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点赞:5613 浏览:2007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法上的重要原则与规则,很大程度上鼓励了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然而,因公司股东并非完全承担其经济活动所带来的全部风险,且因为个体的磋商能力存在明显限制.其尤其体现在侵权行为被害人在与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的情况时;藉此,现行学说意图通过人格否认制度以及替代责任规则修正来限制现行的有限责任制度体系.

【关 键 词 】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行为

一、有限责任体系简述

有限责任制度很大程度上激发了市场参与者对于利益以及利润的追求热情.宏观上而言,有限责任制度通过其标准化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并隔断了公司责任与股东个人责任的联系.即使公司经营不善,其所有人的损失仅限于其投资份额,如劳动力、资本及机会损失等.其然,有限责任制度可以追溯到几世纪之前.如罗马法中,家长可以通过使用其私产(Peculium)的方式使其将其财产委托于将与第三方交易的家族成员或奴隶.当投资损失风险受制于投资数额时,投资者将可以保证其可以在商业组织中进行投资活动并或因此获利.正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私产的存在,尤其使得奴隶在进行商业活动时因有限责任的存在而更为便捷;即使公司制度在许多世纪之后才被创设.

有限责任制度最为诟病之处在于有限责任制度主要的潜在社会成本,其刺激了投资者去参与更高风险的商业活动,因为该制度并不要求投资者承担其风险行为的全部成本.所谓“道德风险”随之产生.有限责任制度很大程度上影响的市场的发展.诚如Macey指出,有限责任的公共政策问题亦十分凸显.若法律规定有效地对投资者、公司及市场加以约束,则公司将只愿意在边缘利益与边缘成本相等时进行投资活动.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度将使投资者追逐高度危险行业的利润――高度风险行业的风险成本很大程度上将由无辜的侵权行为被害人所承担.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

鉴于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使得公司侵权被害人处在了制度上的劣势.多年来,学者提出了大量修正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理论.最具代表性的是耶鲁法学院Hanann教授与哈佛法学院Kraakman教授共同提出的股东无限责任系统化理论.根据该理论,股东侵权责任的范围将扩张,以解决道德风险与不公正所带来的侵权行为主体与公司侵权被害人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当公司股东不以公司名义做出行为时,公司股东或将对其全部行为承担独立责任;另一方面,相对于通说的观点,该学说认为公司侵权在很大程度上应由公司股东承担自己责任.

Hanann教授与Kraakman教授理论的基础在于区分合同权利人与侵权行为权利人.股东有限责任规则将在合同关系中被保留,而股东无限责任运行模式将为被公司侵权活动中受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提供必要保护.诚然,现行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合同关系中的运作成功将公司本身与合同债权人的风险加以分担.在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当的磋商能力,可以对条款的内容、风险、后果进行理性的预知与考量,可以认识到自身的情况及合同签约方的资信情况.然而,侵权行为关系中则有所不同.受害人是否有能力认识到公司参与到高风险活动中行为的风险着实存疑.换言之,问题的实质在于被害人是否在事实上清楚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其受到人身、财产伤害,及除了特别弃权时,该伤害将被认为是合同中预示的一部分.若非如此,则受害人应被视为非自愿的侵权行为债权人,公司股东亦不应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为此,该理论提供了判断股东是否对公司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排除被害人故意致损的情况,很难做出合理的推定认为受害人对于公司从事活动的风险具有充分的认识.同时考虑到侵权行为债权人相较于合同行为债权人,其磋商能力明显较弱,处于法律关系的明显劣势一方,法律应基于公平给予更多的保护.

对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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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制措施与模式

“刺破公司的面纱”制度本已作为现行有限责任制度的一定程度上的修正.然而,其不确定性成为了其最大的缺陷.法院通过个案的权衡和考量以确定是否维持有限责任成为了该制度运行的基本模式.如是,甚至会造成相仿的案情产生不同的评判结果.显而易见,“刺破公司的面纱”制度无法对侵权行为受害人提供完全的、全面的法律保护.而替代责任制度将就此补充“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缺陷.

在一些公司股东与侵权行为受害人显著不公平的领域,如环境污染、高度风险作业等,法律将替代责任直接加之于公司股东,即便股东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在这些领域中,股东从事了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高风险活动,即应当在营利的同时承担其商业活动所造成的相应风险.同时,由于侵权行为受害人无法准确预计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其具体后果,造成了受害人在这些侵权行为中极易收到损害;因此法律应当对于股东施加更多的负担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