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犯罪的回顾与展望

点赞:33166 浏览:15577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在研究竞技体育犯罪时,应明确竞技体育犯罪与刑法中普通犯罪的区别;将黑哨检测球现象纳入《体育法》,并与《刑法》有效衔接;区别体育和,依据《刑法》打击行为;在我国的反兴奋剂法律体系中强化和细化刑事法律制约机制;应建立犯罪控制与预防机制对付观众赛场暴力;应协调行业法规与刑事法律对付运动员的赛场暴力;对违规取得竞赛资格、体育经纪行为越轨等可能涉及犯罪的问题展开进一步研究.

关 键 词:体育法学;竞技体育犯罪;;兴奋剂;赛场暴力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116(2010)12-0040-05

Reviewandprospectofresearchesonpetitivesportscrimes

HUANGLi,LONGYu-mei

(SchoolofLaw,SouthChinaNormalUniversity,Guangzhou510006,China)

Abstract:Inthestudyofpetitivesportscrimes,thedifferencesbetweenpetitivesportscrimesandordinarycrimesinthecriminallawshouldbeclarified,suchsignsasblackwhistleandfalseballshouldbeincludedintheSportsLaw,andeffectivelyconnectedtotheCriminalLaw,sportslotteryandgamblingshouldbedifferentiated,andballgamblingactsshouldbecrackeddownaccordingtotheCriminalLaw,intheanti-dopinglegalsystemofChina,thecriminalandlegalrestrainingmechanishouldbestrengthenedandrefined,acriminalcontrolandpreventionmechanishouldbeestablishedinordertodealwithvenueaudienceviolence,industrialregulationsandcriminallawsshouldbecoordinatedinordertodealwithvenueathleteviolence,crimepossiblyinvolvedissuessuchasacquiringthequalificationforapetitionbyviolatingrulesandillegalsportsbrokeractsshouldbefurtherstudied.

Keywords:sportlaw;petitivesportscrime;ballgambling;stimulant;venueviolence

商业运作与竞技体育的结合既带来了体育产业的极大繁荣,也导致了体育领域的违法违规、犯罪与准犯罪现象时有发生.检测球、黑哨与贿赂、场外的、违禁药品的滥用与暴力伤害行为屡禁不止.然而,从法律规制层面看,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在严酷的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在规范体育运动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仅有6个条文概括性地规定了竞技体育犯罪的法律责任;在调控犯罪的最基本也最重要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几乎找不到惩治竞技体育犯罪的条文;即使在近年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仅对惩治赛场暴力行为进行了粗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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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学术研究层面看,自1995年《体育法》颁布后,我国对体育法及竞技体育犯罪的研究才逐渐发展起来.经过15年的努力,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这些零散的、不系统的研究,更多的是从社会学、心理学以及行政管理方面寻求体育犯罪的原因与预防措施,较少对犯罪行为本身进行研究.从刑法学、犯罪学的视角所进行的研究,更是刚刚起步,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本文试图在概括、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未来的研究方向与路径提出若干思考,以期对《体育法》的修改有所裨益,并为建立一门新的边缘学科――竞技体育犯罪学作铺垫.

1竞技体育犯罪的概念

2001年龚建平事件开始触发刑法学界对竞技体育犯罪的深入思考,但对足球裁判员受贿行为的定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因在于当时《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的主体不能有效涵盖裁判员.随后,对竞技体育领域的、暴力伤害等违规现象的研究也逐渐展开,其中既有社会学的视角,也有刑法和犯罪学的视角.在讨论中对这一类犯罪的归类出现了争议――到底是体育犯罪还是竞技体育犯罪?主张体育犯罪的如巴艳芳等[1]认为,发生在体育活动过程中的所有犯罪现象都是体育犯罪.罗嘉司[2]4-14从行为发生的领域界定其应归属于竞技体育犯罪,认为“只有在正式的竞技体育中才存在着真正的对抗、利益和社会认可等问题,因而也才可能存在竞技体育犯罪.”康均心等[3-4]则未将其加以明确区分.经过全面比较分析,笔者认为,“竞技体育犯罪”概念更为准确,因为广义的体育包括体育教育、竞技运动和身体锻炼等方面,狭义的体育仅指体育教育;而犯罪行为(包括严重违法越轨行为)则主要发生在竞技体育运动中,且与“竞技”这一可以带来巨大利益的概念密切相关.

