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值重复保险的赔偿

点赞:4932 浏览:1842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超值重复保险制度在《保险法》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以贯彻财产保险的损害补偿原则为根本出发点,但其功能和意义又远不止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践中,它还有利于分散风险、增加安全保障.我国《保险法》第41条对超值重复保险作了规定,但有关各保险人的赔偿问题确有些缺陷,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针对上述问题,参考已有资料,结合我国《保险法》和国外保险法制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对《保险法》的修改意见.

关 键 词:保险理赔;超值重复保险;损害填补原则;责任承担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12-0092-04中图分类号:F840.6文献标识码:A

现行《保险法》允许对财产保险进行超值重复保险,对超值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也作出了特别规定.但由于其内容过于简单,人们对其理解不一,引发许多争议,给我国保险实务和相关纠纷的处理带来诸多不便.为了促使保险业健康顺利地发展,因此有进一步澄清有关认识、完善相关规定之必要.

一、超值重复保险的概念

超值重复保险在法条中并没直接给出概念,而是被列入重复保险的范畴.因此,有必要先说一下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又称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对重复保险的定义均采用了与我国大陆地区相类似的说法.学界认为此说法为广义的重复保险,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郑玉波先生及大陆学者邹海林等为此学说的代表.[1]但是,也有很多国家将重复保险定义为: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在同一保险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2]学界将此说法定为狭义的重复保险.英国、德国、日本、法国均为狭义说的代表.

狭义的重复保险将“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一构成要件,实质上就是我国重复保险的超值情况.因为非超值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不会引发道德风险,而超值重复保险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因此,研究超值重复保险就有重大的意义.结合我国重复保险的定义,可以直接将超值重复定义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且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二、超值重复保险的构成

前面只是对超值重复保险简单地下了定义,其实构成超值重复保险是比较复杂的,并且明确超值重复保险的构成对分析其赔偿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对超值重复保险的构成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一)同一保险标的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权益.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最基本要素,若保险标的不同,当然不能构成重复保险.但是,保险标的同一分两种情况:一是数份保险合同承保同一标的,二是数份保险合同中,部分合同只承保其他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一部分,但至少有一定范围是全部保险合同所共同承保的,这同样构成重复保险.[3]例如,甲保单承保被保险人的房屋和汽车,乙保单承保该被保险人的汽车,因此,汽车属于两保单承保的重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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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4]对于此构成要件,有部分学者持不同的意见.台湾学者桂裕认为:“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保险利益,应当按照权利混同或者吸收的原则,以其享有的较大的利益投保,否则,即使投保人以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也能构成重复保险.”[5]笔者认为,投保人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为同一保险标的签订数份保险合同,是不能基于同样的出险事由而获得双倍赔款,因此,与重复保险并不冲突.例如,若某物价值40万元,所有权人为之投保40万元的保险,抵押权人根据抵押权为之投保了20万元的保险.这两种保险利益是不一样的,基于所有权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当所有能构成对物损害的不确定性事件发生时均可获得赔偿,而基于抵押权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则不一定.比如,此物发生10万元的损失,物的剩余值30万元显然还足以抵押权的存在,这样抵押权人就不能获得赔偿.

(三)针对的是同一保险事故

不同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承担的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在范围上相同,才能成立超值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但是每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一样,这样的保险不是超值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盗窃险、火灾险的,因其保险事故不同,不成立超值重复保险.

(四)与数保险人签订数份保险合同

必须注意这里的“数个保险人”和“数份保险合同”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并不构成超值重复保险,当其在同一保险人中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当属于超额保险;若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是一份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属于单保险,也不属于超值重复保险.

(五)同一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41条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中使用了“投保人”一词,从文义角度看,其默认了同一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但实际上,这一构成要件应改为同一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很多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为他人利益投保,如果多个投保人为同一个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标的投保,则理应构成重复保险.在此情况下,强调同一投保人已无意义.

(六)保险期限重合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虽未对重复保险的保险期限作规定,但笔者认为,不管是重复保险还是超值重复保险,必须有保险期限的重合.因为如果数份保险合同没有重合的保险期限,则不可能构成重复保险,更无从谈起超值重复保险.关于保险期限的重合,并不要求保险期限的完全重合,即保险期限开始时间与终止时间完全一致.《日本商法典》有“同时复保险”与“异时复保险”之区分.[6]事实上,各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完全一致的例子也是很少的.

(七)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

这一要件是超值重复保险的关键,即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如果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仅算非超值重复保险,不会引发道德风险,保险人分摊损失也较简单.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易引发道德风险.

三、超值重复保险的现行赔偿方式

超值重复保险是各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所以有必要对它的赔偿方式作出特别规定,以防止出现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收益.因此,《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按比例赔偿的方式

该款的前半部分明确了超值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一规定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是正确的.但该款后半部分讲,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各保险人按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是惟一的赔偿方式,但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各保险人在保险法律法规等信息方面的不对称,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一般不知道可以选择除按比例赔偿的以外的其他方式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介绍保险产品时只是按照实现拟定好的条款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介绍,不会告诉他们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合同对超值重复保险一般是明确规定仅负责按比例赔偿的责任.如华泰保险公司的产品责任保险(七)规定: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一般都不很了解.因此,在签保险合同时也很少有人提出在合同当中明确注明要选择按比例赔偿以外的方式要求赔偿,也很少有人对已经拟定好的剥夺了其选择权的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异议.这完全剥夺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选择赔偿方式的权利.另外,即使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合同有特别约定,但这种约定没有其他保险公司的参与,所以也不会对其他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难以实行.其他公司仍然会按照比例赔偿.正如华泰公司对重复保险所规定的那样,“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总之,由于保险法规定的不完善,按比例赔偿几乎是超值重复保险的惟一方式.

