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视野下我国公民体育权利的法学

点赞:6980 浏览:2339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本文从国际人权的角度,探讨了公民体育权利的基本涵义和性质.公民体育权利是从生命健康权、社会文化权、社会经济权和社会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中引申而来的,是由法律法规确定的,每个公民或者组织通过体育锻炼或运动竞赛的方式,享有身心健康或精神荣誉等利益的意志和行动自由;公民体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属于宪法权利.

关 键 词:体育权利;人权;宪法权利;私权;国家义务

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08)05-0033-05

1 人权及公民体育权利界说

1.1国际人权的基本涵义及其发展

人权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它的产生来自人对自身生存的尊严意识的觉醒和人道理念的形成,其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平等,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就谈不上人权.因此,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人权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是个人的权利,又是集体的权利,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诸方面权利的总称.

国际人权的发展是一个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前法律顾问卡雷尔瓦萨克博士1979年提出了三代人权概念.他认为: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即从自然权利运动提供理论准备,到把人权理论上升为一种政治主张的美国《独立宣言》,以及将政治理念固定为法律条文的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即《人权宣言》),第一次将“天赋人权”写进了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主要是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对全球相互依存现象的回应,主要包括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他把第一代人权定性为消极的权利,第二代人权定性为积极的权利,第三代人权定性为连带的权利.

1.2 大众体育及公民体育权利

1.2.1 体育及大众体育的概念

探讨体育权利必先探索体育的基本含义.20世纪90年代,在我国体育界就曾对体育的概念进行过讨论,如:肖正先生在《体育文史》(现更名为《体育文化导刊》)1996年第2期上发表《体育是什么》的文章后,熊斗寅先生就以《什么是体育》为题在《体育文史》上对肖先生提出的课题进行了进一步探讨,并提出一个原则性的体育概念,即:体育是一种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它以身体与智力活动为基本手段,根据人体生长发育、技能形成和机能提高等规律,达到促进全面发育,提高身体素质与全面教育水平,增强体质与提高运动能力,改善生活方式与提高生活质量的一种有意识、有目的、有组织的社会活动.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熊先生对体育的本质功能与非本质功能进行了区分,阐明了体育的基本性质、手段、目的、目标.虽然体育的概念在我国甚至在国际上众说不一,但体育作为人类独有的社会文化现象,已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已是不争的事实.从文化的角度看,体育不仅使人类的生物能量得以开发和释放,还能促进人体的全面发展,完善人的身心,使人的生物性与社会性走向和谐.

“大众体育”一词在我国广泛应用,是在20世纪60年代翻译国外资料时直译的一个词,当时认为群众是有阶级性的,大众是没有阶级性的,所以对西方的群众体育直译为大众体育.实质上与我们常讲的群众体育没有差别,从字义上可以直接理解为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的体育,也可以理解为公民体育或全民体育.体育与大众体育是有区别的,体育一般分为竞技体育(用熊先生的观点就是高水平竞技体育)和大众体育.竞技体育以“更高、更快、更强”的技艺性为主要特征,而大众体育则以“自娱、自乐、自我陶醉”的娱乐性为主要表征.

1.2.2 公民体育权利的内涵

什么是公民体育权利在国际公约及法律法规中并未作出明确的回答,公民体育权利在学术界一般是通过引申生命权、健康权、文化权等基本人权来进行确认的,而且对体育权利的涵义没有统一的认知.法学上确认某种事物是否具有某种权利,需要从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等多向度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我们在探讨公民体育权利的内涵时,也应该从体育权利的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这几个构成要素予以全面理解和综合考察.

体育的功能突显了体育权利可以使人们获得一定的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物质或精神的利益.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余暇时间增多、人口都市化和老龄化、体力劳动减少和脑力劳动增多、文明病的蔓延等现象已经摆在我们面前,体育将在解决这些问题的实践中起到重要作用,无论是个体人还是集体人甚至国家和人类都将在体育活动中收获“身心健康”的利益;其次,体育作为文化事业,在产业化的体育经济中也将获得经济利益;再次,如奥运会等体育竞赛,将使一个国家和民族获得荣誉和民族复兴的机遇,为国际文化的交流与融合提供平台,推动世界和平与发展事业.人类在体育中获得的利益既有物质的又有精神的,既是个人的又是民族的甚至是人类的.

