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法律风险

点赞:25974 浏览:11905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内容摘 要 :近年来,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机关执法的行为越来越多,协助行为面临一些法律风险.本文通过对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中法律风险的分析,提出充分依据现行法律尽可能维护电力企业利益,降低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风险.

关 键 词 :电力企业 协助行政执法 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3―0―01

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现状概述

(一) 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的概念

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是指电力企业依据行政机关的指令或要求,对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企业采取中止供电或终结供电措施,协助行政机关顺利完成执法行为.

(二)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现状.

近年来供电企业在节能减排、环境治理、煤炭资源整合、查处安全隐患企业等领域经常被指令协助行政执法.2010年4月,太原市人民政府启动对违章建筑、非法占地的联合执法行动,太原市供电分公司被纳入联合执法行动的有关单位之中.据不完全统计,太原市供电分公司自2010年4月份以来,共接到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执法局要求协助行政执法的来文、来函170余件.其中太原市规划局所属各分局来函最多,其次是太原市及其所属的区国土局.此现象在基层供电公司也非常普遍,以阳曲、清徐和娄烦为例:阳曲供电支公司近三年来配合国土局、环保局等相关执法部门对70余家企业采取了断电措施;清徐支公司近三年来在协助行政执法中对21座资源整合关闭煤矿、8家环保关停铸造厂、12家违法洗煤厂、39家违法排污单位及33家违法占地用户采取了断电措施;娄烦支公司在2009年5月依据娄烦县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对23家违法选矿企业进行断电.

随着违法企业对电力的依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和执法力度的进一步加大,电力企业将会更多地涉及协助行政执法.

一、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因对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无明确的法律授权,对行政主体要求电力机关协助执法行为无相应的法律制约,电力企业在实施协助行为时存在法律风险.

(一)面临对供电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电力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电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电力企业可以依据行政主体的相关决定中止甚至终止供电,在协助行政执法中的行为至少在形式上存在违约,很可能引发供电用户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请求.

(二) 协助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

《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电力企业可以依据行政主体的决定停止对用户的供电,该行为涉嫌违反实体法.

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对电力企业的停电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天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但在协助行政执法时,行政主体要求都特别快,从断电决出到实施断电一般都不超过24小时,电力企业很难以上述程序实施停电.依《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销户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在协助行政执法时,一般都是先断电后补办销户申请手续,明显违反了相关程序.

(三) 供电企业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协助行政执法采取断电措施之后,用户断电之前已用电费往往无法追回.因断电导致企业电量销售额下降而引起的损失更无法追索.且不论协助行政执法时企业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上述损失在情理上似乎应该由政府承担(为了公共利益才采取了上述行为),但现行法律对此并无规定.该损失只能由企业自行承担.

二、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 依据现行法律进行风险防范

电力企业协助行政执法中虽面临上述法律风险,但仍应积极寻求现行法律中的有利规定,依据现行法律最大可能地维护企业利益,尽可能地降低企业法律风险.

1. 以《合同法》第七条抗辩用户的违约请求权.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国家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同之当然内容,供电企业在确实知悉所供电力有为用电人从事违法行为所利用之情况,依据政府的命令,拒绝供电,不能因此认为构成违约.

当然,上述法律规定只是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可适用弹性很大,但仍不失为一种抗辩事由.


2. 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抗辩用户的违约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电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将某种行为或某些行业定为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业,采取行政措施勒令供电企业停止供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自然可依不可抗力抗辩.

3. 依《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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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供电企业在协助行政执行时,用户已依法被认定为应当停产或关闭的企业,以后自然无法正常用电,显属《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之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供电营业规则》只是一个政府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由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的情形,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供电营业规则》的这一规定,恐难以为司法裁判者所认定.

4. 依《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抗辩违约请求权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这条规定赋予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权利,理论上将其称为不安抗辩权.

政府对需要关停整顿的违法排污企业,采取断电、限电的方式加以整治,由于企业面临关停整顿即构成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