对于什么是“竞技体育犯罪”,学界仍然众说纷纭.既有从犯罪学视角分析的,也有从刑法学视角分析的,还有从体育刑法学视角分析的.从刑法学视角分析的有主体说、范围说与关联说3种.持主体说的学者认为,凡是竞技体育的参与者所为的犯罪就是竞技体育犯罪.如钱枝[5]6-7提出:竞技体育犯罪是指在竞技体育过程中,竞技运动的参与者或相关人员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和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罗嘉司[2]11-14提出:竞技体育犯罪是指在竞技体育过程中,竞技运动参与者实施的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越轨行为.持范围说的学者坚持竞技体育领域的犯罪就是竞技体育犯罪.如夏婧、李丹[6]提出:竞技体育犯罪是指在竞技体育的运动训练或竞赛过程中发生的,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及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体育正常的竞赛秩序,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均称为竞技体育犯罪.持关联说的学者认为,凡是与竞技体育运动相关联的犯罪行为就是竞技体育犯罪.如巴艳芳等提出:体育犯罪是发生在体育活动的过程中,与体育从业者、体育活动或体育环境有关的所有犯罪现象的总和[7].


尽管上述各种定义各有所长,但都过于概括,没有凸显出竞技体育犯罪的特点.由于竞技体育犯罪带有故意性、相关性、集中性等特征,并且正在逐渐形成专门的犯罪类型,因此,笔者认为,要准确、全面地界定竞技体育犯罪的概念,不仅需要与体育刑法学这一门新兴的刑法分支学科联系起来,还需要与刑法所规定的普通犯罪的概念有所区别.具体而言,要从犯罪学的视角厘清如下前置问题:(1)竞技体育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究竟是什么?(2)如果能够成为一个新的犯罪类型,竞技体育犯罪的特点究竟是什么?(3)与普通犯罪的主体相比,竞技体育犯罪的主体有什么不同?(4)与研究其他犯罪类型相比,竞技体育犯罪的研究方法主要有哪些?只有将这些前提性、基础性的问题基本弄清楚后,才能够给出一个较为准确、完整的“竞技体育犯罪”的概念,进而展开对竞技体育犯罪的全面研究.

2“检测球、黑哨”现象与贿赂问题

经过近10年的探索,围绕踢检测球、吹黑哨与贿赂问题的研究,无疑是竞技体育犯罪研究领域中最为广泛、深刻和富有成效的.

对于黑哨现象、贿赂犯罪的研究,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从行为定性到犯罪构成再到犯罪预防的理论体系.其中既有从中外比较研究视角探寻中国对竞技体育贿赂问题的法律规制的特点、不足;也有从社会学和犯罪学的视角探究竞技体育贿赂问题的成因,并把检测球、黑哨现象与商业贿赂连结起来;还有从社会控制与心理学的角度聚焦如何预防和控制竞技运动中的贿赂问题[8-12].

无可置疑,对足球场上贿赂犯罪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与实施.在该《修正案》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主体得到扩大,囊括了裁判员、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等.然而,竞技体育中的“黑哨检测球”行为只是体育贿赂犯罪的表征,与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的表征并不相同,其判定通常需要公正且专业的人员.因此,有学者主张借鉴巴西、意大利等国的治理经验,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巴西在1946年就建立了与足协和司法部门没有任何关系的足球界的体育法庭,以解决足球比赛中出现的犯罪问题.意大利足协则安排两名官员专门负责确定每场比赛的执法裁判.如果裁判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这两名官员有权暂停裁判的执法工作.如果出现裁判吹“黑哨”,根据范围和影响的不同,可以由地方级检察部门、国家级检察部门和上诉意大利足协处理.)至于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制度设计、运行监管以及如何与法院体制相衔接等问题,则有待进一步研究.

竞技体育中犯罪现象日渐增多的重要原因是打击不力;打击不力的原因又在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存在漏洞,而且《体育法》与《刑法》之间缺少有效的衔接.《体育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义正词严,但实质上却是过于笼统,对体育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很不明确;并且构成犯罪的贿赂、诈骗、组织行为,只是构成检测球黑哨等的犯罪手段,而不是其本身.何况在竞技体育中是否构成检测球就不容易判定,要加以刑事追诉,其举证的难度更大.因此,要想彻底打击竞技体育领域中的黑哨、检测球等严重越轨甚至犯罪行为,必须寻求更加完善的法律手段.应当从立法上完善《体育法》,明确竞技体育中相关人员的责任,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黑哨、检测球行为纳入《体育法》的监控范围,并与《刑法》有效地衔接起来,严密刑事法网,降低打击难度.

