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浅述

点赞:5413 浏览:1974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它集中反映了市场经济对商事主体的道德性要求.在市场经济较为完善的国家,这一原则往往在商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商法的发展,商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关 键 词:诚实信用原则;交易;民法

一、引言

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反映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在民商法领域,诚信原则即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它也被许多学者称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作为一项最高行为准则,诚实信用原则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对于规制商主体为商事行为,稳定商事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思

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思较为通俗易懂,就是信守承诺,不轻易反悔,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进一步具体化,《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之解释为“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检测装或伪装.概言之它强调的是行为人忠实于自己的义务或责任”①.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可谓是众说纷纭.当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如下:

1、道德说:诚信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道德.其目的是使商事主体在交易时获得道德上的保障②

2、利益平衡器说,诚实信用是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包括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

3、恶意排除说.恶意排除说顾名思义,这一观点的主旨是“当某一主体或者行为不具有恶意时,便可推断其为善意的、诚信的“.即诚信原则较少涉及善意的概念,但使与特定的恶意概念关系密切,它并不能描述善意(goodfaith)行为是什么,但却能论述什么样的行为不具有善意.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RobertSummers)的“排除者说”(TheoryofExcluder)正是这种观点的代表.萨莫斯教授认为诚信条款本身就是一个排除恶意条款,法律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的用意在于排除恶信履行的不当行为.萨莫斯的观点被部分美国法院采用.也为相当一部分立法者所认同.例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关于诚信履行义务的评注就体现了“排除者说”,该法通过列举包括“恶信磋商、不透不满意以通过和解降低价金”等③恶信行为来从侧面说明什么样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

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浅述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关于市场经济的论文范文文献 大学生适用: 电大毕业论文、专升本毕业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45 写作解决问题: 写作参考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任务书、论文小结 职称论文适用: 职称评定、中级职称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写作参考 论文题目推荐度: 免费选题

我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一项道德性法律原则原因如下:

诚实信用原则是由诚实信用道德准则发展而来的,后者是市场经济生命攸关的道德保障,也是维系市场经济的首要道德秩序.由于商品经济对社会信用,特别是交易双方的个人诚信品质要求极高,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会以立法的方式将诚实信用道德准则法律化,以便于名正言顺的利用国家强制力这一后盾来确保市场交易的双方严守诚实信用要求.因此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要反映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价值观,反映出真实,善意,公平,守信等较高的道德性,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

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只具有道德性内容,立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就具有了法律规范的特点,它就要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将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但法院则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协议进行必要的干涉,甚至直接干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梁慧星教授有着经典的论述:“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④即诚实信用原则可独立存在于当事人的主观之外,一旦当事人违反它时,可强制性的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规范.

通过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应当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具有道德性的强制性法律原则.

三、商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

很多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观点在立法界所受到的支持也较为明显.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大多规定在民法典或民法通则之中.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观这些国家的商法典,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少.部分学者将这一现象的原因解释为民商法的侧重点不同,由于商事行为具有更强的效率性,因而商法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更体现效率.但是我对此有着一些思考: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源——诚实信用道德准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而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制度最为倚重的法律制度基础,更需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使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实现需要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其强制力略显单薄,这就需要需要作为强制性法律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商事主体的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都必须遵从诚实信用原则规范.

但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基本原则的依据,部分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被商事主体遵守,我觉得这个观点仍有疑虑,因为有相当多的商法学者反对“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个前提.除了这个理由外,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徐学鹿教授的观点.徐学鹿教授在论证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时,提出了三条重要理由:

其一,从交易的角度看,诚实信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其二,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商法的历史.最早可追述至汉莫拉比法典时期.

其三,作为现代商法典范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将诚实信用作为了其基本原则.⑤这可为其他国家立法所借鉴.

