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

点赞:3024 浏览:789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赔偿应与一般性的人身、财产的损害赔偿有所差异,具体表现在:第一,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中将传统的损害改为危害、推定因果关系以及承认过错与无过错的交错;第二,在一定情形中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第三,应设立环境污染致损补偿基金并通过环境保险制度来确保实际赔偿;第四,在受害人不确定时,可结合公益诉讼和补偿基金来解决必要的医疗费用.最后探讨国家能否成为环境污染污染损害赔偿的主体.

关 键 词环境污染责任损害赔偿因果关系推定补偿基金

作者简介:罗千,复旦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34-02

环境污染已然成为我国科学发展的顽疾,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应成为民法学和环境法学亟待研究的共同课题.笔者管窥蠡测,提出了一条粗浅的研究进路.首先当研究受害人在何种情形下可请求损害赔偿,其次探求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的范围,再次当思考确定由加害人赔偿,但加害人无力承担的情况,最后探讨环境污染受害人不确定的难题.后面将分开说明:

一、受害人在什么情况下可请求损害赔偿

良好的法律应当使损害尽可能的停留在原处,唯有具备正当理由才可主张损害赔偿.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是研究的关键.在德国,侵权责任之成立,乃建立在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要件之上.在英美法系国家,多以个案而定,没有一般的原则性规定.我国一般从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对损害的过错四方面来判断是否侵权.具体到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笔者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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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就违法性而言,诸多学者主张环境侵权应突破违法性.但笔者以为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就是阻却那些有正当理由的行为构成侵权.民事侵权违法性的判断主要在于是否违反一般的行为规范.不考虑行为违法性的问题,将使得环境污染者承担绝对责任,显非适当.尤其对于环境损害轻微之案例,或加害人有正当事由,行使权利,而致被害人损害之案例,加害人是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将无法判断.尤其是环境污染的来源企业多系国计民生的关键部门,在相当时期,环境的污染会与工业化并存,这些污染可以说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只有突破了一般人可容忍的限度,才可以符合行为违法性的要件.

其次,损害应改为危害.环境污染危害性极大,采用事后救济,只能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是一种消极的救济方法.消除将要发生的危害,即防患于未然,才是一种积极的救济方法.也只有这样才符合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的原则.要求企业排除危害是一柄“双刃剑”,有可能停止企业正常的生产,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所以,往往采用过错标准来应对排除危害的请求,一般是应当安装污染处理设施,为节约资金而未安装的企业所引起的环境侵权;已安装有污染处理设施,但为减少开支,而不经污染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污染处理造成的环境侵权;已安装有污染处理设施,但污染处理设施已老化而失去原有功能,却仍在使用该设施引发的环境侵权等.不过本文所研究的是损害赔偿问题,不涉及排除危害.

复次,推定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是自己责任的要求,但为达致实质正义,环境侵权受害人只须承担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即受害人应初步证明污染企业来之前没有此类危害,再辅之以其他没有该类企业的地区也没有此类损害.主要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危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标准的证明责任.长期以来,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见解来消除受害人证明负担的不公,主要有:甲、优势证据说,即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即已达到了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明程度,而不再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乙、事实推定说,即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密的科学方法证明,只要达到盖然性(大概)的程度即可.丙、疫学因果说,即病因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由此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它是以下列四个条件作为标准的:子、该因素在发病前曾发生作用;丑、该因素作用的提高与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关系;寅、该因素作用的降低与发病率的下降之间有关系;卯、该因素可能导致该疾病发生的结论与科学规律不矛盾.虽然日本法院审理的四大公害案件都是通过疫学因果说认定的,不过这种因果关系判断起来也是有难度的,现在日本学界更多地以剂量因果说替代之,即统计出来发病率较其他地区的均值高出很多(如两倍),则认定有因果关系.丁、间接反证说,由于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因素较多,若原告能够证明其中部分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为存在,而由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戊、姑且推定说,如果按照一般人的经验,认为某事实A的发生,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以他项事实B作为原因,在这种以B作为A发生原因的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的情况下,则可承认姑且的推定.


推定因果关系具体宜理解为某一事实为基础事实,另一事实为推定事实,在基础事实已被证据证明而推定事实未被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按照经验法则所确立的两个事实间的充分条件关系(常态关系),认定推定事实的一种特殊证明.