(二)现行赔偿方式的不足

超值重复保险的各份合同是投保人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各保险人之间没有协商,财务上都是独立的.因此,这些合同都是依法成立有效的,并且各自相互独立.而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各份保险合同单独来看都应当是有效的.但由于财产保险要遵循损害补偿原则,超值重复保险的赔偿不能超过表现价值,故各份保险合同放在一起在效力上必有相互影响.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若只签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那超过部分自然无效,保险人不承担超额部分的赔偿.在出现超值重复保险的情况下,那各份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怎样认定,该条并没有说明.按比例赔偿的方式似乎是从公平的角度来处理这一问题,让每一个保险公司都承担一些责任,可是各保险人都没有完全按照各自保险合同的金额来赔偿,也就是各保险合同的实际效力都有了缩小.可以说所有保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部分无效的规定,各保险公司应当将未赔偿的部分对应的保险费退掉.可是《保险法》并没有关于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各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也没有相关规定,现实中也没有投保人获得保险费的退还.所以,采取按比例赔偿的方式实际上在法理上是很难讲通的.这种赔偿方式,使得被保险人须分别向所有保险人请求给付,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成本.另外如果某一公司出现破产,将会给被保险人带来一些损失.这样投保人购写超值重复保险的意义就不大.因为,超值重复保险一般情况下是投保人为了更加保险而故意向数个保险人购写的保险.

总之,现行《保险法》关于超值重复赔偿方式的规定,剥夺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很多的权利.使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索赔时非常被动,与各保险人明显不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多花了保险费反而不能得到相应的怎么写作.

四、国外关于超值重复保险赔偿方式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保险法》关于超值重复保险赔偿方式的规定,有必要研究和借鉴一下其他国家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世界各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各有各的特点,总结起来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比例责任方式.如《日本商法典》对于同时超值重复保险就是采取比例责任方式.同时超值重复保险时,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法国保险契约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有此规定,不论构成超值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7]

(二)顺序责任方式.即按照保险合同的签订顺序来确定赔偿责任.如《日本商法典》对异超值时复保险采用的就是正顺序方式.该法第632条规定:“逐次订立数个保险契约时,前保险人先负担损失.前保险人的负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则由后保险人负担其差额.”[8]

(三)被保险人优先选择方式.即任何保险人均有义务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换言之,被保险人可以就其保险损失不分先后地向其中一个、数个或者全体保险人索赔.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2款(a)项对超值重复保险的索赔规定为:“除契约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再如《韩国商法》第673条规定,在签订超值重复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放弃对其中一个保险人的权利,不影响其他保险人的权利义务.[9]

(四)连带比例赔偿主义.如根据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规定,超值重复保险中,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超过其应付的保险金额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投保人的全部请求不得逾损害之总额.[10]此种立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较周全,符合“优先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趋势.

对于按比例赔偿的方式的不合理性,前面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于第二种方式,被保险人仅能就前顺序应付保险金不足的损失部分向次顺序的保险人索赔,会出现因顺序在前个别保险人信用度低、办事拖拉,或者赔付能力弱,被保险人难以便捷地获得足额赔付的问题.另一不足是造成保险人之间责任的不均衡,因为顺序在前的保险人必须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而顺序在后的保险人往往只需要承担少量的赔付责任,甚至无须承担赔付责任,如果保险损失已由其他保险人予以足额赔付.

第三种方式与第四种方式之间有重叠之处,因为连带赔偿就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选择索赔的对象,只不过各保险人之间承担比例责任且在超过其赔偿数额后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被保险人优先选择方式,各保险人之间没有明确的比例责任,也没有互相追偿还问题,各保险人之间可能公平性不够.两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护力度都是一样的.相比较而言,第四种方式既优先保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在各保险人之间体现了公平性,应当说是一种最合理的赔偿方式.


五、完善我国有关超值重复保险赔偿方式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避免不必要的保险纠纷的发生,促进保险业的健康顺利地发展.我国超值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应当改变.根据以上分析,笔者以为采取连带比例赔偿的方式应当比较合适.

采取连带比例赔偿的方式.只要不违反损害补偿原则,投保人可以任意选择向对其更有利的保险人索赔,而不需像原来那样向每家保险人进行索赔.这样不仅大大节约了成本,而且体现了多花保险费应当获得更大的方便以及更安全的保障这一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之后,可以向其他保险公司索赔超过其按比例应当承担的部分,也体现了各保险公司之间应当公平承担责任的原则.

采取连带比例赔偿的方式可以更好地说明超值重复保险的保险费不退还问题.首先,财产保险合同本身属于射性合同,即便不发生保险事故,到保险期结束,也不会退还保险费.其次,受制于财产保险的损害补偿原则,在投保人选择对其有利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后,必须放弃向其他公司所赔的权利,保险费自然也不能要求退还.另外,购写超值重复保险的最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更大的方便和更安全的保障,而连带比例赔偿的方式体现了这一目的,因此,其多花保险费是应当的也是值得的.总之采取连带比例赔偿的方式可以更好地说明超值重复保险的保险费不退还问题.

因此,建议将《保险法》第41条第2款修改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2001,(4):43.

[10]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36.

(责任编辑:张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