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点赞:24228 浏览:10138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政策背景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我国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从境内取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政策;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负有全面纳税义务,并按照国税发[2009]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为解决中国红筹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股息优惠和重复纳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在2009年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境外中资企业如果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将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且将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的税收待遇等问题,但如何认定和管理该类境外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国税发[2009]82号文并未作出规定.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7月27日发布了第45号公告《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45号公告),明确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税收居民身份认定、企业所得税管理等有关问题,对现有的相关规定在操作层面进一步细化.45号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之前按国税发[2009]82号文的规定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适用45号公告的相关规定.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判断标准

45号公告规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居民身份认定管理

45号公告规定了对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的两种形式,即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一)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

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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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法律明文件;

2.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3.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4.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5.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6.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有关税收事项.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或者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列重大变化情形,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视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是否一致,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确定: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税务登记管理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居民身份认定书;境外注册登记;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主管税务机关向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税款登记.

账簿凭证管理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放在中国境内的会计账簿和境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申报征收管理

(一)申报纳税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其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税收待遇,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而且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其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如股息、利息等)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且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变更报告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发生变化的,自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终止其居民身份之日起,企业可停止履行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同时应当停止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税收待遇.并且在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后续管理,如追缴减免税款等.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特定事项管理

45号公告明确了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享受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免税政策落实,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并在对外支付上述外汇资金时凭该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税务证明,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纳税事项的,仍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有关规定.


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公告规定,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从而解决了境外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征收管理的盲点,规定了被转让方的义务即负责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

为了解决关联交易的不正当避税行为,对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义务,并依据与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安排,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手续,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统计工作,于每年8月15日前向税务总局层报《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各地相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