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失权制度

点赞:4103 浏览:1595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答辩失权制度不仅是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答辩失权制度在庭前准备阶段能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交答辩状,从而尽快初步确立争点,便于证据交换,争点的确定与整理促使庭审质量的提高.然而我国目前并未确立答辩失权制度,制度的缺失导致提交答辩状的任意性,导致庭审效率低,从而对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要求.本文从答辩失权制度的价值分析入手,进一步分析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及域外制度,通过比较我国与域外法律背景及配套制度的差异,提出我国构建答辩失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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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答辩失权;答辩状;证据交换;审前准备程序

答辩失权制度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未确立,从理论上来来说,答辩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提交答辩的被告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并因此而丧失答辩权利的一项制度.答辩权利有广义与狭义的解释,本文仅探讨狭义上答辩,即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的答辩行为.答辩失权制度,具体而言应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的期间.收到原告起诉状的被告当事人在此期间应当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出答辩.二是法律后果.如果被告当事人在法定地时间内不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失权,即答辩权利的丧失.

一、答辩失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答辩失权是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基本要求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进程的快慢程度,即单位时间内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其耗费资源的数量.诉讼效率所要描述的应当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作为一个理论分析工具,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答辩失权制度能够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否则即产生失权的后果.提交答辩状能迅速的初步确定争点,从而缩短证据交换次数,提高庭审质量;同时,能促使当事人在庭前充分的调查取证,保证法官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迅速裁判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二)答辩失权是实现程序公正的根本要求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就是追求程序正义.程序公正的要求或标准主要有:1、程序规则的科学性;2、法官的中立性;3、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4、诉讼程序的透明性;5、制约性与监督性.答辩失权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平等.原告的起诉受到严格的规定,起诉状载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等,送达被告后,被告也应当向原告出示其防御的内容和方法,即提交答辩状,同时应在规定的期间送达原告,否则将承担失权的后果.

(三)答辩失权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现在已经没有人怀疑诚实信用原则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对当事人的制约表现在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等等等.答辩失权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否则将失权.以防止被告基于诉讼策略考虑,故意不作为而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暂时占先地位的不诚信行为.

二、答辩失权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一)答辩失权制度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含诉答程序和证据交换程序,其重点在于确立案件争议焦点并固定证据.答辩系作为审前程序中诉答程序的一个部分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隐含之义是,在经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初步确定争点后,进入证据交换,在多次证据交换下固定争点.如无答辩,则争点无法初步确定,或必须通过一次甚或若干次证据交换才能整理、形成和固定,从而导致诉讼的迟延和效率的低下.因此,答辩在整个审前准备程序中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而完成审前准备程序构建的重要前提是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以失权后果的设置促使当事人及时、妥当、规范地提出答辩意见,明确争点,并与证据失权制度相配套,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攻御关系.因此,仅有证据的集中而没有争点的确定是很难直接向诉讼集中靠拢的,而且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为充分实现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并达到高效的庭审目的,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至关重要.

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尚未建立真正的答辩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间及答辩状的内容,但没有明确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该条第2款的规定,也未规定若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不提出答辩状,需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进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的规定细化了答辩状的内容,并增加了“应当”二字,但它仍然只是倡导性的条款没有规定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没有责任承担的法律条文,无法起到规范行为的作用,难以使所谓义务人积极有效的承担相应义务.由此可知,我国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答辩状的提交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并且没有相应责任承担机制.

实践中缺失答辩失权制度的弊端

由于答辩失权在法律规定上的缺失,造成了实践中的种种弊端,主要表现有:

1.侵害了原告的审前诉讼知情权

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能根据能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做好充足的诉讼准备,而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仅仅是倡导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若被告不进行答辩,隐瞒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使原告难以做好准备,也没有相应的责任,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

2、阻碍原告举证权的充分行使

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出答辩状,原告无从知道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证据,将提出哪些观点和证据,从而极易在庭审中由于被告证据突袭,陷入被动地位,不利于原告充分行使其举证权.3、降低庭审效率和效果

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使法官必须于庭审中,在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进行答辩后整理出双方的争议焦点,极可能出现焦点的遗漏或者归纳不准确的错误发生,从而降低庭审效率和效果.

