犯罪法》而新加入法典当中的.

(2)普通侦查手段的程序控制日益严格

随着人类社会与人权的发展,如何在和平年代中确保公民免受不合理的暴力干涉,限制侦查权的行使显然成为摆在各国决策者面前的一个迫切任务.大多数国家在走向法治化的进程中都毫无例外地建立各种程序机制限制侦查权,常规侦查手段的使用逐步被纳入到法制轨道之中.

(3) 社会转型和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变

1.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陌生人之间显然无需考虑过多的诚信问题,诚信度的降低更是有助于引发各种欺骗性执法方法,各种乔装侦查手段就具有了更大的社会适用空间.

2.现代通讯设备的广泛运用,使信息获得更容易.

3.警民关系恶化,或者是怀疑工作效果,公众越来越不愿意向提供有关对案件侦查至关重要的信息,即使是在犯罪浪潮日益高涨的情势下,最为需要这方面信息的情形下更是如此.

三、我国关于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

2011年8月30日,历时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开始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然而,其中的部分条款引起了轩然大波,第84条第2款和第92条第2款关于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例外性规定更是广受学者和媒体人士的强烈批评.有些人认为秘密拘捕会泛滥,行政权力过大,由此,他们认为刑诉法修订是历史的倒退.持以上观点者恐怕没有认真对比新旧条文.

1979年制定和1996年修正的刑诉法都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比新旧法的规定,我们发现有以下一些区别:1、对以“有碍侦查”为由实施秘密拘捕的范围进行了限制.2、明确规定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家属.3、将家属作为唯一的通知选择对象. 这三个区别其实是对旧规定的限制,事实上限制了秘密拘捕的行使,是一种进步.评判一个法律的进步与否,只有通过新旧规定的对比才能得出客观正确的答案

除此之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增加了一节“技术侦查措施”,实际上就是本文所说的秘密侦查.本节内容囊括了秘密侦查的适用情形,适用主体,适用期限,秘密侦查的实施,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以及采用秘密侦查措施获得材料的证据效力.与以往仅仅规定一个条文比起来,这当然是秘密侦查法制化的一个长足进步.但新法总共只规定了五个条文,不仅没有覆盖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秘密侦查措施,对程序的规定也很粗糙.

四、总结

秘密侦查之所以引起激烈的争论是因为它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秘密侦查本身并非为单一侦查行为, 而是构成一个侦查行为的系统,当侦查机关需要对某个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时,与此人有联系的任何其他人实际上都处于侦查机关的监听之下,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不可避免的.而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容忍秘密侦查原因就在于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相对于公民个人权利而言,国家、社会利益具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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