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台湾医师杀妻案”的法律评析

点赞:18824 浏览:8271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兼具医师及丈夫双重身份的当事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其妻病痛发展直至死亡,学理上对该种案件存在无罪论及有罪论两种观点,其中有罪论又包含“故意杀人罪说”及“遗弃罪说”.“故意杀人罪说”对于当事人作为义务来源无论是从夫妻关系亦或是医患关系角度出发,都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遗弃罪说”则有违我国遗弃罪犯罪构成标准.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可受到道德责难,但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其行为不应纳入刑法规制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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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故意杀人罪 夫妻关系 医患关系 遗弃罪 作为义务

作者简介:夏颖芸,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和经济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76-02

一桩“台湾医师杀妻案”,与法理纷繁交杂,引发各种争论.普通民众通常基于朴素的情感认知表达看法,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应受严惩,但有时这种义愤或批判不一定能将事件引向理性化的道路,它既有可能进一步牢固规范的理论基础,也有可能会蛊惑人心,此时,依照规范、可操作的法律来对其进行严谨的评价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我们并无太大异议,但因其行为的特殊性,导致了法律评价上的模糊性:是否纳入刑法规制领域?如若纳入又该如何定性?这些问题无一不牵动着刑法中各类细枝末节的问题,其中尤以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方式和义务来源为甚.按照我国犯罪构成规格的技术套路而言,当事人的行为似乎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但随着笔者一步步考究,终于揭开了掩藏在此桩案件道德迷雾下的“法律真相”.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对案情进行详述,然后主要围绕不作为义务来源来阐述该案中医师并未实施杀人的危害行为,同时得以否认“故意杀人罪”一说,最后,对“遗弃罪说”的定性观点进行简要评述并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案情详述

被告简某为一名医师,与汤某于1994年公证结婚.其知晓汤某罹患类风湿性关节炎,一直服用类固醇等药物,简某便兼以专业医师的身份,照顾汤某并为其主治医师之一,使汤某得以在幸福生活中控制病情.简某于1995年与许某密切来往后,逐渐觉得照顾汤某非常辛苦.在1995年7月间汤某右有不正常分泌物及出现硬块情况下,简某以“不用担心”回应汤某的求诊,并使汤某不疑有他,致使汤某延误向其它医生求诊的时机.1996年初,汤某右流出血丝,涌出鲜血,简某摸触后,又故意不当一回事称其无大碍,使汤某再失去实时诊治的时机.等到汤某自觉不妥要去专科时,简某仍予以禁止并继续给予无关之类固醇药物服用.拖至1996年底,汤某疼痛愈发严重.简某此时公然与许某举行订婚仪式,置其妻汤某生死于不顾.1997年3月间汤某病倒送至就医急诊,赫然发现已罹患乳癌第三期,其存活率已自第一期之83%降至第三期之40%以下.汤某已危在旦夕之时,简某更以有重大难治之疾病为由相逼而提出离婚要求,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明显有置汤某于死地的犯意,涉犯刑法杀人未遂罪提起公诉,最后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杀人未遂罪.被告人随后提起上诉至台湾高等法院.

二、医师不否负故意杀人之刑事责任

“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这句话对每个法律人而言都是耳熟能详.反映在刑法领域,它直观的道出了危害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简某看似消极不负责最终导致了妻子汤某的死亡,但这究竟是“当为而不为”还是“无需为”,成为了本案的争论焦点.对于此案中简某的作为义务来源,目前存在三种说法,分别是:无作为义务来源,以夫妻关系为义务来源,以医师职务业务要求为义务来源,笔者持第一种观点.下面,笔者将对后两种观点进行剖析,以佐证其不当负故意杀人之刑事责任的观点.

(一)夫妻关系并不产生救助生命的义务

一些人认为,被告人简某作为汤某的配偶,因夫妻关系而产生救助义务.该观点的理论依据通常如下:首先,汤某的作为义务来源是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的扶养义务,既然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那么从立法本意及法理精神出发,可以得出——相对于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的救助义务明显更具有重要性.其次,基于社会公共风俗与道德的要求,夫妻作为具有密切关系的社会共同体,对其相互的义务要求显然要高于普通人,要求其负担救助生命的义务完全可以成为一种法律“常识、常情、常例”.

笔者认为,上述肯定之说始终是建立在对于法律的当然理解之上,且不免是扩张解释之嫌:

其一,《婚姻法》中的扶养仅指被扶养人在生命延续过程中获得维持正常生活的权利,不可扩张至对生命的救助.婚姻法中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刑法中遗弃罪的扶养义务是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依法负有的在经济、生活等方面予以供给、照顾、帮助,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的义务.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扶养义务的设定前提是被扶养人在生命的延续过程中拥有足以得到保障的生活权,而非在生命危急时能够得到救助的生命权.之所以法律明确表明保护一个相对较轻的生活权,而非一个较重的生命权,是因为法律不可能强迫人们仅因存在夫妻关系就必须无条件的对对方的生命健康负责.


