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政策其借鉴

点赞:6400 浏览:2070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天津财经大学商学院, 天津300222)

摘 要 :从税收减免、费用扣除、投资税收抵免、加速折旧、提取各种类型的准备金、实施消费型增值税制度等6个方面阐述了国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政策取向及措施,并提出了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改革与完善高新技术产业税收政策的政策建议.

关 键 词 :高新技术;税收政策;国际经验

1.国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取向

1.1 税收减免

各国政府对有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项目,大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优惠.

日本政府为实现科技振兴,实行了对实验研究费给予税额扣除、向海外出售技术等海外收入给予特别扣除等政策.《促进基础技术开发税制》中规定,在对增加实验研究经费给予减免的基础上,对部分高新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用资产再按购入价的7%免征所得税税金(最高限额为法人税的15%).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日本每年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减免税支出达1000亿日圆,极大地促进了高新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

美国在1981年通过的《经济复兴税法》中规定,纳税人可将发生的与贸易或商业活动有关的研究或实验支出直接作为可扣除费用予以抵扣,而不作为资本性支出.凡是当年研究与开发支出超过前3年的研究与发展支出平均值的,其增加部分给予25%的税收抵免(1986年将25%的税收抵免减至20%),该项抵免可以向前结转3年,向后结转15年.企业向高等院校和以研究工作为目的的非盈利机构捐赠的科研新仪器、设备等,可作为慈善捐赠支出,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新加坡税法规定,对带来“先进工艺”的高新技术外国公司投资设厂,可享有减免盈利33%的税收优惠,减免期为5~10年.印度为鼓励科技信息产业的发展,自1981年开始对在“自由贸易区”生产电子出口产品的企业取得的利润和所得,实行连续五年免税的政策.同时对在“自由贸易区”内软件产品全部出口的企业,外资控股的程度可达75%~100%.这些措施吸纳了大量资金,极大地推动了印度科技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

1.2 费用扣除

这一方式是允许企业将用于科研、试验及资源开发的投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作为费用扣除,以减少应纳所得税.

加拿大政府对企业研究开发的经常性费用和资本性费用,以及在境内发生的费用和在境外发生的经常性费用,允许在发生当年作一次性扣除,对境外发生的资本性费用,则按资本折旧规定分期摊提.同时,对研发费用的20%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另行抵免.对由本国人控股的私营公司研发费用未超过200万加元的部分,抵免率可提高至35%,其优惠当年不足抵免的部分允许向前结转3年,向后结转10年.同时,各地方政府对高科技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还都规定有各具特色的抵免措施.

美国对于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按两种不同的方法进行扣除.一是资本化,即采取类似于折旧的方法逐年扣除,扣除年限一般不短于5年;二是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的当年做一次性扣除,若企业当年没有盈利或没有应纳税所得额,则允许减免额的该项费用扣除可向前追溯3年,向后结转7年,其中费用扣除最长可顺延15年.

澳大利亚政府对专门用于科研的建筑和设备的费用.可以按照不少于3年的时间扣除:对居民公司每年在澳大利亚使用的科研开发费用超过5万澳元的部分,可以准予升值按照150%进行扣除.这一政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使用早期科研成果和经验实施试验性开发、创新或者改进原材料、设计、产品、劳动条件、工序流程所发生的费用.澳大利亚还规定,企业研究与发展投资的60%可以得到政府的补偿.

英国税法规定,企业用于科技开发的收入性支出,视为一般营业性支出,可从税前的营业收入中扣除,向政府认定的科研机构(包括大学、科研院所等)支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1.3 投资税收抵免

即对购进生产性固定资产设备的企业,允许其在税前扣除设备价款一定比例的金额,以减轻其税负.这种抵免有利于鼓励企业更新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

美国税法规定,企业用于技术更新改造的设备投资,可按其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应缴的所得税.凡是企业科研发展费用超过前3年平均值的,可按超过部分的25%抵免当年的应纳税额(同时规定最高限额为法人税的10%).凡购写新的资本设备,如法定使用年限在5年以上,其购入的10%可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缴所得税额;如法定使用年限为3年,抵免额为购入的6%;某些购入的旧设备,也可获得程度不同的税收抵免.对企业的研究与发展投资,可按20%的投资额抵免当年的应缴所得税.1999年年底,美国国会通过了《R&D减税修正法案》,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的投入,政府将视其投入的情况给予一定的免税额,该免税的额度取决于企业实际的R&D支出,并允许企业在日后一定时间内逐步实现其过去未能使用和尚未用完的免税R&D额度.

