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

点赞:3629 浏览:1019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内容摘 要】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程序正义、严重侵害人权的违法现象,很遗憾,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依然大量存在.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希望这种现象在不久的将来能够被禁绝,本文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法进行一些探讨,希望对消除刑讯逼供有所帮助.

【关 键 词】刑事诉讼刑讯逼供秩序公正辩护制度

提到刑讯逼供,我们一般就会想到古代官衙里囚犯时的种种场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刑讯逼供是这样定义的: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方法.虽然新中国成立后刑具已经被销毁,但是刑讯逼供现象并未随之一起消失,即使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的情况下,刑讯逼供现象仍屡禁不止,这应该是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

关于刑讯逼供不能禁绝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历史原因,统治者对人权的漠视.中华民族五千年文明,长期处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中,在奴隶制社会,奴隶主阶级对奴隶阶级进行残酷的剥削与压迫,奴隶没有独立的人格,而是被当做能够随意处置的客观的物,对于奴隶主来说,甚至用不着刑讯逼供,对奴隶可以随意处置.刑讯逼供的对象是有一定独立人格的人,当人不能够被随意处置,刑讯逼供这种强迫人意志的手段便开始发挥其作用,在封建制社会,这成为地主阶级压迫农民阶级的重要手段.刑讯逼供对人意志的强迫体现在: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非自愿,很大程度上是无法忍受刑讯的痛苦;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是基于客观真实,而是基于承审官对其的有罪预设,如果犯罪嫌疑人,也就是承审官眼中的罪犯的供述不能令承审官满意,刑讯逼供就不会停止.这样一来,在刑讯逼供之下,案件的审判变成了审判方的单方臆想,即承审官认为是怎样的,必要时通过刑讯逼供这种手段,从犯罪嫌疑人那里得到验证,从而可以以所谓的正当理由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我们不能否认历史上出现过一些公正廉明的好官,可是像上面所说的一类官员也大量存在,历史上的冤案错案大多是犯罪嫌疑人被屈打成招,这是对法律公正性与权威性的极大损害,虽然在人治社会,法律的地位不是最高的,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要求也不高,可是对现在奉法律至上的中国,历史的影响是无法消除的.中国古代实行的这种纠问式诉讼模式,承审官常常集侦查、控诉、审判于一身,原告、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诉讼权利不足,被告人基本没有诉讼权利,属于被追查拷讯的对象,这无法实现法律的程序公正,也就难以做到实体公正,更难以保障人权.中国古代诉讼重视口供,以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在通常情况下,没有认罪的口供则不能定案,为获取口供,立法者、司法者都视刑讯为必要的诉讼手段,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详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广泛运用,甚至成为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这无疑助长了刑讯逼供之风.要探究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本原因,依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是由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的经济基础决定了专制主义集权的政治制度,权力集中于统治者手中,又缺少有效的制衡,引起了滥用.

中国历史上这种刑讯逼供的传统,使当今的执法者产生了一种思维惯性,他们的非法讯问获得了一种不成文的认可,执行法律的人形成了这样一种习惯,无论宪法规定法律地位至高无上还是说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已经完成、人权事业有了很大提高,只要执法者还存在这样一种滥用权力的观念,刑讯逼供现象就难以消除,这是由我们的大环境所影响的,我们所处的是经历了数千年剥削社会后又经历了百年动荡、建国不到百年的环境,我们的法治观念和人权观念还需要进一步贯彻.所以,要消除刑讯逼供现象,必须改变人专制式的思想观念,特别是对于执法者.第一,形成法治的社会环境.我们国家一直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刑讯逼供现象必然会逐步消失,我认为要加速其消失,就要对我们的传统观念批判地继承,取精去粕.糟粕依附于旧的社会环境之中,所以重点在于一个新的社会环境的形成,只有新环境形成了人们的观念才会改变,这就要求国家对社会主流价值观进行塑造,营造一种新的氛围,要使人觉得观念的更新是一种时尚,人人都不甘落后想去体验,接受了新的观念,人的面貌就焕然一新.第二,要消除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分依赖.一方面,审判中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明力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侦查机关设立专门的证据收集小组,这一小组相对独立,不能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这有助于他们全力收集其他证据而不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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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原因,法律的制度设计尚不够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系统有效的制度防止刑讯逼供,这与我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与做法是有很大关系的.对于程序公正,很多国家特别重视,美国一位著名大法官曾这样说:“只要程序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可见,程序公正具有重大意义,“程序保障一方面表现为对程序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又意味着当事人的负担责任:诉讼中,只要达到了程序保障的要求,就使得当事人承担起承认所经过程序效力的责任等也就是说,只要是在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进行的程序,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失去了表示不满的机会”,只有程序公正,程序保障的作用才会体现出来,“当事人才会承担起承认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承担行为及判决结果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作了严禁刑讯逼供的的规定,但对用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这样无疑为证据的违法收集提供了动力,会使人认为只要能得到证据,采样什么方法并不重要,这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典型体现.

我们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并重的基本理念,那么如何把它应用到实践中?这实际上是如何提高程序公正的地位的问题.作为权力行使者,他们对公正是有排斥的,所以不能寄希望于他们的克己奉公,一方面,要加强权力的制约,中国各权力机关会受和为贵观念的影响而不善于运用自己的职权主动实施制约,所以社会舆论的监督成为制约权力的重要方式,特别是网络的发展把利益相关的广大人民团结起来形成一股不可忽视不可压制的力量.改革者可以规范社会监督的形式,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另一方面,要增加受权力制约的当事人的权利,当当事人的权利足以不受公权力的压制时,他们运用权力的信心就会增强,在他们的主导下,程序正义必将实现.刑讯逼供的问题与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中的诉讼效率理念有一定关系.诉讼效率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讲求诉讼效率要求投入的司法资源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在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无疑是最为经济与高效的了,所以,只要还坚持诉讼效率原则,刑讯逼供现象就难以禁绝,对滥用权力的执法者来说诉讼效率原则实际是为刑讯逼供提供了他们所谓的理论支持.另外,刑讯逼供问题与侦查机关享有的权力密切相关.侦查机关所享有的自行决定采用各种强制性侦查行为、直接控制未决羁押场所等权力几乎不受外界控制,这些权力很容易被滥用,而一旦被滥用,将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造成严重侵害.不受外界控制的权力是可怕的,缺少了制约机制,权力的行使者与承受者之间将形成专制关系,在当今法治社会中,这种专制无疑是对整个国家尊严与权威的侵犯,所以,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最后,刑讯逼供问题与辩护制度也有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条对辩护的界定偏重于对实体的辩护,而忽视了程序上的辩护,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十分不利的.要消除刑讯逼供,就要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入手,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与制约执法者权力是相一致的,辩护制度就能够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达到制约执法者权力,从而减少甚至避免刑讯逼供的目的.上文已经探讨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几乎不可避免,只有通过外部机制实现对权力的制约,而辩护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很好的外部制约机制.在犯罪嫌疑人被追诉后,律师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作为权力承受者的犯罪嫌疑人,有了律师的支持,而律师背后是法律的支持,这样公权力要面对的就不是一个人,而是法制,这必将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所以,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意义重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写作技巧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等”,这一规定确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怎么写作职能,对于预防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在对权力的制约的发展过程中,将律师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是大势所趋,届时,我们对刑讯逼供的预防,将迈上一个新台阶.

人权保障是世界发展的大势,在时代大潮面前,一切与之不相适应的现象都将被淘汰,刑讯逼供这种践踏人权的存在,必定会在人类历史上——消失.