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消费者”概念的不合理性

点赞:10832 浏览:4453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根据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构成要素来看,保险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虽有众多共同之处,但其区别也很明显,如果硬要把保险相对人纳入消费者领域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免有类推解释的嫌疑.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解决相关的问题,没有必要再创设“保险消费者”这一新的概念,况且如果承认“保险消费者”,将会带来法理上的冲突和法律概念的混乱.

【关 键 词 】消费者 保险相对人 保险消费者

一、“保险消费者”概念的提出

由于次贷危机的爆发,“金融消费者”一词广受瞩目.具体到保险领域而言,则产生了所谓的“保险消费者”.中国保监会已在各种场合有意无意的使用了“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如中国保监会于2011年下发的《关于积极做好怎么写作保险消费者有关工作的通知》.然而,“保险消费者”的提法是否合理合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分别如何确定,“保险消费者”与“投资者”区别的标准又是什么,理论界尚处于争论之中.

“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提出,无疑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有关部门和一些学者要积极维护保险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决心.但是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要不要保护和如何保护是两个必须区分的问题.前者的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而后者则是路径上的选择.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当然要保护,但笔者认为如果硬要把保险相对人的保护纳入到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内,不仅达不到预想的效果还会扰乱整个现有的法律体系,我们与其舍近求远、耗时费力的寻求消费者保护法的庇护还不如在现有的保险法制度框架下解决问题.

二、“保险消费者”概念的质疑

(一)法律概念的无法涵盖

首先,“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内涵与“保险相对人”这一概念不同,其次“消费者”无法从外延上涵盖“保险相对人”.为了确定“保险消费者”的提出是否合理合法,我们需从作为其上位概念“消费者”开始探讨.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为“消费者有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是指那些购写、使用、持有、维护以及处理和怎么写作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写使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

我们不难看出各国立法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以“生活消费”为基本特征.换句话说,“消费者”或是“保险消费者”内涵中必须囊括的一个要素就是生活消费.而“保险相对人”是一个与“承保人”即我们俗称的保险公司相对的一个概念,其定义中并不必然包含“生活消费”这一要素.

另一方面,保险相对人包括保险相对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法律主体.具体来说,保险相对人是指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保险相对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保险金的最终获取人.由此可见,保险相对人概念的外延远比“保险消费者”来的宽泛而复杂,我们不可以用简单的用“保险消费者”来替代“保险相对人”.

(二)法律的立法精神不吻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5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显然,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只明确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其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而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保护的是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既保护承保人也保护保险相对人.这两部法律的立法精神不同源于他们的立法背景不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针对一般商品与怎么写作,其立法目的在于扼制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市场上检测冒伪劣商品盛行的态势,弥补消费者的单方信息不对称,为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提供法律依据.与此不同的是《保险法》的立法基本宗旨是弥补双向信息不对称的缺陷,使双向失衡的利益趋于平衡.保险关系区别与普通商品写卖关系的最大区别之处在于其信息的不对称性是双向的而非单项的.诚然,保险相对人呈现出普通消费者、授信人的弱势之态,但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个体信息上也会呈现出弱势.具体而言,保险人的弱势地位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首先,保险人不但在交易前需要了解保险标的物之风险现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风险评估,决定能否承保以及承保费用;即使交易后,仍然需要持续关注风险状况之变动.而这些信息往往都掌控在保险相对人手里,且这些其信息通常具有“私密性”,很有可能就是他人的隐私.所以,保险相对人很难从他处获得,即使可以,其成本也相当惊人.其次,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费与保险给付之间具有“以小搏大”的关系,由此导致现实生活中,骗保事件时有发生.

如果,我们要将保险相对人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中即采用“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也就是意味着要对保险相对人实施倾斜性保护,这么做不但难以实现公平正义反而会伤害本就脆弱的保险业,影响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前提下,对保险相对人的进行保护,而不能以侵犯保险机构的基本利益为代价.

(三)法律关系的显著不同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和保险相对人与承保人的法律关系不尽相同.有些权利消费者理应享有而保险相对人则并无需要;有些权利是法律必须赋予承保人的而经营者不应享有;有些义务是经营者必须承担的而承保人却不适合承担;有些义务是保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而消费者却不应承担,以下我们举例说明:

第一,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发》第7条:“消费者在购写、使用商品和接受怎么写作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怎么写作,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笔者认为,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应该是“消费者”而不应该是“保险相对人”,该条立法主要是针对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现象,比如: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机电产品等商品缺乏安全保障、怎么写作方式不安全等.但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既不会有毒有害、也不会燃烧爆炸,不会危害到“保险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如若把“保险相对人”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领域内,那么“保险相对人”理应也想有安全保障权.笔者认为,这么做无异于画蛇添足,多此一举.