日本政府规定,企业的研发费用可选择资本化即按照递延资产处理,亦可选择当期全额扣除.另外,对于符合条件的费用还可按规定直接抵免应纳税额.如为促进基础技术的研究,对用于基础技术研究的折旧资产,按当年该项支出的5%从应纳税额中抵免;又如为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的力度,规定中小企业的研发支出可按当年支出全额的6%抵免.

新加坡税法规定,对从事研究开发的高科技公司,可享受固定资产投资的50%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免的优惠政策.韩国税法规定对企业研究实验用的设备投资金额,按5%(进口产品)或10%(本国产品)给予税收免,西班牙则对公司投资于研究与开发方面的无形资产按15%,固定资产按30%给予税收抵免.

1.4 加速折旧

这一方式是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期满前提足更新资金,使企业享受到延期纳税的优惠,相当于从政府手中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保证企业短期内获得较多的重置更新固定资产的资金,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带动经济的稳定增长.当前,发达国家普遍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发达国家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目前只有10年左右,年折旧率为11%~12%,从而使折旧金额常常超过企业所增资本额,对于企业更新设备和采用新技术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产业,为适应其飞速发展和应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许多国家对若干产业和用于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实施特殊的折旧政策,进一步缩短折旧期,提高折旧率,以促进设备更新的加快.

美国早在1954年颁布的《财税法》中,就规定企业可以采用双倍余额法以及年限合计法等加速折旧的方法.20世纪70和80年代,美国政府两次缩短了固定资产的法定使用年限,固定资产的类别减少到五类,将汽车、科研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缩
短至3年,机器设备缩短至5年,这些措施的直接效果就是使固定资产的折旧速度进一步加快.另外,美国政府还将加速折旧作为政府对私人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巨额补贴的一种有效方法,以此来促进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目前,美国每年的投资中.折旧提成的比重高达60%-90%.

日本政府规定,对属于国家重点产业部门或行业所引进、购写的技术设备,第一年可折旧其价值的50%,从利润总额中予以扣除,形成企业内部积累:对技术先进的机器设备和风险较大企业的主要技术设备,实行短期特别折旧制度.此外,对在科技开发区内投资总额超过10亿日元的高科技公司,其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新固定资产,除可进行正常折旧外,在第一年可根据购置成本按规定的特别折旧率实行特别折旧,对于某些特定的产业与项目加提的特别折旧率,最高可达正常折旧的55%.

澳大利亚税法规定,专供研究开发活动使用的厂房和设备支出,可每年按50%的比例分3年予以扣除(即3年可扣除成本的150%).德国税法则规定,对企业购置的用于研究与开发的固定资产除每年正常计提折旧以外,在资产取得的当年及以后的4年内,每年可追加计提40%的折旧额.

1.5 提取投资、科研开发等各种类型的准备金

所谓准备金,系指为减少企业投资风险而设立的资金准备,主要有技术开发准备金、呆账准备金等.这些准备金作为税式支出的一种形式,即企业所得中用于一定用途的所得可作为准备金处理而不纳税.如韩国税法规定有关行业的企业可按收入总额的3%(技术密集型产业为4%,生产资料产业为5%)提取技术开发准备金,并允许在3年内用于技术开发费、技术信息及培训费以及有关技术革新投资计划资金等方面.日本《电子计算机购置损失准备制度》中规定,日本计算机生产厂商可从销售额中提取10%作为准备金,以弥补发生的损失.印度税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企业.其实现利润可扣减20%作为投资保证金.新加坡税法则规定对某些经过批准的企业,可将应纳税所得额的20%作为科研开发准备金.

1.6 实施消费型增值税制度

目前在所有实行增值税制度的国家中,只有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实行生产型的增值税,其他国家均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的最大特点是允许企业将购置的所有投入物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已纳税款一次性予以全部扣除,使得纳税人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全部外购投入都不在课税之列.这种课税办法既减轻了高科技企业的税收负担,又可使其产品以不含税出口,确保本国高科技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对于鼓励资本密集型与技术密集型企业的发展,促进科技进步发挥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2 国外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运用对我国的启示