其次,近年来讨论很多的设立体育仲裁制度的问题,也涉及《体育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在体育仲裁中,裁决应当依据什么法律作出?这就需要明确区分《体育法》与《刑法》各自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既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相互脱节.从职务角度出发,检测球与黑哨行为的实质就是运动员与裁判员的渎职行为.那么,这样的渎职与刑法规定的渎职有什么联系和区别?《体育法》中规定的竞技体育相关人员的责任与《刑法》中规定的责任的界限在哪里?这同样是这两部法律在衔接中应当处理好的问题.

3

凡是有巨大利益的地方,追逐利益的犯罪行为都会增多.问题不仅与竞技体育的非法有关,还涉及到上述的黑哨、检测球与贿赂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的方式与手段更为隐秘,涉及的受众范围也更为广泛.目前,学界结合中国的情况探讨了问题的历史渊源和发展规律;也将行为与罪相挂钩,界定了行为的性质、运作的方式与构成罪的条件.

体育是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经济来源.学界普遍认为,与“地下”行为的区别是明显的.体育的发行是依法进行的,公开、公正、公平的,且带有福利性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地下”行为则是少数人为谋求非法利益,采取非常手段招引、诱骗他人参与的行为.罪在《刑法》中的条件是明确的、特定的.要依据《刑法》打击行为,应当在区分合法体育与非法体育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体育与的区别;再根据的具体情形认定其是否符合《刑法》第303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为业”的罪状.

4滥用兴奋剂

兴奋剂(指国际体育组织规定的禁用药物和方法)的使用已经对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形成了严峻挑战,并正在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目前在研究滥用兴奋剂方面的最大难题是如何入罪?即将其定罪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运动员、教练员等借助兴奋剂以谋求更好的比赛成绩,不仅对运动员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有违体育道德与医学,甚至触犯了法律.目前,国际社会对于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持严厉打击的态度.不仅有国际层面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不少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反兴奋剂法律.如英国的《滥用非法药物法令》、澳大利亚的《反兴奋剂总署法令》、瑞典的《禁止使用某些兴奋剂法令》、法国的《保护运动员健康与反兴奋剂法》、意大利的《反兴奋剂法》(而且该法还首次将使用兴奋剂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与此同时,国内外学者也从比较法的视角对各国的反兴奋剂立法进行了详尽的研究.

我国的反兴奋剂法律体系以《体育法》为基本依据,以体育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30多项法规为主要内容.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分为综合性文件、赛场兴奋剂检查、处罚文件、纪检监察文件等.但这些规定的共同缺陷是只停留在行政管理层面,其处罚也仅限于行政手段.如《体育法》第50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惩处力度显然远远不够.

《刑法》第325条和355条虽然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但都限定在毒品或是麻醉药品,而且第355条的犯罪主体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如此一来,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教练员、队医、体育官员等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等,便进入了刑事法律的“真空地带”,无法得到有效惩处.

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缺少对组织、引诱、唆使、提供、携带、持有、购写、销售、研制兴奋剂行为加以打击的具体法律法规,对使用和参与使用兴奋剂的组织和成员的处罚力度与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和法规也不相一致,滥用兴奋剂的现象在刑法真空地带迅速蔓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当务之急就是要将这些严重违背体育道德和医学、严重损害运动员身体健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纳入到刑事法律的制裁之中.具体来说,我国的反兴奋剂法律体系中必须强化和细化刑事法律的制约力度:一是要制定专门的《反兴奋剂法》,既可以细化和补充《体育法》中的笼统规定,又可以与《刑法》衔接.二要完善刑事法律,在《刑法》中补充规定违规大量使用兴奋剂等违禁药品、蓄意组织或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等行为的刑事责任.