其二,鉴于民法与刑法本身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民法上的义务不能直接衍生为刑法不作为中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样的法律不会剥夺人的自由,更不会剥夺别人的生命;而刑法是以预防犯罪为主的,对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惩治,其决定的是对当事人的生杀掠夺,往往以自由和生命为代价,承担责任的后果相对于民法严重得多.考虑到两部法律之间的差异性,特别是刑法承担责任的严厉性,我们对于跨领域的理解必须持有一种审慎的态度.把一个民法的要求作为刑法的基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未免对于简某太过于苛刻. 综上,本案中,我们不应当掺杂道德审判的因素而忽视不作为理论中的义务来源以及法律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简某作为汤某的配偶,没有必须实施救助汤某的义务,夫妻关系也不能产生救助生命的义务.

(二)简某对汤某不负有医师职务、业务上的义务

笔者阅读案例之初,也是持“医师不作为”的观点:该案中,被告人简某作为一名具有多年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的医师,已与极度信赖其的妻子形成了长期、稳定、默认的“诊疗关系”,两人虽无医师与患者之名,却有医师与患者之实.因此,简某通过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一而再再而三的延误妻子的就医时间,显然是未履行作为义务而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随着笔者对医患关系的概念、性质等的逐渐明朗,让该观点不攻自破.下面,笔者将结合本案事实来阐述简某与汤某并不成立医患关系,简某对汤某也不负有医师职务、业务上的义务:

1.主体不适格

简某不能成为医患关系中的“医”方,主体不适格.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医患关系中“医”与“患”的确切内涵.

“患”按照其字面意思的理解,相对比较简单,即患者本人.而简某虽是一名专业医师,但其在私下与汤某随意的交流与简单的问询,看似诊疗,决不能构成医患关系中的“医方”,原因如下:第一,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的规定,直接与患者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生个人,这是法律规范和法学研究中的“医”,也是本文论及的“医”.简某私下的行为,先不论其是否属于实质意义的诊疗,鉴于其并未挂靠任何医疗单位,可以将其剔除出医患关系中的医方;第二,从诉讼角度而言,因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参与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单一人格.在医患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其余人员不能成为医患关系的主体.

2.法律性质不符合

简某与汤某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具备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就目前共识而言,均认为医患关系是具有行政法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质而言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

医患关系首先应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医患主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医疗机构只要其参加民事活动,订立民事合同,就和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因此医患关系有显著的契约性特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医患合同的订立过程一般认为患者前往医疗机构挂号就诊,医疗机构接受患者挂号就诊,因而确立合同关系.很显然,在本案中,无论是简某或汤某都没有实质或形式上的要约或承诺行为,简汤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医患关系的契约性特征.

综上,无论是以夫妻关系为简某作为义务来源,还是以医师职务、业务要求为简某作为义务来源,该两学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理论缺陷.因此,本案中并无义务来源,连核心要件的危害行为都无以成立,故意杀人罪更是无从谈起.

三、医师不负遗弃罪之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在定罪论者中还分为两种观点.除去上述的“故意杀人罪”说,还有许多人认为简某的行为应构成遗弃罪.对此,笔者仍然是不敢苟同.比照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遗弃罪要件标准,本案中汤某绝不足以成为遗弃罪的侵犯对象.

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关于遗弃对象的限定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遗弃对象的本质条件.至于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不影响遗弃对象的性质.一般认为遗弃罪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经济来源的状况,以及虽有生活经济来源但生活不能自理的状况.可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的人.比照本案中的汤某,在身体出现症状的前期,就案情表述而言,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她还远达不到“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标准,选择就医或者其他方式来排除自己的病痛完全还在其能力控制范围内.

四、结语

相信通过上述的论证,笔者的观点已经不言而喻了,“无罪说”的观点相信在法理层面还是具备逻辑性与规范性.本案中,简某身兼“救死扶伤天使”与“深爱之丈夫”双重身份,在面对身边至亲之人患病时的冷漠态度以及挑战道德底线的婚后不轨行为,当然的可以受到道德上的非难,我们大可抒发对其不满之意.但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更应该精准把握道德与法律的模糊区域,严格比照构成要件分析简某之行为.法律也并非铁血与无情,只是必然于众多当事人权利义务中寻求最为合适的制衡点,保证每一个个体的利益.此时,对于被害人,我们也只能哀叹一声:珍爱生命,逝者安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