体育权利意味着公民可以提出获得某种利益或某种法律地位的主张.“法定的要求权必然是以其他人对权利拥有者负有义务为根据的,一种法定权作为一种要求,都是针对他人的等也是要国家加以承认和实施的要求.”体育权利的主张主体双方往往不是单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是双向的对立与统一.公民可以向掌握体育公共资源(时间、体育器材、场地)的管理者提出体育主张或要求,参与体育公共事务的决策,而管理者有义务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保障公民体育利益的实现.

权利之要义是资格,获得体育权利利益主张必须具有体育参与的资格.在两千多年前的雅典城邦就将体育锻炼、比赛、在竞争中取胜视为一种神圣的自然权利,这种源自古希腊的自然体育权利观,已成为现代奥林匹克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奥林匹克运动发展史及有关体育权利的法规文献中,我们处处可以感受到“体育面前人人平等”.体育活动带来的利益对于每个人不可或缺,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参与资格或者参与机会.体育权利中的资格要素与人的生存权利中的资格要素一样普遍.体育是大众的,作用于人的一生,体育权利伴随每个人的全部生命过程.

体育利益、资格的成立必须以权能为前提.公民的体育权利既是道德权利,也是法律权利.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对我国公民体育权利予以了确认,使体育权利成为了法律权利,虽然《体育法》存在可操作性差等缺陷,但《体育法》的颁布实施,说明我国在法律上已明确:任何侵犯公民体育权利的人和事,都将导致法律后果,公民对于任何妨碍自己行使体育权利的个人或组织,都有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和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这必将增强我国国民的体育权利维护意识.

公民在行使自己的体育权利时具有自由选择权.即权利主体在法律和客观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按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还是放弃参与体育活动的内容、形式、组织,任何人或组织不得强迫和干预.从体育的形式特征看,体育运动具有技能要求的层次性、运动项目的多样性、活动组织的自治性,为体育权利自由要素的实现从客观条件上提供了保障.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三个问题:一是,体育权利主体的自由选择必须符合客观条件,不是无限扩大的自由,体育活动总是受到客观物质条件的制约,除非义务方有不作为行为;二是,权利人已经通过契约形式对体育参与自由权进行过处分的必须遵守契约约定,如职业运动员拒绝正常训练是违约(劳动合同)行为,得不到保护.三是,我国学生在校期间上体育课和参与体育活动是教育活动,学生接受体育教育是权利也是义务,也可以理解为学生的体育权利已通过契约进行了处分,学生必须上体育课和参加体育活动,并按要求达到一定的考核标准.

在国际人权理论的指导下,通过以上对体育权利构成要素的阐述,结合对体育的内涵、功能的认知,我们对公民体育权利内涵的理解可以用如下文字来表述:公民体育权利就是由法律法规确定的,每个公民或者组织通过体育锻炼或运动竞赛的方式,享有身心健康或精神荣誉等利益的意志和行动自由,它受到社会经济条件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制约.

2 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

公民体育权利至今仍是一项新兴的权利,在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还只有几十年的历史,但公民体育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对完善公民权利体系及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为体育事业提供了法律保障,推动了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

