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

点赞:10349 浏览:4444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案例指导制度属于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有益尝试.它对于法机制改革,弘扬社会公平正义,有其积极作用的一面;但目前成果不是很大,依然处于摸索阶段,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至于案例指导制度是否可以蓬勃发展起来,这还有待时间和实践的考验.

【关 键 词】案例指导制度;价值性;局限性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此后,陆续公布了六批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的公布也表明我国在案例指导这条道路上已经迈开了步子,对于案例指导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已经有诸多观点对其进行了论证,本文打算从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性和局限性出发,结合法律理论的知识,对这问题进行一定的论证.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性

(一)案例指导制度有力于规范公权力的干涉,保障司法公正

一方面,法律的执行应当是公平、公正的,但是由于我国奉行的审判制度,法官往往对案件的胜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能否公平、公正执法,很大程度上依靠法官的个人素养,如果法官抵挡不住各种利益的诱惑,那么,司法在实际操作上很难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近些年来,法官在利益面前迷失自己的案例比比皆是:“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原庭长何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罪,”等等,这些事实无一例外的告诉我们,想依靠法官个人素养形成司法公正的氛围是较难实现的.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院存在一定的地方化现象,司法部门判案容易受到同级党委、政府、人大的干涉,党委决定了司法部门领导人能否政治上进步;政府控制着司法机构经济命脉,因为司法部门经费主要由各级政府财政拨款和地方财政一定比例的诉讼费返还组成;人大则监督司法部门的工作动态.所以,想要司法独立判案,何其之难!

案例指导制度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很好的尝试,通过典型性案例,指导各级法院法官的审判工作,这有利于形成“同案同判”的良好氛围.对于各地情况的差异,法官也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但必须对自己的判决给出详细的说明.这样一来,法官依据主观意志枉法的现象肯定可以得到很好的控制.另外,司法部门判案也可以以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堵塞地方党委、政府、人大的不合理干涉,一切按照程序来办,这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

(二)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及时弥补法律不足,解决法律滞后性

法律的滞后性是其固有的特征,在日常的法律实务中,我们不难发现,往往在一个案件发生之后,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罪名对其进行认定,如: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机的程序错误,取出不属于自己的大量.广州法院认为其构成盗窃罪,一审无期,重审之后判处5年有期徒刑.但从罪刑法定来看,许霆案件其实有可商榷之处,如:盗窃罪构成要件指明是犯罪人秘密窃取,许霆并没有使用他人的,他是正大光明的使用自己的,只不过他是利用了ATM机程序错误这样一种便利.从主观意志,我们会认为他构成盗窃,但是从罪刑法定来看,则不一定是这样一回事,至少法律构成要件来看,有些方面还是很有争议的.

案例指导制度的执行,就可以有效的解决上述法律滞后性的问题.“相对于抽象、稳定的法律条文,案例本身就具有较强的适应性,既可以将抽象法条具体化,从而帮助人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也可以通过个案创造裁判规则,弥补现有法律疏漏.”我们通过树立一批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充实了法律的基础,对于一些不能满足罪刑法定规则的事实,案例也可以当成是一种有力的依据.案例的出台远比司法解释来的更快,甚至可以预见,当一件疑难案件落锤宣判之后,在合理的审查之后,马上可以将其列为指导性案例,有效的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所造成的争议.

(三)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一般来说,法院审理案件都有一个过程,法官通过对案件的了解,以及三段式推理之后,根据自己的学识、素养,对案子进行初步的判断.但有些地区大案不多,小案不断,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一个法官每天可能需要审理很多案件,但依然会有工作任务的拖延.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则可能因为法官能力有限,对于稍微复杂的案件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判断,也会造成司法效率的低下.以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为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看出,一般都需要半年时间来判案,长的可能超过一年,这种传统的判案程序,容易造成案件拖延,不利于进入改革开放快车道的中国各方面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指导制度就可以基本解决以上各种情况,“法官只要确定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存在相似性,就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中的判决,这意味着法官的法律适用过程可以适当简化,这尤其体现在大前提的寻找,大、小前提的连接以及法官的论证义务方面.”具有相同情况的案例,法官们可以迅速作出裁决,可以极大的降低司法成本,也有力于当事人的问题得到及时解决.类似的案件在审理过后,立马就可以进行判决,不需要花更多的时间在对案件本身的探究和寻找对应的法条上,很短的时间之内就可以完成案件的审理过程.

