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岭“虐童案”的法律

点赞:4921 浏览:1658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和价值追求,它的实现需要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罪刑法定是实现法治的基石.社会舆论是把双刃剑,既可推动法治发展,亦可干预司法独立.浙江温岭“虐童案”带给我们的,除了我国法治的实质性进步,还有沉思:法网恢恢,当疏而不漏,人权才能得到实质性保障.

关 键 词:虐童案;罪刑法定;司法独立;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3.58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3-137-02

现代社会的最大特点就是人权得到承认和保护,与此相关联,人权就成为现代法律制度中一个特别重要的基础性概念,正是借助于人权的宪法化和法律化,人权的价值理念才有可能转化为社会现实.为保护这一基础性权利,我国于2004年将保护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人权建设迈向了一个新的高度,以宪法的这项规定为基点,其他法律、法规和制度都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国民的人权观念也得到了相当的提升.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浙江温岭发生了女教师颜某严重践踏儿童人格尊严的“虐童案”,①然而由于法律并没有“虐童罪”的相关规定,最终颜某被无罪释放.对此结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热议.我们作为专业人,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和思考.

浙江温岭“虐童案”的法律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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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刑法定是法治的基石

案件发生后,温岭警方首先以“寻衅滋事”罪将其拘留.“寻衅滋事”罪名能否成立呢?我们来看法律的规定.《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第293条明确规定,只有破坏社会秩序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另一方面,《刑法》将此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


在此案中,温岭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颜某进行刑事拘留,以顺应民意,更恰当的说是屈从民意.然而此罪名并不恰当,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从案情来看,颜某的行为并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概而论之,刑法四百多个罪名中并没有“适合”颜某的罪名.所以,温岭检察院以罪名不成立为由驳回了警方对颜的批捕申请,最终予以无罪释放.

著名法学教授陈兴良曾言:“现在法治刑法的精髓,一言蔽之,罪刑法定主义也.”②罪刑法定原则,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使得刑法具有预测性,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好的保障人权.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判断一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严格按照事先生效的成文法规定的标准来判断,不符合犯罪条件的和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能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但也会让颜某们逃脱刑法的制裁.罪刑法定是法治的基石,实行法治是需要付出一定代价的.即使如此,法治仍然是我们坚定不移追求的目标.

二、社会舆论是把双刃剑

此案中,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值得我们关注,但社会舆论同样不可忽视.怎样处理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民意的关系,也是我们关注的焦点之一.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规定了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司法独立制度原意是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司法机关的干涉,实现司法公正,抑制腐败,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正义.但是在信息化的今天,社会舆论和民意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显得更为重要.

社会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具有矛盾统一性,一方面,社会监督保障司法独立,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司法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运用不当的社会舆论监督和不加控制的沸腾民意就可能妨碍司法独立.社会舆论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权利的有效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的.人民群众有权对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和司法机关司法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对其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检举,从而使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更好的为人民怎么写作.但是社会舆论监督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不能直接干预司法,如果社会舆论在评价案件时带有一定的主观好恶倾向,就会对司法人员产生影响,或多或少的影响司法独立.就浙江温岭虐童案来说,案发之初,民众一片声讨,面对汹涌舆论和民意,温岭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颜某进行刑事拘留,以顺应民意,更恰当的说是屈从民意.然而,刑事拘留之后,面临着无罪可定的尴尬,不得不依法撤销刑案.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但更应当坚持司法独立,对案件查处当排除一切干扰,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独立作出判断,而不能盲从于社会舆论和民意.

现阶段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还比较弱,广大民众还不能从法律角度对案件做出理智的评价,再加上社会转型期利益分化和矛盾重重,民众更容易质疑司法公正.此时,司法机关更应坚持司法独立,树立法律权威.民意是沸腾的,需要冷却,法律则是温和的、理性的.道德与舆论的审判终究不能代替法律的理性,公民有权监督,但不能左右司法,干预司法独立.道德归道德,法律是法律,我们不能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去拯救所有人的“原罪”.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的方式来惩处一个人,这是对法律的侮辱.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或者对于所有人而言,最重要的是信仰法律,服从理性,独立适用法律是法治的基础.社会舆论是把双刃剑,要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的关系,使社会舆论对司法独立发挥正能量.

三、法网恢恢,当疏而不漏

对于侵犯了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应该如何规制?刑法制裁难道是保护宪法权利的唯一手段吗?这是我们探讨的另一个问题:宪法规定的权利究竟应该如何保障?这些宪法权利保障手段之间是否存在一个位阶的关系?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但公民权利的保障是由各部门法规定的.如以本案涉及的公民人格尊严权为例,《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法》分则中规定侮辱罪,《民法》中规定了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精神损害赔偿,《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拘留或者罚款,以此来具体保护宪法规定的权利.虽然在刑事、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刑事手段显得更有强制力和威慑力,能够起到更好的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也不是凡事都应该寻求刑法救助、都能够用刑法救助来解决的.

在此案中,温岭检察机关依法撤销此案,颜某无罪释放,也许人们会问我们不能用刑法来保护儿童的权益,法律公正何在?难道虐童者将逍遥法外?刑法不能保护儿童的权益,其他法律是否能够保护呢?我们知道,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刑事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等.颜某的虐童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颜某行为的违法性毫无争议,颜某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颜某已经承担了一定的行政责任——颜某在获释前,已被温岭警方行政拘留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利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另外,《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受害儿童的监护人可以就颜某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颜某就其民事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网恢恢,当疏而不漏,人权才能得到实质性保障.

注释:

①2012年10月,浙江温岭幼儿园女教师颜某等因经常对幼儿园学生以胶带封嘴、倒插垃圾桶、揪耳朵等方式进行,并拍照取乐,温岭警方以寻衅滋事罪将颜某刑事拘留,温岭检察院以罪名不成立为由驳回了警方对颜的批捕申请,最终无罪释放.

②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