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舶经营管理者的法律地位

点赞:13627 浏览:5837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引言

近半个世纪以来,关于船舶安全航行与管理的公约不断出台.SOLAS公约及其修正案的生效与施行、ISO9002质量管理体系的采用,I规则及N规则的强制实施表明,船舶的安全和质量管理越来越受到航运界的重视.这就为船舶管理人这一辅助性经营主体的诞生和发展注入了新动力.然而,我们不得不正视我国对于船舶管理人立法的空白与缺失.本文拟从船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入手,以期抛砖引玉,在《海商法》修改之际引起学者们的注意.

一、船舶管理人的经营范围

我国法律上的船舶管理人仅指从事船舶管理业务的法人,即船舶管理公司.我国关于船舶管理人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规定的法律渊源主要见于交通部于2001年发布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及2002年起施行的《国际海运条例》.《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将船舶管理人称为"船舶管理经营人",而《国际海运条例》将船舶管理人称为"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可见,在我国,"船舶管理人"这一概念仅出现在有关海运的部门规章中.

在我国,船舶管理业是国家限制性行业.经营船舶管理业务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船舶管理人也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务活动.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拟将本文所探讨的船舶管理人仅限于国际海运条例所调整的"船舶管理经营者".

《国际海运条例》第30条规定:"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船舶写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2)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3)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4)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怎么写作."

二、船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现行调整船舶管理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层次有待提高、内容不够全面、可操作性需要加强,而且仅调整船舶管理业务的行政关系,对于船舶管理业务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法律没有任何专门的规定.①因此,对于船舶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确认及航运界内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民法体系内的法律规范.

(一)船舶管理人与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以及船舶经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国际海运条例》第30条的规定,船舶管理人与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之间的关系应当为委托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第21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二)船舶所有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船舶管理人依委托合同进行船舶管理事项时,与第三人的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类.第一,船舶管理人作为写作技巧人与第三者之间签订合同时的形成的写作技巧的外部关系;第二,船舶管理人履行其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船舶管理协议时与第三人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第二种情况多见于船舶管理人未履行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时,对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1.船舶管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写作技巧的外部关系

写作技巧的外部关系主要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对于写作技巧的规定.

(1)船舶管理人作为直接写作技巧人

船舶管理人以委托人的写作技巧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在委托人委托的范围内,则由委托人承担写作技巧的法律效果;如果超出了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则除非得到委托人的追认,行为的结果归属于船舶管理人.

(2) 船舶管理人作为间接写作技巧人

间接写作技巧的本质特征在于写作技巧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间接写作技巧分为显明的间接写作技巧与隐名的间接写作技巧.

如果在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船舶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并不约束作为显明间接写作技巧人的船舶管理人.

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船舶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的写作技巧关系,那么以隐名间接写作技巧方式所订立的合同,只能约束船舶管理人和第三人,与委托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法律允许在例外情况下,隐名间接写作技巧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①如果船舶管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此时,船舶管理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介入权,使得该合同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②如果船舶管理人因为委托人的关系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此时,船舶管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而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且此种选择权属于形成权.如果第三人选定了委托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则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权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

2.船舶管理人对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依据《国际海运条例》对于船舶管理人经营范围的规定,船舶管理人对船舶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但是当发生海上侵权事件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能够享受责任限额,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其与委托人之间管理协议的约定以及船舶管理人在侵权事件中的地位综合判断.

在一起船舶触碰桥梁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认为,船舶侵权的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当船舶管理人也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又而未尽此义务时,应与船东承担连带责任.②同时,法院也将通常经验纳入了考量范围.法院认为,根据船舶管理人对船舶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之通常经验,判决爱尔默克公司(船舶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③

(三)船舶管理人同时作为船舶经营人、承运人的可能性

我国现行法规及规章并没有对船舶管理人与船舶经营人作出明确的区分.一般认为,船舶经营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上的船舶经营包含船舶管理事项在内,而狭义上的船舶经营是指直接使用船舶从事客货运输或者其他商业性活动的经营性行为.④可见,狭义的船舶管理人与船舶经营人能否产生重叠直接影响着船舶管理人的业务范围--船舶管理人能否作为承运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禁止企业对于船舶管理业务与船舶经营业务的混营,实践中混营并且作为承运人运营船舶的实例也不少见.笔者认为此种现象存在的合理性在于船舶经营管理者与承运人是属于两个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二者的重合作出禁止性的规定.

船舶管理人在其中的法律地位及享有的权利义务主要依照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12月浙江省高院审结的"东方财富轮"案中,被告以"原告天恒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而非承运人,对于海上货运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然而,法院依据原告天恒公司于船舶所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天恒公司对船舶享有支配、使用、收益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与该轮有关的航运合同、收取运费或租金,承担及处理船舶的经营风险等;涉案货物运输的租船确认书之一由天恒公司出面签订"这一条款判定原告天恒公司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⑤浙江省高院的这一判决同时也间接地肯定了天恒公司同时作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及承运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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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胡正良:《船舶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载于《世界海运》第27卷第3期,第2页

②上诉人索莱多有限公司(SOLEADO PTE, LTD、上诉人爱尔默克航运有限公司(AEROMIC SHIPPING(S) PTE, LTD)与被上诉人杭州湾大桥工程指挥部船舶触碰桥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载于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ccmt../showws.php?id等于5620,访问日期:2013-8-27

③同上

④胡正良:《船舶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载于《世界海运》第27卷第3期,第2页

⑤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中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远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产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事担保纠纷案,载于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ccmt../showws.php?id等于7281,访问日期:2013-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