第二,承保人的知情权.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保险相对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保险相对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款,保险相对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检测设我们可以把“保险相对人”称为“消费者”的话,那么与“消费者”对应的“经营者”就应该享有知情权.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需要向经营者提供一系列的隐私信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无疑从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第三,经营者的质量保证义务.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22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怎么写作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写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怎么写作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这条说明了,经营者具有质量保证义务,可是保险领域根本不存在此类问题,保险公司所拟的保险合同都是经过保监会核准的,不会有质量不合格这么一说.如此看来,让承保人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是毫无理由的也是毫无必要的.

第四,保险相对人承担诸多诚信义务.其实相比与消费者而言,保险相对人承担的法律义务更为繁多.保险相对人在订合同前有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中有保证和安全防范、危险增加通知、标的流转通知、出险通知、抢险施救等一系列附随义务.举例来说,我国《保险法》第21条:“保险相对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细想一下,如果我们承认“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话,就意味着其他普通消费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那么我们去商场写日常生活用品时是否要告知商场我们将要如何使用该产品,给谁使用,能否赠与他人?能否借给他人使用?相关产品损坏时是否也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果这么做将彻底颠覆我们所有的物权理论.

三、保险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虽然笔者并不主张把“保险相对人”称为是“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笔者并不否认对“保险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必要性、急切性.事实上由于,保险产品高度的专业性使得保险单的描述晦涩难懂,一般保险相对人很难完全透彻地理解产品内容.而综观保险业的发展实践,保险公司为了冲业绩,而罔顾消费者利益,误导甚至是欺诈保险相对人的例子比比皆是.面对此情此景,我们并非无可作为,有鉴于保险产品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保险产品分为普通保险产品和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来分开论述.

(一)普通保险产品

其实,在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已经对承保人的说明义务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其对保险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新《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保险相对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保险相对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保险相对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保险相对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条款在以下几方面有积极意义:第一方面,“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变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新法框架下,承保人的说明义务不再仅仅局限于“责任免除条款”而是包括一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显然这样做是加重了承保人的说明义务的.第二方面,具体化了承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方式.增加了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方式、程度及违反义务的后果,并且具体规定了明确说明的“方式”.第三方面,规定承保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即“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二)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

近年来,随着金融衍生品行业的迅猛发展,包括投连险等具有投资功能的保险理财产品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从该项保险产品的名称即投资联结保险,我们就可以看出其特色,那就是投资性.众所周知,投资是一种风险自负行为,投资人已经同意了对该项的损失财产承担风险,以并以此换取取得超额利润的可能性.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提高购写投连险的投资者准入门槛、加强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等方式来解决,但无论如何都不可以通过将投资者认定消费者的方式来保护投资者.一些学者认为因为购写保险,保险相对人存在信息弱势,所以保险相对人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就普通保险产品而言,保险相对人不适合称为“保险消费者”的理由,笔者已于前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就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的保险相对人而言,其更不可以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甚至就起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也要重新审视.因为消费者存在信息弱势,并不意味着投资者就不存在信息弱势了.特别是在委托他人投资时,投资人往往不能及时、准确的得知其财产信息,也不能完全掌控其财产,这时,投资人也处于信息弱势.投连险从其实质来说,保险部分与普通人寿保险产品并无本质上差异;从其投资部分而言,他是一种委托理财的产品,即委托他人投资理财.基于民法最基本的委托写作技巧的原理,投资风险仍然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把购写投连险的保险相对人认定为“保险消费者”是不恰当的.

现实生活中,一些保险相对人由于保险写作技巧人的误导、欺诈而购写了投连险等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笔者认为,保险相对人委托保险公司理财并非出自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除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除外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此,保险相对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保险相对人完全可以以保险写作技巧人欺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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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门十分严谨的学科,我们不能为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而草率的说“保险相对人”就是“保险消费者”.如果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把“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外延扩大,使其能包括那些为了满足基本投保需要而购写保险产品或者接受保险怎么写作的保险相对人.这样一来,将会直接导致法律概念的混乱,进而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混乱,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混乱.所以,笔者认为即使我们要加强对保险相对人的保护力度,哪怕是真的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应该适用此处我们暂不讨论)也应该在《保险法》中做出相应修改,而不是采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的外延的办法,当然,就更不能任意使用类推解释来解释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