(四)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推动法院组织建设,激活法官创造力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选定的范围来看:“(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案例的选择范围是很广的,而推荐主体包括:各级法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律师等,这个主体无疑是十分庞大的.由此,我们可以知道,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参与到推荐案例的过程中来,这一改过去那种,下级法院只能接受上级法院指导的一种关系,下级法院在总结案件规律之后,也可以推荐典型案例,从而让上级法院参照执行.这应该算是对独立审判制度的一种创新和鼓励,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借助案例指导制度这样一种平台,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自身的创造性,为丰富法律案例库作出更多的贡献.(五)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推动我国普法进程,鼓励公民自觉守法

普法工作是我国司法部门一项常抓不懈的工作,全民法律水平的提高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法律的特征是具有严格的结构和层次,法律语言的晦涩难懂以及法律条文的冗长繁多,使得法律依然只能成为精英阶层所掌握的技能,而与广大人民群众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这无形之中,就造成了我国普法工作的困难,以及法盲阶层的普遍存在.

案例指导制度的出台,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通过具体案例的形式,帮助公民通俗易懂的理解法律的规范作用,简单来说:就是公民知道什么事情是违法的,惩罚会有多重.这样在无形中就可以规范公民的行为,促使每个人都依照法律规定行事,从而有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鼓励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局限性

案例指导制度发布主体单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通过这一条我们不难得知,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利对案例进行确定、发布.这种单一的发布主体,很容易产生以下两个方面影响:一是造成个人操控案例制度的情况,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法院的主要领导对部门其他组成人员的升迁都具有相当的建议权,如果他出于私利的选出一批指导性案例并公布,那肯定会对我国的司法建设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二是最高法公布案例缺少有效监督,理论上来说,全国人大对最高法享有监督权,但是实际上,最高法还是拥有相当的自主权.在这之前,最高法就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补充法律,现在又被赋予了公布指导性案例的权力.如果它公布一批案例,其中有不恰当之处,那么缺乏一个案例废止的机制,也就是说,各级地方司法部门是既不能废止或者不能不参考最高法公布的案例.所以说,对于这些指导性案例,只有一个公布主体,却没有一个监督和废止的主体.科学的来看,案例指导制度的审核和公布主体应当与监督和废止的主体独立开来,或者由多部门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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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制度权限界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在此我们就会有疑问,参照执行是如何执行?参照的字面意思是参考并对照.那是不是说,只要有类似的案例,法官直接按照指导案例宣判就可以了?如果不这样宣判,那是否又有相应的后续惩罚措施?另外这里又可以引申出一个问题:案例指导的权力约束力有多大?

从理论上来看:首先,它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以法源的地位而存在的,故而被称之为判例法,它是一种创制、借鉴以及遵循判例的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其次,它不同于立法,成文法国家最主要是通过立法来完善法律体系,我国的立法权只能由立法机关来行使,也是最具有权威性的.再次,它也不等同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补充和完善,本身就具备法定的约束力.所以,我们不难发现,案例指导制度只是“应当参照”的制度,与其说其具有类似于法律性的约束力,不如说其具有最高法的行政级别约束力,总之,该制度本身就存在权限模糊的问题.

从实际运用来看,用制度来判案会比用人来判案更加公正.问题是,一方面,由于案例指导制度没有对其约束性做一个明确的定义,如果各级法院不参照执行,最高法出台的指导性案例就会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境地,即使制度是好的,但也可能就流于形式了;或者,在法院审级制度的作用,下级法院为了迎合最高法院,对其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一律执行,这有违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理,具体来说,不利于我国诸如少数民族聚居地的特殊情况.另一方面,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种补充方式,不具备法源地位,应该是从属于法律的,对于立法权不会产生实质威胁.但是,司法解释不同于立法解释,当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相冲突时,究竟应该如何执行?这一点没有明确规定清楚,从目前来看,案例指导制度或许没有司法解释那样的权威性,但是,两者同样是作为最高法颁布的文件,在以后的逐步发展过程中,是否会出现否定司法解释的案例,这些都无处可知,我们可以想象的是,如果两者之间颁布主体是一致的,但是又相互不一致时,这必然会引起各级法院的执行困难或思想混乱.

案例指导制度缺乏内在驱动机制

案例指导制度已经发展了3年有余,公布了六批次26条案例,这对于构建完善的案例库是远远不够的,至少没有能涵盖足够的法律漏洞.这样的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发挥多大的作用?这目前还处于未知.究其原因,我认为还是该制度缺乏一种内在驱动机制.一方面,各级法院是否上报典型案例,上报的数量,有无激励性措施,这些都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比较来看,中、高级法院在上报典型案例方面会有一定的积极动力,但从广大的基层法院本身来看,积极性不会特别强烈,目前来看,案例指导制度的形成对他们没有一个明显的利害关系,上报积极性都不会太高.况且,我国司法机关效率越到欠发达地区就越低,某些司法人员缺乏工作热情,要想上报一个好的典型案例,具有一定困难;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公布指导性案例特别谨慎,几年时间才公布26条,数量少且都是没有太大争议性的,同时指导性也相当有限.可以说象征意义大于现实操作意义,无法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公众参与热情普遍不高,建立丰富的案例库还需要时日.所以,综合来看,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缺乏内在驱动机制,仅靠少部分人的努力,公布较少的案例,很难形成较大的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