我比较支持徐教授的观点,在这三条理由中,我认为交易的要求是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的最主要因素.因为它集中反映了商主体意志的作用:首先,商主体从事商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并最终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商事活动本身却有较高的风险,这种风险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商事行为人之间的相互欺诈.根据经济学的博弈理论,当每个人都希望通过欺诈行为获取非常利益时,每个人最终在实际上获得的利益往往要比他们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即不实施欺诈行为时获得的利益更少.因为当每个人都去实施欺诈行为时,由于实际的总体利益并没有增加.因此大多数人将得不到非常利益,即使有些人侥幸获得非常利益,也有可能会卷入诉讼之中,支付相当数量的欺诈成本,从利弊角度分析,这并不值得,但更重要的是其造成的巨大负面影响:一旦正常的交易秩序被打破,商主体势必会会通过交易行为去获取利润势,几乎没有人愿意在一个充满欺骗的市场中进行交易.因此,实施欺诈行为所带来的弊远大于利.与之相比,商事主体通过诚信交易更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市场上的所有人都本着诚实信用规则行事”必然会成为商事主体的主流观点.真诚参与市场交易,获得补偿,并惩罚不真诚的商事主体,这就是交易的要求.而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哪里有交易,哪里就有法律”,将商主体的意志上升为商法的原则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当事人要求真诚参与市场交易和获得补偿以及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等等这一切,表现在法律中便是法律化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对于商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我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交易安全.主要表现为使市场上的所有人都厚道行事,并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从而使各种纠纷和意外得以最大限度的避免,为商主体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2、降低交易成本,在进行商事交易前,如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告知,说明,注意及保护义务,那么就能为商事交易提供一个比较安全的环境,而为形成这种安全环境所支出的成本就可减少甚至免去.

3、解释、补充商行为和商事法律,商主体常常会因为对商行为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甚至诉诸法院,这时法官就可以依据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来对问题争议点进行解释说明.而针对商事立法的盲点,法官可根据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量.

五、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因而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上存在一定共通之处,但也应当看到,商法本身有一些民法所没有的特点,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领域的表现也与其在民法领域的表现存在一些区别,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在调整范围的侧重点上,民法与商法有一定区别,民法调整范围包括家庭生活关系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商法则以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其调整范围.由于二部法律的调整范围侧重点不同,导致了商法诚信原则和民法诚信原则的调整对象也各有差异.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着重于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则具有较大的调整范围,特别是它可以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我国立法为例,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资本制度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这就体现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2、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以资本经营为基础,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不具有这一基础.


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主体,因而商行为应具有资本经营的特征.所谓资本经营,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经营管理方式,它大致具有以下内容:首先,它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其次,这种资本增值具有社会化大生产和集约化经营的特征.,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立法中得到体现,例如公司法的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民事主体不需要从事持续性经营行为,因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需要以资本经营为基础.

3、商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开放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相对稳固性

商法具有开放性、发展性.随着社会情况变迁,商业也会发生一定变化,各种交易形式发展迅猛,实体交易,虚拟交易的内涵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发生变化.商事法必须随着社会既存事实,亦步亦趋,才能适合实际需要,怎么写作市场经济.例如商法领域先后产生了票据,商业信用证,电子商务等制度,它们的产生与发展均离不开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随着这些制度的建立而不断发展,与此相比,民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固性是显而易见的.民法在某一种角度上来讲是民族精神的承继,具有很强的固定性与继续性,往往因袭援用,这必然导致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对封闭性,民法诚信原则自创设至今,无论是在物权领域、人身权领域,还是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均没有太大的发展,其适用领域更是几乎没有增加⑥,其稳固性可见一斑.

4、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

商法较之民法,具有更高的技术性,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较之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也具有更强的技术性.商主体追求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势必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比较确切的裁量标准,而这个裁量标准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知识才能实现.比如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损害赔偿之估定、关于保险标的物价值之估定等工作与数学、统计学有密切的关系,不具有这些专门知识的人几乎不可能开展类似工作,而在估定、计算这些项目时,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必须的,这就是商法中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相结合的表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比较简单,无需借助专业知识,凭一般公众的常识判断即可实现.

5、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由于商事活动较之民事活动涉及更多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对其规制更为严格,也更具公法性,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商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到验证.以公司法为例,该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检测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检测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另如证券法第189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条款都明确的规定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的惩罚,但是类似的条款在民事立法中是极少存在的,民事法律大多只规定可选择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对于具体如何承担责任往往交予当事人双方协商,罚款等制裁方式在民法中更是难得一见.从这些状况来看显然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得到了更大的推崇.这也是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具公法性的体现.

六、结语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平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商法的不断发展,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入时俱进,得到更多的发展.

注解

①胡春晓:《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

③徐国栋:英语世界中的诚信原则,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26卷第03期.

④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1994年02期.

⑤徐学鹿,梁鹏: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