5赛场暴力

目前关于赛场暴力的研究重点在于如何对赛场暴力行为进行分类和定性?竞技体育毕竟是对抗性的运动,其中往往涉及到暴力问题.既有观众的暴力行为,也有运动员的暴力行为.对于赛场观众的暴力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私财产、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等方面的犯罪,如《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等.对于运动员的暴力行为,则因发生时间和场合的不同,而有所区分.起初,学界把竞技体育过程中运动员之间的一般性对抗行为认定为正当的业务行为而给予免责.而且,业内也倾向于仅用行业规则来惩罚运动员故意使用暴力的行为.如阎旭峰认为:足协更多行使行政管理手段,解决竞技体育中的违法行为[5]13.但随着竞技体育中暴力事件的大量发生,如果继续宽泛地使用正当业务行为的理论,将为在竞技体育中滥用暴力提供“合法”的理由.这显然是非常荒谬的.因此,有必要在正当行为与暴力伤害行为之间做出明确的区分.根据这一思路,学界已经开始对赛场暴力进行场外与场内,赛前、赛后与比赛过程中的区分.对赛场外的暴力行为和赛场内赛前赛后的暴力行为,一般视为滥用暴力、故意伤人的行为.但对运动员在比赛中违规使用的伤及对手的暴力行为,目前尚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笔者试提出如下建议:

1)对观众赛场暴力,应建立犯罪控制与预防机制.足球、篮球赛场频频爆发观众赛场内外斗殴事件,其原因在于疯狂的球迷以此宣泄对裁判员、运动员、教练员及对方球迷的不满.有研究者认为,职业足球比赛时观众暴力行为的直接诱因从大到小分别为:裁判判罚不公、对比赛结果不满、对方球迷挑衅、对球员表现不满[13].从大量实际案例总结,观众赛场暴力事件的发生通常具有集体性、组织性等特征.因此,从犯罪控制的角度出发,结合《刑法》与《体育法》,借鉴英国、意大利等国的比赛管理制度,如何对观众赛场暴力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是竞技体育犯罪控制的重要方面,也是我国学界需要努力的方面.

2)对运动员的赛场暴力,应协调行业法规与刑事法律.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伤及对手或相关人员的行为,虽然暂时有可能因为披着正当业务行为的外衣而得以免除刑事处罚,但这种行为必然是违反行业规范的,应当受到行业规范的相应处罚.目前由于行业规范的处罚类型和程度是有限的,一般仅限于“资格刑”(取消比赛资格、收回奖励等)与“经济刑”(赔偿损失、罚款等),无法上升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因此远不足以震慑这种行为.由于运动员的赛场暴力行为使对手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侵犯,这就明显超出了行政法层面的体育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制范围,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律的帮助.因此,今后的研究方向应当着重在如何区分和认定运动员的意外失手、过失伤人、间接故意伤人和直接故意伤人,如何将对这些行为的惩处分别纳入到行业规范、体育法和刑法中,如何协调行业法规与刑事法律,做到既不纵容犯罪行为,也不扩大打击面.

6竞技体育中可能涉及犯罪的其他行为

除了黑哨与贿赂、、赛场暴力、滥用兴奋剂等典型的竞技体育“越轨”行为外,竞技体育领域还涉及到诸如违规取得竞赛资格、体育经纪行为越轨等问题.只是这些问题是否应该由刑事法律来调整,或者说对竞技体育中的越轨行为进行刑事法律调整的起点在哪里?学界目前没有达成共识,需要进一步研究.

中国体育经纪制度是随着竞技体育的市场竞争体制的建立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然而中国体育远远没有达到产业化的程度,许多体育经纪人依然充满着或是半的色彩.从实际案例看,体育经纪行为可能涉及到的刑事犯罪主要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罪.但目前对体育经纪行为的越轨、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尚不明确,对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更是讨论甚少.

违规取得竞赛资格的问题也与体育经纪行为有着密切联系.现实中时有发生的运动员隐瞒真实信息骗取竞赛资格、经纪人隐瞒运动员的年龄或其他身份信息骗取竞赛资格等行为,一直仅被当做违规行为,由竞技体育管理机构施以取消比赛成绩的处罚.但是,由于隐瞒或伪造真实信息的行为可能导致很严重的后果,那么,这种可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欺骗行为与《刑法》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为特征的诈骗犯罪有何不同?通过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骗取比赛资格的行为的实质是什么?骗取比赛资格的行为是否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这些问题都有待逐步得到解决.

总之,尽管经过10多年的不懈努力,学术界在竞技体育犯罪的研究方面已经取得了不少成果,但由于起步较迟、研究力量不足,很多重要问题还没有得到实质性、突破性的进展.竞技体育犯罪仍然是一个方兴未艾的新课题、新领域,值得广大体育学、刑法学和犯罪学的有识之士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