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解决

点赞:2907 浏览:787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作者简介:黄玉平(1989.11-),女,湖南邵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 要: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两种重要的调整机制,两者关系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盛久不衰,而今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实践的过程得日益凸显,两者之间冲突若长期得不到解决甚至缓解将会导致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本文由现实案例入手,对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所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解决措施,希冀有裨益于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

关 键 词:法律;道德;冲突;解决

法律与道德是人类社会关系稳定、和谐发展之两翼,道德以倡导社会真善美感化引导人,法律以惩恶扬善规范约束人.可见道德与法律的最终目的都是弃恶扬善,追求人的自由和保障人的自由.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与道德间存在着各样的冲突,有些处理结果是为公众所不理解和接受但有些却为公众拍掌叫好.在一个社会中如果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超过必要限度,那将会使道德与法律的“在和谐中冲突、在冲突中和谐”的这一状态遭到破坏,导致道德与法律规范人们行为功能的在一定程度上失效,不是道德在社会生活中显得苍白无力,就是法律的权威性丧失殆尽,进而导致社会的不和谐,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一、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主要表现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速度的加快和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现实生活更加纷繁复杂而各种冲突的表现也是多种多样.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历来都是法学家们讨论的重点之一,从安提戈涅与苏格拉底的悲剧到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从中国古代所提倡的大义灭亲到泸州二奶遗赠案与南京彭宇案,而继彭宇案后一系列的扶老人被讹事件几乎经常见诸报端或是网络,有段时间扶不扶的话题甚至上升到全民讨论的高度.由此看出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实案例更是层出不穷,通常法律与道德冲突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合道德不合法,如2001年著名的泸州二奶遗赠案: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1996年黄某认识了张学英并与之同居,黄某在生前曾立一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的赠与张某部分财产的遗嘱,黄某2001年4月22日因患肝癌去世后,蒋某控制了黄某的全部遗产并拒绝履行遗嘱,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蒋某给付她应得的遗产6万元,最后法院一审以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遂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此案当时在社会引起轩然大波,对于纳溪区法院和泸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形成了截然对立的两种意见,有人拍手叫好“这个案子断得好,有力地震慑了企图成为第三者的人而端正了民风;但也有人深不以为然“法庭是慑于民众的呼声和舆论的压力才那样判案,法庭置《继承法》的明确法律条文于不顾,仅用道德二字就判原告败诉,令人不可理解”.

另一方面是合法不合道德,如2005年的医德高尚献血案:2005年6月,云南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妇产科的一名产妇阮某在剖腹产手术中大出血,由于血库供血不足将导致生命危险,在寻找义务献血者无果且征得区卫生局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妇科医生卢新华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为产妇义务献血令产妇母婴转危为安,而事后云南省卫生厅法检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献血法》中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统一由当地血液中心供给的规定认为此举属违法采供血,要求医院进行整改且不得表扬卢新华医生并对医院下发《处罚预先通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医院处以6万元的经济罚款.该案例的处理结果就是典型的合法不合道德情况,处理结果出来后,不少市民认为省卫生厅的处罚不近人情,而当事人孕妇的家属更是对此情绪激动:“医院和医生采血救病人不是为了谋私利,而是为了救死扶伤,如果这样的举动得不到表扬却要受处罚的话,我们很怀疑这种处罚的合理与合情!”而献血救人的医生更是对此处罚结果感到迷茫,不可置否该处理结果无疑给了社会道德底线以沉重的一击.虽不近人情却有法可依,着实令人“大惑不解”,该案例的结果不仅动摇人们对道德的信念和法制的信心更是对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产生负面影响.培根有一句名言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是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在上述的医德高尚献血案虽未涉及到法院判决,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高悬在上,从此哪个医生敢献血救人呢?救人有风险,行动需谨慎将可能成为多数人的选择.果真如此,那么长此下去我们这个社会将会变得何等的可怕?[1]

二、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的分析

如前所述,道德和法律虽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如泸州二奶遗赠案与“医德高尚献血案这样的案例却引起了人们基于道德和法律从不同的角度有了不同看法.法律与道德发生原因的冲突有很多,笔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是道德与法律的评价标准与价值取向不同;二是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一)法律与道德的评价标准与价值取向不同