三、答辩失权制度的域外研究

英美法系的答辩失权制可以概括为严格的失权制.在英美法下,法律上规定一旦发生答辩失权,原告可向法院申请不应诉判决,终结诉讼.即被告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实质意义上的答辩,通常期间经过,原告可向法院申请不应诉判决,法院可根据原告的申请,不经开庭审理径行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

大陆法系的答辩失权制度可以概括为非严格的失权制.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的答辩失权相对应的是防御方法提出权的丧失,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与英美法系国家有较大差异.在这些国家,立法规定当事人有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诉讼促进义务,但对于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结束之后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是否采纳,如被告提出答辩状延迟,则由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据自由心证决定,只有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逾期提出或通知足以延迟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就其逾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予以驳回.即使排斥了被告再次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权利,但对于该行为的效果,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实务上对失权的适用都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受许多条件和例外情形的制约.与英美法系的不应诉判决相比,大陆法系的缺席判决更注重对争议的实体问题的处理,而不应诉判决则更侧重于对当事人程序上的制裁.

四、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


针对我国的现状,有必要引入答辩失权制度,但无论是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答辩失权制度都不能完全适用中国现状,需要对面临的实际情况与国外进行对比分析.

第一,就答辩失权的背景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及制度背景都大异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英美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对抗是当事人主义进行诉讼的原动力.法院进行实质性审理的前提是当事人设法形成攻击防御态势.原告起诉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答,否则法院就要以“不应诉”为由判决被告败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则有其独特的内涵.一方面,可以多次进行的开庭审理并不以当事人双方自行形成攻击防御态势的“诉答”作为程序前提.另一方面,包含有败诉等实质内容的判决原理上都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够做出.

第二,我国没有律师强制写作技巧制度,实际中很大一部分当事人都没有律师写作技巧,诉讼能力不足.在这样的情况下,若统一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会给法院诉讼实务带来相当的冲击乃至诉讼混乱.

构建答辩失权制度势在必行,关于如何进行构建,很多学者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完善答辩状的形式、内容和期限.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答辩状的形式、内容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被告即使提交答辩状,其内容与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虽然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任何实质答辩.李祖军教授建议答辩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在答辩状中,被告必须附加上答辩的事实理由和主要的证据及线索;被告的答辩行为对以后的辩论行为有约束力,没有特殊事由不得推翻,也不得提出与答辩状相反的内容.否则,法院有权不予认可.[8]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

有人建议在答辩失权制度下,延长答辩时限.笔者认为,考虑我国民事诉讼的审限比较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为三个月和六个月;考虑到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答辩期间也包含于这期间内.答辩期限还是可以维持15日,但相应的,答辩状送达和举证期限应当进行分离.即举证期限应当在答辩状提交之后再行指定或协商,举证期间不包括提交答辩状的期间.

第二,明确答辩失权的后果.关于答辩失权的后果,学界对此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不应诉判决”,认为“原告可以申请法院直接依据原告的起诉做出裁判”.还有种观点认为“逾期不提交答辩状,视为被告自认原告的主张.”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相应的缺陷.首先,答辩失权之缺席判决不适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情.我国的缺席判决适用前提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次,答辩失权视为“自认”难以运用到司法判断中去.究竟自认的是诉讼请求还是陈述的案情,用语不明,同时也与答辩之后的庭审程序相冲突,因为它没有指明,视为自认后,被告在言辞辩论中提出的反驳或者举证会带来何种效果.

笔者认为,答辩失权的后果是“丧失对原告全部或未抗辩部分的事实或诉讼请求再次提出抗辩的主张.”这一界定直接指向言辞辩论时答辩行为的效果.把诉答中争议的内容视为庭审内容的唯一合理性来源,不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因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的内容,在庭审中被告不得就该内容继续提出反驳和抗辩.此后果针对的是无正当理由的逾期答辩、无实质性内容抗辩的答辩以及对原告部分主张未做答辩部分.

第三,答辩失权的例外规定.在处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时,是否必然导致答辩失权,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量.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对当事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这种情形下,不答辩并非出自当事人的故意;2、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包含金钱给付的内容,被告未及时答辩,原告仍应对金钱给付的金额进行证明(比如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侵权的事实可能因被告未答辩而得到确认,但赔偿金额则需原告继续举证证明);3、涉及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的,被告如不就有关的问题进行抗辩,法院则应依职权进行审查;4、对配偶提起的侵权诉讼,或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提起的诉讼,被告不答辩,申请判决有证据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