2.1 国际社会对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

体育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文化现象,始终以人的生存、发展的根本需求为其价值取向.从17、18世纪洛克等一些人文主义政治思想家倡导“天赋人权”学说,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到美国“独立宣言”中系统阐述天赋人权主张:“一切人都生而具有不可剥夺的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到现代社会各国立法及相关的国际公约都作出专门的规定予以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已被确认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在其章程中提出:健康是每一个人最基本的人权,不论人们的种族、宗教、政治、经济或社会地位如何,实现每一个民族的健康目标是赢得全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最基本保证;1948年,在巴黎召开的第三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明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应有任何区别(第1、2条),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欣赏艺术(第27条);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11中的三个文件之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和保障个人的工作权(第6条),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第7条),享有能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第12条),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第13条),有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第15条);1978年在巴黎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了《体育运动国际宪章》,该宪章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人权;1989年在第44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以尊重和实现公约所载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儿童固有的生命权,存活与发展权(第6、7条),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第24条),有受教育的权利(第28条);1996年经过国际奥委会(简称IOC)修订的奥林匹克宪章也增加了一个基本原则,即“从事体育运动是一项人权.每个人都有能力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体育活动.”13这些国际条约和非政府国际组织的规章,或站在人类自身发展的高度,或从生命健康权和文化及发展权等基本人权的角度、或从体育涵义及其功能的角度,阐述了体育权是天赋的应然权利,确认了公民体育权利是基本人权,规定了公民体育权利的平等性及法律保障性等公民体育权利构成要素,说明体育权利已纳入国际立法体系.

西方国家对公民体育权利非常重视,为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1937年英国通过了《身体锻炼和休闲活动法》,其后意大利、加拿大等国也都颁布了自己的体育法律;20世纪50年代的瑞典号召国民参与体育运动,政府提出了“大家都来做体操”(体育)的口号;前西德从1959年开始实施为期15年的《黄金计划》,该计划把大众体育运动视为提高国民健康和福利的长期计划,是政府推行体育运动的行动计划,也是一个保障所有国民享受体育权利的大规模体育设施计划,计划中把培养一流的竞技运动员称为“第一路径”,把国民参加的大众体育称为“第二路径”;1967年4月,挪威体育联盟发布了《体育振兴15年计划》,该计划提出了“使每一位国民都能够在日常生活中利用身边的体育设施参加有规律的体育活动,使整个社会健康而充满活力”的理念;美国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制定了很多保障体育权利的重要原则;1975年3月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的欧洲评议会(CE),在有21个加盟国参加的体育内阁会议上通过了《欧洲大众体育宪章》,该宪章第一条就规定“人人都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1975年欧洲理事会体育会议通过的《欧洲体育运动全员宪章》和1992年修订的《新欧洲体育运动宪章》都明确指出:每个人都具有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并直接包含保护公民体育权利的专门条款;20世纪90年代,一些国家为建设“健康国家”,迎接21世纪的到来,纷纷制定大众体育发展规划,如:美国卫生福利部于1990年制定了“美国2000年健康目标”,英国也制定了“九十年代体育战略规划”.公民体育权利作为一项人权被纳入了区域性国际组织和国家的立法体系,大众体育的发展和大众体育权利的保障得到了最基本的体现.

国际人权视野下我国公民体育权利的法学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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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国对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

中国已经参加了20多项国际人权公约,作为缔约国,中国必将履行公约所设定的国家义务,这就意味着公约所确定的人类体育权利受到中国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护.我国《宪法》对公民的体育权利做出多方面规定.“国家发展体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第二十一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等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四十七条).虽然在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体育权利,但我们认为作为生命健康权、教育、文化等的引申权的体育权利在宪法中得到了确认.1995年我国颁布了《体育法》,其中第一条明确指出“依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是指导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基本纲领,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参与体育运动权利的法律保障,为公民实现参与体育运动的基本权利、为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体育事业奠定了基础.国务院及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体育法规及规章,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及《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办法314等.为保障公民的社会文化权利,国务院于2003年通过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条例具体规定了“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做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第27条)等极具可操作性的条款,体现了国家加强监督、维护公民体育权利的决心.各省市及自治区还颁布了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如上海市在市民健身条例中就指出“本市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经常涉及体育方面的内容,如:《教育法》中规定“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第44条)”.这些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保护了公民体育权利.

应该说我国对体育权利的保护经过几十年法制实践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体育法制建设在不断加强,并正在逐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体育法》为主干,以行政法规为基础,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较全面的公民体育权利法律保障体系.15但我国对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与发达国家比还存在缺乏明确的公民体育权的规定、立法措施不足、可操作性不强等缺陷.

