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新通过的《基金法》与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基金法》一、二审稿加以比较 ,我们可以发现,《基金法》有三个突出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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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降低了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出资人的门槛.《基金法》对基金公司出 资人的条件作出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主要股东不仅指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 托资产管理的机构,而其他有较好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也可成为 基金公司出资人.
二是注重投资者利益保护.《基金法》细化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法律保 护,增加了诉权的规定,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 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同时,鉴于原来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 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30%以上的持有人参加的比例过低,大会作出的决定难以体现多数持有 人的意愿,《基金法》将该比例修改变为50%.另外,目前为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并使基金持有人全面了解基金运作状况,基金管理人 每年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基金托管人负责对两个报告出具意见.在三审稿基金管理人 的职责中,增加了"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的规定,同时增加基金托管人的相应职责规 定.
三是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我国此前对基金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应承 担 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对违法行为只规定了单一的罚款处罚.鉴于我国证券 市场违规操作比较突出的现状,为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基金法 》增加了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倍数罚和资格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