由此应知因果关系作为推定的逻辑基础是无法推定的,所谓因果关系推定主要是强调降低受害人的证明标准,只须负初步的证明责任,由致害人提出反证证明受害人主张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否则推定其成立.还有学者提出:对因果关系应采二分法,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前者是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指界定损害赔偿范围依据的因果关系.所推定的只能是事实因果关系.具体而言,我国司法实务中可采取如下方法认定因果关系:首先审查致害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从自然科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高证明标准,若达到,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无须再进行“初级盖然性”标准的衡量.致害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从自然科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高证明标准,则要综合审查诉讼各方的证据,并在内心形成心证,若心证达到因果关系存在的“初级盖然性”程度,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若心证没有达到因果关系存在的“初级盖然性”程度,则不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再次,应承认过错与无过错交错的情形.在能证明加害人过错时,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突破赔偿限额的规定;只有在无法证明加害人过错时,才适用无过错归责.只有过错责任最能说明承担责任的合理性.例如随意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因为其中过错十分明显.

最后,对于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可能涉及到的主要有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其中很多学者主张废除环境侵权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对这种风险所产生的责任应一概承担.笔者实难苟同,其实不可抗力的适用是非常困难的,其中不可预见就难以构成.例如日本9级地震致使福岛核电站泄漏,但这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因为9级地震应当是建设核电站时能够预见到的,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而不可抗力作为法的安定性的要求,是合乎情理的,是正当的,是维护企业活力和经济健康发展所必需的.考虑到环境侵权责任的高度风险,第三人过错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不过可以在先行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至于受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应当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因为基本的因果关系都不成立,但同样考虑其高度风险性,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此外,主张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应适用延长制度.考虑到环境污染潜伏性极强,应给予潜在的受害者相当长的期间.目前我国诉讼时效延长制度仅针对涉台问题,似乎过于狭窄.

二、受害人可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

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补偿性为原则,但环境污染一旦导致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受到严重损害,可类推适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地实现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此外,当受害人的生命权遭受侵害后,其近亲属可主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确定由加害人赔偿,但加害人无力承担时怎么办

对此各国通例为责任个别化与赔偿社会化相结合的办法.至于我国,可设立一个针对环境污染的公共补偿基金会,旨在为因环境污染受害的公民提供基本限度的人权保障,偏重于人身损害的补偿,多限于一定的金额或医疗给付(也应涵盖残疾补偿费和死亡补偿金等).该基金可由多处筹集,如污染企业的税费、相关企业的筹资、社会募捐以及前述款项的收益等.于此,美国设立危险物质信托基金与康菲石油公司设立的渤海湾赔偿基金即为力证.

此外,鉴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可设立专门的责任保险——以环境污染加害人为被保险人,以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目前,仅有少数国家实际开展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主要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不确定性过大、风险难以评估,尤其是环境污染带来的损害可能是长期潜伏的.对此尚需做深入的理论探讨,并结合再保险、共同保险和巨灾风险证券化等手段再分散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巨灾风险证券化具体是指保险人将其承保的巨灾风险,通过金融证券的创造和发行,移转给资本市场,包括巨灾保险债券、期货、期权和互换.

四、受害人不确定时怎么办

环境污染的潜伏性极强,又因个体差异而不同.笔者以为可结合公益诉讼与补偿基金,只要受害人一旦罹患与某类环境污染相关的疾病,只需付初步证明责任即可向企业或基金会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医疗给付.

最后,国家能否成为环境污染污染损害赔偿的主体?国家能否成为其主体包含两方面的意思.其一,国家能否成为自然人、法人遭受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其二,国家能否基于土地、水流等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污染者主张损害赔偿?对国家作为责任主体,似有不妥.不能仅以国家收取税费实际上默许污染为由要求国家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因为其中因果关系链条过长,让国家证明已经倒置的因果关系实过于严苛.否则,国家财政将不堪重负.此外,污染者负担是国际一致公认的责任主体设计,符合企业生产与环境保护等利益间的平衡.对于国家对受害者的及时诊疗、发放药品等应定性为政府救助,而不应为损害赔偿.至于国家能否向污染者主张损害赔偿,笔者仍以为不妥.国家对污染者课以税费实际上就是默许了一定程度的污染合法性,使得污染者的违法性存在阻却事由——即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污,国家不得主张其违法.对于超标排污亦不得由国家追究其民事责任,而应依法转化为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笔者能力有限,所言之处不够周详,亦不够全面,仅是一些粗浅的思考.尚有环境污染同侵权的认定、类型及责任承担等实体法问题以及损害赔偿的行政裁决等程序法问题,乞待大方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