3 公民体育权利的法学性质定位

3.1 公民体育权利是~项基本人权

学术界长期以来将体育权利概括的定位为基本人权.我们之所以说公民体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主要是基于体育权利是从生命健康权、社会文化权、社会经济权和社会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中引申而来的引申权利.

3.1.1 公民体育权利作为生命健康权引申属于一项基本人权

人权是随着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而变化的权利,其内容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展,在物质不断丰富的实际生活场景里,人总是希望健康的活着,健康是生命致力追求的目标,是生命的内在价值.因此,在这里生命权自然引申为健康权.自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健康权后,健康权就被视为一种社会权而区别于传统的自由权,健康权是一种基本人权的观念便逐渐成为全人类的共识.生命权与健康权存在必然联系,没有生命就谈不上健康,没有健康,生命将失去意义.在现代法治背景下,生命健康权不仅是指人在这个世界上有不被杀戮的消极意义上的权利,而且包括提高生命质量,保证身心愉快和健康长寿的积极意义上的权利.

国际上对健康的理解观点不一,生物医学意义上的健康观念认为“健康是一个有机体或有机体的部分处于安宁的状态,它的特征是有机体有正常的功能,以及没有疾病.”16社会学意义上的健康观念认为“健康可以解释为社会化的个人完成角色任务的能力处于最适当的状态.”17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健康包含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社会适应三个方面.有研究认为,根据现代健康的概念和标准,目前大约有半数以上的人处于健康与疾病之间的亚健康状态,这部分人无临床疾病,但处于衰弱状态,其原因多归于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和社会环境等影响因素.有人对死因做过调查,美国70年代人口死因构成因素中,生物因素23.2%,环境因素17.6%,医疗卫生怎么写作因素10.3%,生活方式因素高达48.9%.可见不良生活行为因素的危害之严重.在生活方式影响因子中,更主要的原因是缺乏必要的体育锻炼.“生命在于运动”这句名言在这里不仅是号召人们去参与体育锻炼,更包含了生命健康与体育锻炼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性的深刻哲理.

在谈到健康权时,人们大多把注意力集中在医疗卫生权的保障上,其实从健康手段上讲,医疗卫生是消极的健康权保障手段,而体育锻炼是积极的健康权保障手段.体育锻炼是保持健康的积极因素,公民的体育权是健康权的重要内容,体育权源于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必然延伸和扩展为体育权,是下位概念.体育权利是关乎公民生命与健康的重要权利,而生命权与健康权是国际人权法保护的最基本人权,国际人权公约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因此,体育权与生命健康权一样属于基本人权是毫无疑问的.


3.1.2 公民体育权利作为社会文化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一项基本人权

“啊,体育,天神的欢娱,生命的动力.你像是容光焕发的使者,等,你像高山之巅出现的晨曦等,你就是美丽!你塑造的人体变得高尚还是卑鄙,等”,取得成功的关键,只能是体力与精神融为一体等”这是现代奥运会之父顾拜旦在他著名散文诗《体育颂》中优美的诗句,很显然,诗人是把体育放在精神文化层次上加以赞美的.体育是以身体动作为表征,以净化心灵为内涵,突显其文化特质,她在本质上是文化的,是一种独特的文化,具有文化的传承性、传播性、阶级性、群体性等一切特性.人天生有追求幸福的,这种幸福不但要求物质生活的富足,更重要的是过一种有德性的生活,即享受并参与创造精神产品.北京奥运提出的“人文奥运”,正是基于体育能创造高聚能的精神文化产品这一特征,以奥运为交流平台,使中西文化在北京交融,以鸿扬中华文化,推动民族复兴进程而提出的.社会文化权利作为国际人权确认的基本权利,体育作为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的体育权利在逻辑上理应属于人权范畴.