2.1 完善、健全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税收法律体系

加快有关科技税收方面的立法步伐,提高科技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并创造条件尽快对科技税收优惠实施单独立法.我国目前现行科技税收法律的层次较低,权威性差,难以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因此应对一些已经相对成熟的条例、法规通过必要的程序使之上升到法律层次,既有利于克服由于经常修改而造成税法不够稳定的缺陷,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有关科技税收的法律效力.另外从长远角度考虑,国家应制订完善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全面性的法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本法》,并根据这一法律的要求,对目前零星散布在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种通知、规定中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归纳梳理,结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调整、所有制结构调整的新形势.对科技税收政策实施单独立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优惠的目标、原则、方式及其具体措施、范围、审批程序等内容,消除现行法规之间矛盾、重复、庞杂与混乱的弊端,加强科技税收优惠的规范性、透明性和整体性.另外,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应赋予地方一定限度的税收立法权,使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与和地方的发展战略紧密结合,可以集中对基础科学、国家重点技术开发及主导性产业给予税收支持,地方则对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效益较为明显的技术开发项目予以扶持,进一步明确管理权限的划分,以提高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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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科技税收政策应对企业技术创新的全过程给予系统完整的扶持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具有高投入、高风险和高回报的特点,因此科技税收的优惠重点应放在补偿和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风险方面,将目前主要对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与销售环节给予税收优惠,逐步转化为对科研技术开发补偿与中间试验阶段给予税收优惠,以增强科技税收政策的一体化效应.具体而言,应根据高新技术企业的特点,扩大研究开发经费超额扣除政策的优惠范围,取消现行政策中“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盈利企业”和“超额扣除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不合理规定,规定只要研究开发费用超过上年10%以上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都可享受150%的税前扣除优惠.受惠企业因当年亏损或盈利部分不足以抵扣规定扣除额的,可在一定的年限内结转使用,从政策上鼓励企业加大对研究开发的投资力度.

2.3 调整完善现行的科技税收制度.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2.3.1增值税方面的完善

生产型增值税对高新技术产业产生的负面影响已经成为人所共知的事实,最终向消费型增值税过渡是增值税改革的目标与方向.但是当前限于客观条件还不够成熟,在增值税尚未实施全面转型之前,建议在增值税条例中增加特定扣除项目的条款,对高新技术企业购进的用于科技开发、研制与试验的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金允许分期分批实施抵扣.鼓励企业更新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同时应根据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考虑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将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怎么写作业等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作为实施此项政策的过渡措施.目前可对企业购入和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费用中所含的税款,比照免税农产品与交通运输费的有关规定,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扣除进项税额,以减轻高科技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

2.3.2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完善

首先.需要完善现有的优惠政策,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科技税收优惠的重点应从对企事业单位、科研成果转向对高科技企业成长时期或重大技术攻关、重大市场开拓等关键环节和阶段的税收优惠与扶持.强化对企事业单位科技投入方面的税收鼓励措施,为保证税收优惠的实际效果,应考虑建立科技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制度,并进行跟踪监督,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适时予以优惠.对最终成果不符合要求或将资金挪作他用的,必须及时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追回所给予的优惠.

其次,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现实的国情,调整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具体税收优惠方式.改变以往单纯的税额减免与低税率的优惠政策,增加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技术开
发基金等税基式优惠手段的运用.作到税基减免、税额减免与优惠税率三种方式相互协调配合,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具体做法包括:(1)对于使用先进设备的企业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购置的设备或建筑物,实施加速折旧,并在正常折旧的基础上给予特别折旧,即在折旧资产使用的第一年允许按一定比例特别折旧扣除.同时应简化对加速折旧的审批与实际操作方面的手续,大幅度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进一步降低资金成本,以加快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2)对从事科技开发的投资与再投资实行投资抵免政策,允许企业按研究开发费用的一定比例从应纳税额中抵缴所得税,提高企业从事技术开发的积极性.(3)准许高新技术企业按照销售或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设立各种准备金,如风险准备金、技术开发准备金、新产品试制准备金以及亏损准备金等,用于研究开发、技术更新等方面,并将这些准备金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上述这些税收优惠措施均允许亏损或微利企业在规定年限内向前或向后结转,以充分体现“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增强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改变过去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只注重区域性的状况,统一开发区内、外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分企业的所在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性质,对所有的科研单位与项目一视同仁,保证高新技术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科技税收优惠必须突出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与国家科技发展计划保持一致,确定重点扶持的对象,优先鼓励科技水平高、可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并能使生产效率显著提高的高新技术企业与科研项目的发展.具体而言,当前在保持对高科技产业给予税收优惠的同时,应加大对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力度,对科技投入达到一定数额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与高科技产业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以尽快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根据“弥补风险”的原则,及时加以调整,以避免出现僵化.这方面应对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优惠税率和其他优惠措施要有一定的时间限制,随着其收益的逐渐增加或其产品、成果已不属于高新技术的范畴,应及时恢复按照正常税率实行征收.这样做的结果既可以促使企业不断进行技术创新,提高生产力,又可以有效地避免税收优惠的滥用,达到公平与效率并举的双重目标.

(收稿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