首先,法律与道德评价标准是不同的.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2]法律与道德在评价标准上可以说是大相庭径的,法律对行为的评价是合法亦或不合法,而道德对行为的评价是善还是恶,善恶源自人的内心的评判,不同的人或者不同的阶级、集团或者阶层对道德的善恶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的尺度和标准,往往人言人殊,通常只有相对的道德善恶却没有绝对的善恶.而法律往往反映的是在社会上占统治或者支配地位的利益阶层或者集团的道德观,在一定程度上契合大众的基础道德价值观,同时法律的标准是客观统一的,一旦法律通过并公布实施之后,其标准就获得了统一并且必须加以遵守.故在法律的实施以及在法律行为的评价上,即使按照法律作出了合法还是违法的法律评价,但是按照不同的道德评价,不同阶层的人会在道德上作出不同评价,该种不同于法律上的评价通常会导致人们所说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其次,法律和道德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如道德上要求见义勇为,但是法律虽然鼓励见义勇为却认为没有特定职业的人对特殊情况没有救助的义务,亦不会判没有见义勇为者的法律责任,虽然前段时间网上流传甚广的“见死不救罪”的设立等最终还是未能成行.再如道德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法律规定的债权诉讼时效制度却持相反意见且对比鲜明.从以上法律与道德不同的价值取向可以看出:道德把人当成教堂中的人,希望人利他和无私,追求高尚;而法律基于经济人的检测设,认为人是自私的,追求效率和稳定以及运用上的便利.因此,道德上提倡的行为,法律不一定加以规定.[3]

(二)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法律本身只是一个相对的善即基于社会基本道德基础与统治阶级的道德观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规范,故它具有自身局限性,这也是引发社会生活中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内在原因,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又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是不善的或者不正义的即不道德的法或恶法.法律应当以道德为制定基础,但是在现实中,基于人的知识的有限性与利益的狭隘性或者立法者处于偏私有可能制定不合乎道德正义的法律,这样制定的法律自身就有可能是不道德的法律与道德要求相背离的法律.[4]在这种情况下,从法律上看是禁止的,但是从道德看却是允许的,如上述的医德高尚献血案,医生为了救死扶伤而献血及时挽救了垂危病人的生命,却因为不符合采血的相关规定使得所在医院受到经济处罚.再如之前引起轩然大波的孙志刚案的收容管理条例以及的劳动教养管理条例,都有未经法律审判就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这些都是不合道德却为法律所容许的且与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背道而驰,不可不谓之为恶法.

第二,法律的一般性与机械性.众所周知,法律不是万能的,其所针对的仅仅是一般普通的情况,而无法预料到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具体个别的特殊情况.由于法律一般只按照一般规则而不依照特殊情况的特殊要求处理问题,且不可能预见所有的细节,因此在处理某一个具体问题时,就会显得机械和僵化,如果严格依法办事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如医德高尚献血案对医院和献血医生的处理令很多市民直呼不公并要求给予奖励.而法律的滞后性与机械性所引发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解决的唯一的希望就寄托于高尚公平的法官身上,如泸州二奶遗赠案中的当事法官基于基本道义出发运用公序良俗的原则进行判案而符合社会基础道德导向获得了社会的如潮好评,而与之截然相反的南京彭宇案的判决则对社会起到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三、法律与道德冲突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加快,面对着社会纷繁复杂的现状使得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不断持续加剧,合法不合道德的处理会引起社会群众对法律的不满进而不利于建立法律的权威性,而合道德不合法的处理虽然坚决捍卫了传统的道德观念且在情感上为大众所接受但却普遍的忽略了法本身的原则性与权威性以及其内在的规定性.故只有通过法律与道德的互动藕合,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上进行系统整合,才能保证人们行为的有序和社会的稳定.

立法:制定良法

所谓良法乃应是符合人类本性的法律即所谓人道的法律.它要求法律的精神必须体现以人为本即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作为手段,充分地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坚持人本主义.[5]是故良法是公民守法的动力之所在,只有符合普遍人性道德且体现多数人利益的法才是良法,才能引发公民自觉遵守的积极性.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以制定良法为目标同时保证良法的品质,体现法律的道德性,而制定良法体现在以社会主导的价值观念为主导和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线两部分.

