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制度的曲折历程

点赞:6727 浏览:2223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 新中国的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制度及其实践运作经历了一个从确立到倒退再到进步与完善的曲折历程,这一曲折历程给我们的启示是:应当充分认识到保护私有财产对于经济发展、人民富裕、社会稳定、国家强盛有着重要意义;应重视法律文本与实践运作的良性衔接;应保持现有的良好制度不发生逆转.

[关 键 词 ] 私有财产 宪法保护 曲折历程

一、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制度的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已有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但新中国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制度的真正确立是1954年宪法.五四宪法从第8条到第14条比较集中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及其限制作了规定.从五四宪法的整体内容中可以发现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1)将私有财产具体化为各种私有财产权.宪法在第14条直接使用“私有财产”的概念外,其他条文中都使用“某某权”的表述,具体是指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第8条)、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第9条)、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第10条)、公民的生活资料所有权(第11条),以及私有财产继承权(第12条),(2)保护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都很广泛.从主体来说,既包括农民、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个体劳动者,也包括资本家;从客体来说,既包括生活资料所有权,也包括生产资料所有权,还包括私有财产继承权,(3)从立法技术上看,五四宪法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方法.这集中地反映在第11条关于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的规定之中,(4)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除了“征购”国家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外,对于“征用”和“收归国有”没有规定任何补偿措施.

五四宪法颁布后,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人治”的原因与社会主义改造的原因,使其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并没有真正发挥过应有的作用.就私有财产的保护而言,由于后来接连发生了“大跃进”、“穷过度”、“割资本主义尾巴”等一系列经济领域中的冒进行为,从而使得五四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名存实亡.我国的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制度也由此踏上倒退的危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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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制度的倒退

尽管在实践中,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倒退状况从五四宪法颁布后不久即已开始,但从宪法的规定来看,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制度的倒退却是始于1975年宪法,并经过1978年宪法,一直延续到1982年宪法.


较之五四宪法,七五宪法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不仅在条文上大为减少,而且在范围上也大为缩减.根据七五宪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国家还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存在,但实际上宪法却没有任何保护私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规定.相反,继续保留了国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的权利,并且该“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还不需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这就为国家随时剥夺私人(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大开了方便之门.不仅如此,七五宪法还取消了五四宪法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的规定.这样一来,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只剩下第9条第2款“保护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的规定.即使是这一款,在“收入范围”的规定上,也将五四宪法第11条规定的“合法收入”缩小为“劳动收入”.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历史倒退.

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行程中,七八宪法被制定出来.七八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虽较七五宪法有一点点进步但较五四宪法却没有任何进步,甚至还没有达到五四宪法的保护水平.七八宪法比七五宪法的一点点进步就是将七五宪法的“劳动收入”又改为“合法收入”,但这也仅仅是又回到了五四宪法.其他方面则不仅毫无进步,甚至还落后于五四宪法.

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正确路线上来,各项工作逐渐走上了正轨,经济也逐步得到恢复.在此背景下,五届全国人大制定了八二宪法.

八二宪法较之七八宪法和七五宪法在私有财产的保护上有了较大的进步,主要表现在:将保护的范围规定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仅限于“生活资料所有权”;恢复了五四宪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的规定.尽管如此,八二宪法在当时还没有完全达到和超越五四宪法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三、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制度的进步与完善

从总体来看,自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宪法关于私有财产宪法保护的规定已开始进步,在其后的四个修正案中,更是有了明显的进步,到了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则趋于完善.

八二宪法开始重新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益,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到了1988年,第一个宪法修正案又实现了对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保护.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重申了宪法第8条已规定的“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这一规定为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5条所继续坚持.这可以看作是对农民某些私有财产的一种保护.1999年修正案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地位提升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位的提升说明国家有加大对其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的意图,只不过这一意图是到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才得以明确体现的.

零四宪法修正案在第21条对原宪法第11条第2款进行了修正.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规定,与以前相比,有三大特点:1.扩大了保护的主体范围.将保护的范围从“个体、私营经济” 扩大到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在内的所有非公有制经济,2.增加了“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的规定,3.对非公有制经济的限制和约束减少了.表现在将原“引导、监督和管理”的规定修改为:“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些修正表明,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有了实质性的全面的巨大改变.既然国家已经赋予了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接下来顺理成章的制度安排就是对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的平等保护.

零四宪法修正案第22条对原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这一修改具有两大特点:一是,极大地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已经不限于所有权和继承权,而是扩大到所有权以外的各种财产权.这是因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私有财产也迅速地增加起来,且表现形态也越来越多样,在此情形下,再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公民私有财产的范围,难免有不能周全之虞,故立法者放弃了列举的方式,转而采用概括的方式,这样的规定可以更好地适应财产形态多样性发展的需求;二是:只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不保护非法“财产”.只要是合法的财产,尽管尚未取得所有权等权利,法律也是加以保护的,例如,尚未登记的在建房屋、已经交付但还没有登记的房产等等,都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都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而以贪污、受贿、盗窃、抢劫等方式获得的“财产”是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当然,国家在保护私有财产的同时,也对私有财产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那就是关于对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规定.第22条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较之以往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以往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或者没有规定“公益目的”、或者没有规定“给予补偿”,而这次规定的较为合理.

从新中国宪法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曲折历程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第一,应充分认识到保护私有财产对于经济发展、人民富裕、社会稳定、国家强盛的重要意义.我国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制度及其实践运作的曲折历程说明,什么时候重视和肯定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时,经济就会获得较快的发展,人民生活就会得到较大的提高,社会就会安定有序,国家就会逐步变得强盛;什么时候忽视和否定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就会导致经济的停止,乃至于倒退,人民生活就得不到提高,社会就会陷入混乱和无序,国家也积贫积弱;第二,应重视法律文本与实践运作的良性衔接.既要防止五四宪法制定后,现实与文本的严重断裂,更要防止“”中文本与现实的双重倒退.当然,也应避免八二宪法滞后于实践要求的状况;第三,保持现有的良好制度不发生逆转.尽管我国的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制度及其实践运作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但最终还是走上了一条健康发展的道路,我们应当保持这种态势并防止其逆转.总之,现有的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良性法制来之不易,我们必须倍加珍惜.只要能够长期坚持这一良性法制,就必将能够有力地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进而保证人民富裕、社会稳定、国家强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