3.1.3 公民体育权利作为社会经济权的支撑点和组成部分属于一项基本人权

体育与经济是相互作用、相互渗透、协调发展的互动关系.一方面:在生产力低下的原始社会,人的体质决定生产力,在科技发达的今天,良好的体质和情感提高工作效率,从而更好的发展经济,经济发展到一定的水平又必然推动体育的发展,人在体育中增强体质、享受快乐、焕发精神,反过来为经济发展怎么写作.另一方面:体育本身并不是纯粹的社会活动和消费性的活动,也是经济活动,是第三产业.目前世界体育产业的年产值高达五千多亿美元,NBA早在80年代总产值就超过了600亿美元,超过了同期的石油化工业(533亿)和汽车业(531亿),成为第三产业的支柱性产业.18这充分说明体育不仅使人身心健康,而且可以形成产业,给人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有利于实现人民的就业权和休息权,直接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再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体力劳动逐渐减少,脑力劳动增多,造成人因为缺乏合理的身体锻炼而处于亚健康状态的人数越来越多,各种类型的疾病严重威胁人们的劳动能力,医疗支出越来越成为人们的一大负担,给国家公民个人造成经济上的困难,因此,“健康就是财富”的理念也被人们所接受.由此可见,公民体育权利与社会经济权利同体育与经济一样是密切联系的基本人权,应当受到保护.3.1.4 公民体育权利作为公民的社会发展权的重要指标属于一项基本人权

从人类学的视角看,体育对人类的自身发展、维系人种进化、人的社会化和现代化中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19《全球21世纪议程》中指出:“如果没有健康的人,也许不可能有健康的发展.”20当今社会发展体育事业,无非是因为体育是关系到人民健康、民族强盛和国家荣誉的事业,在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国家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体育已逐步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必需内容.国家发展、民族发展需要体育,个人生存、生活和发展离不开体育.体育已经成为关乎人权中公民社会发展权是否真正得以实现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公民的体育权利应当成为公民的应有权利.

3.1.5 公民体育权利作为自由权利属于一项基本人权

自由、平等是人权的基础,生命、健康及自由是最高的人身利益.正如前面所述“公民在行使自己的体育权利时具有自由选择权”,体育运动和锻炼本身就是人对自己身体、意志的自由支配,体育权利也是自由权的具体体现,因此,体育权利体现了对人的自由利益的维护而具有基本人权的属性.

3.2 我国公民体育权利是一种宪法权利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普通法律规定的人的权利的基础和原则,普通法律规定的人的一般权利和义务都是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化,是宪法所确认并保护的权利.21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说明我国作为国际性人权公约缔约国,以宪法的形式确认履行公约所设定的国家义务(特别约定不适用条款除外).因此,作为生命健康、社会文化、经济、教育等公民引申权利的体育权利在我国属于宪法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体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正是体现了我国通过间接确认体育权利达到保护生命健康权的目的的立法思想.体育作为一种文化,人们在体育运动的搏弈中尽情宣泄享受,使人从中得真、善、美的洗礼,精神得到升华,使我们的生活充满生机和活力.由此可见,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进行等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之中的“其他文化活动”和“其他文化事业”就包含了体育文化活动和体育文化事业,规定了公民享有从事包括各种体育活动等文化活动的权利,证明体育权利是我国《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一种宪法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经济权利主要有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获得社会保障和物质帮助的权利等.随着我国体育向职业化、产业化方向发展,保护职业运动员日常训练和比赛的权利就是保障他们的劳动权利.休息权是使劳动者的身体和精神得以放松而赋予劳动者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在现代人们的生活中,参加体育锻炼已成为一种休闲生活方式,是积极的休息,劳动者在体育中放松身心,积蓄精力.宪法对于休息权的保障亦与体育权利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体育法》作为我国《宪法》下的专门法,主要通过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促进体育产业化和市场化、规定各级政府对体育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确保各级政府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合理布局等法规措施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护,使公民的体育权利得到进一步落实,使公民的体育权利从法定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因此,体育权利可以看作是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而具有《宪法》性质.我国《宪法》和《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体育教育作为现代教育制度体系中及德、智、体全面发展教育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体育权利无疑是公民受教育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当体育权利被视为公民的受教育权时也就具有了宪法性质.