第一,立法以社会主导的道德价值观念为引.道德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法律只有体现并反映一定的价值取向和要求,方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6]法律除了意志性之外还具有道德性即法律的道德性,而法律所体现的道德观念一般是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7]首先,社会基本制度和结构的设定必须符合基本的、普遍的人性规则.其次,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证.这是保证一国公民具有创造力、一个社会保持活力并不断进步的重要条件,如我国《宪法》所规定每个公民应该具有政治权利自由等.

第二,立法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线.法律与道德是两种并行的社会关系调整系统,但是两者各有其运行机制与作用范围,法律不可能替代道德,道德也不可能代替法律,而将两者混为一谈则会造成公众理解上的混乱严重时甚至会导致社会理念的危机.首先,法律的干预仅限于社会基本道德领域而不可干预纯粹道德调整的领域,如爱情关系、友情关系等只能由道德进行调整,法律干预则徒劳无益;其次法律不得将常人难以企及的道德标准设为法定的义务,如为社会所争论不休的“见死不救罪”的设立与否的问题;再者,法律不能干预无害于他人的私人行为即使这种行为被部分社会成员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总之,立法者应当积极努力发掘人类社会公共的道德资源,把握社会基本道德的界线,只有把握好这一尺度,才能尽量避免立法出现重大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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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而言,我们在立法中应当在体现主导的道德价值观念的同时又良好的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调动人民群众在以功利原则引导下合理地追求道德行为的实际功效,建设现代化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同时,用公正原则调节个人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使社会达到根本的公平公正合理,然后才有可能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限制在人们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进而使人们在宽容的社会中建构和谐的人际关系.

司法、执法:有条件的融情于法

由于道德与司法的关系同道德与执法的关系在原理上有相当程度上的类似性,因此在此置于一处论述.在司法与执法活动中要坚持法律为准,以法律为裁判案件和执法的依据,这是现代是对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制的核心观念.根据实证法学派的观点,一个将法律的无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别开来的法律概念能使我们看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行,即便是道德上邪恶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只要是法律则仍需要遵守.因此在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应该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不应当以是否符合道德标准来觉得是否摒弃法律的适用和遵守.但是如果仅仅刻板的依照法律来执法和司法,则会引起人民对法律权威的质疑,如南京彭宇案一审结果与医德高尚献血案处理结果所引起的人们对法律正义取向的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充分尊重法律权威的前提下,首先确定当事人作出行为的动机是否正当,若是当事人基于正当动机而采取的某些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与个人私人利益的行为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民众的方式决定某些具体例外情况的处理结果,适当的融情于法以坚持基本的正义和人道.同时,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综合各方面因素考量,最大限度上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而融情于法,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

(三)守法:广范普法

现实中对普法活动的不重视,配套设施的不到位,往往严重影响了普法的目的,如某些受教育程度比较低的民众通常因为不懂法而不能守法,仅仅根据个人的道德观念而采取某些过激甚至是违法.首先,政府部门应该建立普法的长效机制,通过开展深入务实的普法活动,通过法律更普及来缓解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其次,社会舆论的喉舌如新闻媒体报纸等应当在普法与减少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上发挥各自的作用等.通过普法活动在民众的心中树立法律的普遍性和权威性,促使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守法,以法律和道德双重标准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既不可用合法的形式追求实质的非法目的,也不可以违法的方式实现合乎道德的目的,从对行为的评价上消除法律和道德两种标准的冲突,从而减少以致于避免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尽量达到法律与道德在一定水平上的统一,维持社会和谐与稳定.

四、结语

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文化,它们的冲突是一直存在的,新事物的产生、新法律的产生、新道德的产生等等,都可能引起两者的冲突,而后再慢慢融合或是消失.法律与道德之间完全吻合是不可能的,只有在法律和道德的不断互动、相互促进的过程中,积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使法律与道德在和谐中冲突,在冲突中和谐,促使法律与道德共同发展,才能保证行为的有序和社会的稳定,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能取得更好的发展.(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