3.3 公民体育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

权利是私法概念,是一种“自我权利”,它为社会个体所享有,社会个体则具体表现为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而权力是公法概念,是一种“非我权力”,为国家所掌握并通过国家机构来行使.22权利的运行方式表现为社会个体之间横向的、平等的、自愿的关系中对自由和利益的主张和要求.私权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和企业、社会组织的各种“生活”权利,应当是自主、自由、平等的,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要严格保护私权,公权不得介入.实际上,我们在讨论基本人权时主要是从权利角度审视的,也就是说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均属于私权.对它们进行最直接保护的法律部门是私法的核心――民法,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和健康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属于私权,从法理上讲,民事自由权理应属于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公民行使体育权利是为促进健康、协调身心,其目标与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体育权与生命健康权具有相同的私权属性.

4 公民体育权利――公民权利,国家义务

从法定权利本义上讲,公民体育权利是公民权利,国家义务.公民权利表示通过法律规则授予人以好处或利益.23一个人拥有的权利是他免受他人随意伤害的一道坚固的屏障,他的权利构成了他人的行为不可逾越的约束边界,表示某人应当拥有做某事的自由或获得某物的机会.权利具有“正义”的含义,“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权利的一个固定的和永恒的力量,给予每个人他自己应得的东西.凡是通过法律确认的权利,都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根据人权代际概念,作为第二代人权的公民健康权被定性为积极权利,积极权利的实现是国家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对于消极的权利,积极权利要求政府采取措施确立和促进实现的某些方面的权利.也就是说,个人的这些权利必须借助于政府的积极作为才能实现.24作为健康权下位权利的体育权从逻辑上讲也属于积极权利,因此,宪法意义上的体育权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公民负有推动体育活动和提供开展体育活动必要条件的责任和积极义务,以保护国民身心和谐发展的权利.当然,国家对公民体育权利也有消极义务,即政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否认、非法干涉、阻挠和剥夺某一群体或某一公民可以充分享受体育怎么写作的权利.

从法律实践上看,公民体育权利是公民权利,国家义务.《体育运动国际宪章》强调“要使参加体育运动的权利对所有人来说成为现实”.《欧洲大众体育宪章》第二条指出,“体育作为人类的重要部分在受到阻碍时,公共机关有必要提出相应的财政援助.”我国《体育法》中的很多条款都规定了政府在发展体育事业中的地位和义务.如: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等国家确认公民享有体育权利,就意味着承认公民可以从国家或社会那里获得有利于参与体育活动的必要条件,国家和社会应该向公民提供这种保证和条件,意味着公民有资格提出享有这种利益的要求.

从体育的功能价值看,国家有义务提供实现公民体育权利的必要条件.由于我国各地区各民族的具体情况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使大众的体育权利保障在相同的时空里存在着很大差异.因而政府必须承担应有义务,发挥国家资源调节作用,以最大限度满足人民对体育的需要.与此同时,体育作为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和心理健康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国家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整体进步,并从根本上有利于每一个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生活幸福.民族复兴需要整体推进体育事业,因而从国家、民族发展的角度,国家政府必须承担必要的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义务.

5 结束语

体育活动在人的生存和发展过程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公民体育权利是时代进步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国际人权视野下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公民的体育权利无论是在社会权意义,抑或是自由权意义上都具有宪法权利的属性.

在我国正集中精力建设节约、和谐和创新型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提升公民体育权利的地位,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作的规定都是宣示性的,而这种宣示性规定并不能代替部门法对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具体化规定.在我国正在酝酿修改《体育法》的时候,在新的《体育法》中我们建议明确公民体育权利和规定具体的国家义务;第二,公民体育权利的存在以及如何被保障并不为人们所熟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体育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也几乎是闻所未闻,民众体育权利意识的缺失是重要原因,因此,建议加强公民体育权利意识的宣传和教育;第三,要让权利能真正地享有和行使,就必须有在权利被侵犯之后能得到救济的机制,因此,我们必须加强配套立法,迅速建立起体育纠纷救济机制,改变目前体育纠纷依赖诉讼解决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